南昌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南昌制定《南昌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新、擴、改建行動應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對于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的,南昌市要求,應當符合保護規劃或者保護措施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下面就和CN人才網小編一起看看南昌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吧。
南昌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包括對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建筑、不可移動文物、古樹名木、傳統地名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保護。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涉及傳統村落、不可移動文物、古樹名木、傳統地名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保護的,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新建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申報、規劃編制與實施、監督管理等具體工作,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名城管理機構)負責全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發展改革、房產、建設、城市管理、國土資源、財政、公安、旅游、園林綠化、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教育、民政、宗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相關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規劃、文物、建筑、園林、旅游、宗教、歷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負責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保護規劃、保護措施等事項進行論證和評審。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縣(區)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安排市本級財政保護資金對縣(區)級財政轉移支付。
保護經費用于歷史文化名城的普查、測量、申報、認定、學術研究、專業培訓、規劃編制、保護信息系統建設和維護、基礎設施和居住環境改善、歷史建筑保護和修繕補助、保護獎勵等方面。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投資、成立公益性組織、提供技術和志愿服務等多種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城鄉規劃、文物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保護意識。市名城管理機構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企事業單位、研究機構、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相關的學術研究、專業培訓等。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九條 本市實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制度。下列保護對象應當納入保護名錄:
(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及歷史建筑;
(二)古河湖水系、古樹名木、古道、古文化遺址、古代石刻等歷史環境要素;
(三)不可移動文物;
(四)傳統地名;
(五)地方傳統文學、藝術、民俗風情、民間工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保護名錄的其他保護對象。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名稱、區位和歷史價值等內容。
第十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房產等部門定期組織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普查本轄區歷史文化資源,編制保護名錄。
國家、省、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納入保護名錄;其他保護對象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房產等部門向社會公示,征求公眾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論證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收集、整理不可移動文物的歷史資料信息,挖掘、評價其歷史價值。
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收集歷史建筑的使用現狀、權屬變更、維護修繕等信息。
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采集保護對象的歷史沿革、歷史特征、藝術特征、建筑技術、建成年代等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名城管理機構提出將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
第十一條 經批準的保護名錄不得擅自調整。因不可抗力導致保護對象滅失、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的,或者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的,應當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并按照原審批程序予以調整。
第十二條 市名城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保護名錄檔案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信息系統。
文物、房產、建設、城市管理、民政、農業、園林、林業、旅游、市場和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采集、整理歷史文化名城相關信息,錄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信息系統,并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文物主管部門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市、縣(新建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和歷史建筑、歷史環境要素等專項保護規劃,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注重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保護與之相聯系的建(構)筑物、街巷、山河水系、綠地等物質形態和環境要素,充分展示歷史文化傳統。規劃深度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劃編制要求。
保護規劃應當劃定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提出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交通、市政公用、綠化、消防、人民防空等其他專業規劃應當與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的核心內容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可以作為本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村莊規劃;另外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應當和保護規劃相銜接,并制定歷史文化保護專篇。
第十六條 保護規劃經依法批準后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明確實施主體和具體保護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設立片區保護管理組織等方式,對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筑等實施日常保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責任人,并向社會公布:
(一)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二)歷史文化名鎮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三)歷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為保護責任人;
(四)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保護對象的保護管理組織的,該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跨村的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鎮的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指定,跨縣(區)的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筑,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房產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筑,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系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系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且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
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確的,房產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筑納入保護名錄后,縣(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明確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并予以書面告知。書面告知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視為送達。在送達后,單位或者個人對保護責任人的確定提出異議的,縣(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舉證情況決定是否予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