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機關事務管理辦法
《無錫市機關事務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2月21日市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7年7月1日起執行。以下是CN人才網小編提供的無錫市機關事務管理辦法,一起來看看吧。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機關事務管理工作,保障機關正常運行,降低機關運行成本,建設節約型機關,根據《機關事務管理條例》《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和《江蘇省機關事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以下簡稱各機關),使用財政性資金從事機關事務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機關事務,是指保障機關正常運行的經費、資產、能源資源、基本建設以及服務性事項的組織安排、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機關事務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保障公務、厲行節約、務實高效、公開透明、廉潔法治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關事務工作的領導,推進本級機關事務的集中統一管理,理順機關事務管理體制,明確機關事務主管部門,科學設置管理職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標準,統籌配置資源,并將機關事務管理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各機關應當對本單位機關事務實行集中管理,統一執行機關事務管理制度和標準。
第五條 市機關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本級機關事務管理工作,指導、監督、檢查市(縣)、區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工作,并擬定本市機關事務管理的規章制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縣)、區機關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本級機關事務管理工作,指導、監督、檢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監察、外事、接待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機關事務的監督、檢查、管理等工作。
第六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機關后勤服務社會化改革,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為機關提供專業化服務。
第七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機關政務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和完善經費、資產、辦公用房和服務管理等信息平臺,推動政務信息系統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八條 各機關應當依據有關規定推進機關事務管理工作信息公開,除涉及國家秘密事項外,定期公布公務活動中的資金、資產、資源使用情況,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運行經費管理
第九條 各機關應當加強機關運行經費管理,規范資金使用審批程序,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十條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機關運行的基本需求,結合實際,制定實物定額和服務標準。
市(縣)、區實物定額和服務標準應當在制定后15個工作日內報送市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實物定額和服務標準,參考有關市場價格,組織制定機關運行經費預算支出定額標準和有關開支標準,并編制本級機關經費運行預算。
第十二條 各機關應當按照先預算后支出的原則執行機關運行經費預算,嚴格控制公務接待費、公務用車購置和運行費、因公出國(境)費在機關運行經費預算總額中的規模和比例,不得挪用其他預算資金用于公務接待、公務用車購置和運行或者因公出國(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下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轉嫁相關費用。
第十三條 各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機關運行經費公開制度,定期在本機關網站公布公務接待費、公務用車購置和運行費、因公出國(境)費等機關運行經費的預算和決算情況。
第十四條 各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和規定采購機關運行所需貨物和服務,對納入政府采購目錄的貨物和服務,各機關不得自行采購或者以化整為零方式規避政府采購。
各機關應當采購綠色環保、經濟適用的貨物,不得超標準采購貨物、服務或者超標準購置、建設辦公用房。
第十五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機關運行經費支出統計報告和績效考評制度,定期組織開展機關運行成本統計、分析、評價等工作。
第三章 資產管理
第十六條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對授權管理的機關資產,應當遵循機關資產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政事業單位通用資產配置標準進行管理,資產數量、價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等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 各機關應當根據機關資產配置標準和預算管理規定,編制本單位年度資產配置計劃,并報同級主管部門審核。審核結果應當作為財政部門審批預算的依據。
第十八條 各機關應當完善資產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資產賬卡和使用檔案,設立資產總賬和分類明細賬,定期清查盤點,做到賬、卡、物相符。
各機關長期閑置的資產,由機關資產主管部門納入公物倉管理,進行調劑使用或者采取公開拍賣等方式處置,處置收益上交國庫。
各機關應當按照機關資產管理要求,編制機關資產年度統計報告以及專項統計報告,并報同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機關辦公用房管理制度。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對本級機關辦公用房應當進行集中管理,實行統一調配使用、統一權屬登記、統一維修改造、統一物業服務標準。
第二十條 各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標準,從嚴核定、使用辦公用房。
因職能調整、機構增設或者編制人員增加確需增加辦公用房的,應當在本單位現有辦公用房中解決;本單位現有辦公用房不能滿足需要的,由同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調劑解決;無法調劑、確需租用解決的,應當經同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批準。
各機關超過核定面積的辦公用房,以及因新建、調整辦公用房和機構撤并等原因騰退的辦公用房,應當移交同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調劑使用。
各機關工作人員退休或者調離的,其辦公用房應當及時收回,調劑使用。
第二十一條 各機關領導干部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標準配置使用辦公用房;辦公用房面積超標準配置的,應當予以清理并騰退。
各機關領導干部同時在不同單位任職的,由主要工作單位安排辦公用房,其他任職單位不再安排;確需另行安排辦公用房的,按照有關規定經批準后,由兼職單位提供小于標準面積的工作用房。
各機關領導干部工作調動的,由調入單位安排辦公用房,原單位的辦公用房不再保留。
第二十二條 嚴禁出租、出借辦公用房。
各機關未經同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改變辦公用房使用功能;擅自改變的,應當恢復。
第二十三條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辦公用房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明確辦公用房用途、數量、規模、分布和使用狀況,并建立和完善辦公用房信息檔案。
第二十四條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本級公務用車管理工作,制定本級公務用車的配備和使用管理規定,指導和監督下級公務用車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應當落實公務用車制度改革和公務出行有關規定,從嚴配備定向化保障公務用車,對普通公務出行實行社會化保障。
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用于執法執勤、機要通信、應急和接待調研等活動的公務用車,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和標準配備。
配備公務用車應當選用國產汽車,優先選用新能源汽車;公務用車的購置、維修、保險、加油等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應當對保留公務用車實行平臺化、標識化、信息化管理,統一調度、全程監控,防止公車私用等違規行為。
第二十八條 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特殊用途等理由變相超編制、超標準配備定向化保障公務用車;
(二)以任何方式換用、借用、占用下屬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車輛;
(三)接受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贈送車輛;
(四)以任何理由違反用途使用或者固定給個人使用執法執勤、機要通信等定向化保障公務用車;
(五)以交通補貼名義變相發放福利;
(六)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乘坐定向化保障公務用車;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