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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條例
《寧波市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條例》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于2017年5月26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CN人才網小編提供的寧波市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科學應對氣候變化,有效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浙江省氣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以及管轄海域內的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活動。
本條例所稱氣候資源,是指能為人類生產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陽輻射、風、熱量、云水、大氣成分等自然物質和能量。
第三條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科學開發、合理利用、保護優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加強氣候資源監測基礎設施建設,將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下,做好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指導、監督管理和技術服務。
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太陽能光伏發電、風力發電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管理,以及應對氣候變化與控制溫室氣體排放方案的編制和組織實施等工作。
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經濟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農業、林業、國土資源、水利、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科技、旅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與周邊城市人民政府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建立健全氣候資源信息共享制度。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向社會公眾普及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基礎知識,增強社會公眾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意識。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支持相關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使用。
第二章 氣候資源監測與區劃、規劃
第九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組織、協調本市氣候資源監測、分析和評價工作,開展氣候變化趨勢預測,為應對氣候變化提供氣象服務產品和技術指導,每年發布本市氣候狀況公報。
第十條 氣象臺站和其他依法從事氣候資源監測的組織和個人開展氣候資源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制定的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使用經依法審查合格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和經檢定合格的氣象計量器具。
氣候資源監測活動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匯交。
收集、處理、存儲、傳輸、發布氣候資源監測資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保密規定。
第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氣候資源監測資料進行匯總分析,建立氣候資源數據庫,并按照國家規定向社會提供氣候資源信息共享服務。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市氣象、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農業、林業和海洋與漁業等機構和部門開展氣候資源綜合調查和評價,評估氣候承載力和可利用程度,編制氣候資源區劃,并予以公布。
氣候資源區劃應當包括氣候資源分布現狀、保護重點,區劃對象對氣候資源條件的指標要求,氣候資源優勢、問題以及對策、建議等內容。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氣象、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等機構和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氣候資源區劃,編制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并予以公布。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候資源監測、分析、評價系統建設;
(二)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和重點;
(三)氣候資源保護的范圍;
(四)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適合建設的范圍;
(五)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等規劃銜接、融合。
編制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三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五條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應當依據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有序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開發利用氣候資源,不得破壞生態環境、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中涉及規劃、土地、建設、環保等管理事項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安裝使用太陽能或者空氣能熱水系統、供熱系統、制冷系統和太陽能光伏發電系統等氣候資源利用系統。
鼓勵太陽能、風能等多能利用照明系統在城鄉基礎設施中的應用。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范,在建筑物設計和施工中,為太陽能、空氣能的利用提供必備條件。
第十七條 鼓勵太陽能光伏在建筑上的應用。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支持有條件的居住建筑、新建屋頂面積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工業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屋頂建設分布式光伏發電系統。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在風能資源豐富地區統籌規劃風能項目,合理利用風能資源。
風力發電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堅持科學設計、文明施工,減少工程實施對山體、植被、道路、水土等方面的影響,并做好項目建成后的修復、恢復等工作。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雨雪景觀、云霧景觀、避暑氣候等特色旅游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促進已建成的風力發電場等開發建設項目與自然風景、人文景觀相結合。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在農村地區因地制宜推廣戶用太陽能、小型風能等技術,并對農村地區的戶用太陽能、小型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提供財政支持。
第二十一條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安排農業建設項目,引導、支持農業經營主體建設溫室、大棚等農業設施,合理開發利用熱量資源。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農業主管部門根據當地生態和氣候狀況,組織開展農業防災減災氣象服務和農用天氣預報,開展病蟲害發生氣候趨勢預測分析和農業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評估,組織開展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推廣農業氣象適用技術。
第二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抗旱蓄水、森林防火、防災減災等需要,按照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適時組織開展增雨防雹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合理利用云水資源。
第二十四條 列入國家和省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的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四章 氣候資源保護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節能減排、濕地保護、城鄉綠化等生態環境保護措施,減緩氣候變化,優化氣候資源條件,提升城市應對內澇、干旱、高溫、大風、雨雪冰凍等災害的能力。
第二十六條 氣象、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等機構和部門在編制相關規劃時,應當因地制宜采取屋頂綠化、透水鋪裝、增加雨水收集利用設施等措施,有效控制雨水徑流,實現雨水自然積存、自然滲透、自然凈化的城市發展方式。
城市、鎮規劃區內,建設用地面積兩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同步建設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山區、有居民的海島等水資源短缺地區和森林防火重點區域,應當配套建設雨雪水收集利用設施,攔蓄雨雪水。
第二十七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合理利用大氣污染物擴散氣象條件,科學設置、調整通風廊道,減緩熱島效應,避免和減輕大氣污染物的滯留。
第二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氣候資源保護的監督管理,避免氣候環境惡化,對可能造成氣候環境不利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采取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第二十九條 城鄉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市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具體確定氣候可行性論證目錄。
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在規劃編制和項目立項中,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和減少氣象災害、氣候變化對重要設施和工程項目的影響。
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書時,應當對涉及的利用氣候資源情況分析以及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分析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 經氣候可行性論證的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采取相應對策和措施,預防項目風險,減輕不利影響,提高氣候資源利用效率。
已經實施的建設項目對氣候資源造成了重大不利影響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議,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和建設單位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調整,將應對氣候變化相關指標納入城鄉規劃體系、建設標準和產業發展規劃,提高城市應對氣候變化的能力。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溫室氣體排放統計、核算和監測制度,控制所轄區域溫室氣體排放總量和強度,將溫室氣體排放基礎統計指標納入政府統計指標體系。
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逐年編制溫室氣體排放清單。
引導和鼓勵企業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碳排放權交易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氣候可行性論證使用的氣象資料不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氣候資源監測,是指利用氣象儀器儀表等觀測設施、設備對氣候資源相關的氣象要素和現象等進行系統觀察、測量和推算的活動。
(二)氣候資源區劃,是指對一定區域范圍內的氣候資源,按照相關特征的差異程度,依據特定指標參數劃分出若干等級的區域單位。
(三)農產品氣候品質認證,是指根據農產品品質與氣候的密切關系,通過數據采集整理、實地調查、實驗建模、對比分析等技術手段,為氣候對農產品品質影響的優劣等級作出綜合評定的過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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