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并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條例》是全國首部也是唯一一部市場監管領域的綜合性法規,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鞏固廣東省市場監管改革成果的重要舉措,對于解決部門職能交叉、強化商事制度改革后續監管具有重要作用。下面就來和CN人才網小編一起看看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吧。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場監管行為,健全市場監管制度,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保護市場主體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市場監管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部門)對市場主體及其生產經營行為實施的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實施市場監管,應當遵循合法適當、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權責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實施市場監管,不得違法增設權力和減少職責。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減損市場主體權利或者增加市場主體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公眾應當共同維護市場秩序,促進市場健康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公眾參與市場監督。
第六條 市場主體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和自我約束,自覺守法,誠信經營,接受政府和社會組織、公眾的監督,依法承擔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責任。
第二章 監管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市場監管統籌和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市場監管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調整所屬市場監管部門的權責清單,并及時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所屬市場監管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市場監管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管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確定;法律、法規沒有明確市場監管部門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涉及行政許可的,行政許可實施部門為市場監管部門;
(二)不涉及行政許可但有行業主管部門的,行業主管部門為市場監管部門;
(三)不涉及行政許可且無行業主管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場監管部門;
(四)涉及多個部門且監管職責分工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場監管部門。
第九條 市場主體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許可,擅自從事與許可事項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行政許可實施部門予以查處。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市場主體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市場監管部門的不同層級對同一市場主體及其生產經營行為均有監管職權的,原則上由最低一級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監管。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發現市場違法行為但無權查處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法定程序賦予特大鎮人民政府行使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部分市場監管職權,委托較大鎮、一般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行使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部分市場監管職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整合市場監管職能,相對集中行使執法權。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整合所屬機構的執法職能,交由一個機構履行。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可以將適宜由行業組織承接的市場監管職能或者事項,轉移、委托給具備條件的行業組織。
第十三條 市場監管的范圍、方式、程序需要通過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規、規章進一步明確的,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三章 準入監管
第十四條 市場準入實行負面清單管理制度。負面清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沒有法定依據不得設定或者實施市場準入行政許可。已取消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恢復。
第十五條 工商登記前置許可事項范圍按照國家編制的目錄執行,確需調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有權機關批準或者取得授權。
工商登記后置許可事項目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場準入行政許可標準化制度,制定辦事指南和業務手冊,明確行政許可的依據、條件、期限、流程、裁量標準和申請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項,并在行政許可受理場所、政務網站公布。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務服務平臺和網上辦事大廳,集中辦理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簡化流程,提高效率。
第十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市場準入行政許可時,不得違法增減條件和程序。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備案等非行政許可事項時,不得設置前置性限制條件,不得以行政許可的條件和程序要求行政相對人。
第十九條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市場準入行政許可,不得違法要求申請人接受中介服務。
行政許可前置環節確需技術審查、評估、鑒證、公證、信用評級、咨詢等有償中介服務的,應當向社會公開,并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行政許可前置環節確需技術審查、評估、鑒證、公證、信用評級、咨詢等有償中介服務的,應當向社會公開,并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管。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維護市場統一和公平競爭規則,清理和廢除妨礙市場統一和公平競爭的規定和做法,不得限制、妨礙不同地區、不同行業市場主體之間的公平競爭,不得限制、妨礙其他地區的商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對違反市場監管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或者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市場主體,應當依法對其采取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相關證照等市場退出措施。
第四章 后續監管
第一節 一般監管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監管程序,落實監管責任,組織和督促所屬市場監管部門共同做好市場監管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制定本部門履行監管職責的具體標準和規范,明確監管事項、依據、程序等,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管信息交換共享機制,編制監管信息共享目錄,運用信息技術,通過數據比對等方式提高監管效率。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通過自動監控系統實施在線監管,并可以運用移動執法、電子案卷等信息網絡技術,提高監管效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統一的數據標準、依托電子政務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監管信息平臺,實現各級人民政府之間和部門之間市場監管信息的交換共享,并與社會信用信息等平臺互聯互通。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市場監管信息產生、更新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市場主體的行政許可、備案、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表彰獎勵等監管信息通過政務信息共享平臺,歸集到市場監管信息平臺,并對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依法對市場主體實施監督檢查。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制作監督檢查記錄,如實記載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實施日常監督檢查:
(一)隨機抽取市場主體和隨機選派監督檢查人員,通過書面檢查、實地檢查、網絡監測等方式進行檢查;
(二)根據監管需要,對特定領域、行業、事項進行專項檢查;
(三)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商品進行抽樣檢驗檢測;
(四)對投訴舉報、上級交辦、部門移交、媒體報道的線索和檢驗檢測發現的問題進行核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條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提供有關材料;
(二)查閱、復制、登記保存有關的合同、原始記錄、銷售憑證、賬簿、電子文檔等資料;
(三)檢查有關的財物、場所,查封、扣押涉嫌違法經營的物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對于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信息,應當保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規范行政執法行為,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完善行政執法監督和責任追究制度,嚴格實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考核、管理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基準制度,細化、量化行政執法裁量標準,嚴格限定和合理規范裁量權的行使。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臺賬、執法文書管理,完善登記立案、監督檢查、調查取證、行政決定等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
第三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對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以采用提醒、約談、告誡等方式實施監管。
第三十二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網絡交易平臺、網絡商品和服務經營者以及其他網絡交易服務機構的監管,建立網絡交易信用檔案,督促落實網絡商品和服務經營者實名登記和身份核實制度,依法查處網絡交易中的違法行為。
網絡交易平臺應當實行網絡商品和服務經營者實名登記和身份核實制度,建立信用評價體系、信用披露制度,為網絡交易當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評價服務,采取措施保障網絡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