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四川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分總則、扶貧開發對象、扶貧開發措施、社會扶貧、項目管理、資金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9章61條,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及來和CN人才網小編一起看看四川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吧。
四川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2015年4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村扶貧開發活動,推動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實現扶貧對象脫貧致富,縮小發展差距,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各界通過政策、資金、物資、智力、服務等方式,幫助扶貧對象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增強發展能力,實現脫貧致富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扶貧開發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遵循實事求是、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精準扶貧的原則,構建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和群眾自力更生相結合的機制。
扶貧開發應當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民政救濟救助等制度有效銜接。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建立健全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的規劃、協調、指導、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衛生計生、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農村扶貧開發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有農村扶貧開發任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與扶貧開發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七條 對在農村扶貧開發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予以表彰。
第二章 扶貧開發對象
第八條 農村扶貧開發以年人均純收入在省扶貧標準以下的具備勞動能力的農村居民為對象。
農村扶貧開發范圍包括貧困戶、貧困村、貧困縣、連片特困地區。
貧困戶是指符合國家和省農村扶貧標準的農村居民戶。
貧困村是指全村農民年人均純收入明顯低于全省平均水平、貧困發生率明顯高于全省貧困發生率、無集體經濟收入的行政村。
貧困縣是指國家和省確定的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片區縣。
連片特困地區是指國家和省確定的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統計、農業等有關部門,擬定不低于國家扶貧標準的省農村扶貧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轄區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水平,按照不低于省農村扶貧標準,制定本市(州)、縣(市、區)農村扶貧標準。
第十條 貧困戶由農戶申請或者由村組推薦,經村民代表大會評議、村民委員會審查、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十五天,并由縣級人民政府審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審定結果在貧困戶所在鄉(鎮)、村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十五天,并逐級報省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貧困村由村民委員會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后,由縣級人民政府逐級報省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審定結果由縣級人民政府在貧困村所在鄉(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十五天。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農村扶貧標準、程序,精確識別貧困戶和貧困村。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扶貧對象動態管理機制,完善貧困村、貧困戶信息檔案。
扶貧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建檔立卡所需信息及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扶持扶貧對象中的軍烈屬、殘疾人、失獨家庭和少數民族。
第三章 扶貧開發措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扶貧開發規劃,作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區域發展、產業發展等規劃相銜接,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貧開發規劃,逐村逐戶擬定年度扶貧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結合行業特點,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納入行業規劃,優先保障貧困地區的資金、項目、技術、服務等需要,優先向符合條件的貧困地區安排重點工程和項目,優先審批貧困地區產業項目。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村扶貧開發的組織實施,提出項目建議,對扶貧開發項目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列入財政預算,根據減貧任務需要,建立動態的穩定投入機制,逐年增加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投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財政、民族宗教等部門按照扶貧開發規劃編制扶貧開發項目規劃,組織實施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投入的基礎扶貧、產業扶貧、新村扶貧、能力扶貧、生態扶貧等財政專項扶貧項目。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定點扶貧和跨區域對口幫扶工作,選派干部到貧困村駐村幫扶。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實施貧困地區道路、危房改造、電力、沼氣、土地整理、農田灌溉、安全飲水、廣播電視、通信等生產生活設施建設,優先保障易地扶貧搬遷建設用地需求。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扶貧對象培育成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以及農業龍頭企業等新型經營主體,發展特色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農副產品加工業、鄉村旅游業等新型業態;幫助貧困地區建立健全商業網點,向扶貧對象提供信息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鄉村基層醫療衛生服務體系,改善貧困鄉村醫療與康復服務設施條件,提高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醫療救助保障水平,建立城市醫療衛生人員支援貧困地區制度,建立貧困地區醫療衛生人員到城市醫院進修和城市醫療衛生人員到貧困地區開展巡回醫療制度,逐年解決因病致貧、返貧問題。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貧困地區能力扶貧和智力扶貧,加強貧困地區基礎教育、職業教育和特殊教育,完善城市教師支教制度;對扶貧對象創業和高校畢業生到貧困地區創業的,在物資、資金、服務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貧困地區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開展環境綜合治理,改善人居環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貧困地區新型科技服務體系,加快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創建科技扶貧示范村、示范戶。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10月17日國家扶貧日組織相關部門和社會各界開展宣傳教育、扶貧濟困等活動。
第四章 社會扶貧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益扶貧平臺,運用現代通訊、互聯網等先進技術,為社會各界參與農村扶貧開發提供服務。
第二十五條 鼓勵社會各類組織和社會力量引進項目、資金和技術等參與扶貧開發。
第二十六條 鼓勵金融服務機構增加貧困地區服務網點,推動貧困地區金融服務方式創新。鼓勵和支持貧困地區縣域金融機構將新增可貸資金主要留在當地使用。
第二十七條 鼓勵企業通過到貧困地區投資興業、招工就業、捐資助貧、捐資助學、技能培訓等多種形式,參與村企共建、結對幫扶等扶貧活動,引導企業在資金、項目、人才、技術等方面對貧困地區給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成員和海外人士捐資助貧,開展助教、助醫等扶貧活動,倡導志愿服務,構建扶貧志愿者網絡和服務體系。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與有關國家和地區、國際組織、區域組織及其他機構開展農村扶貧開發交流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