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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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一)
第一條 為規范縣政府及其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簽訂行為,減少因合同簽訂、履行不當造成的損失,有效維護政府及部門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責、提供公共服務或從事民事法律行為時,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經協商一致,訂立合同、協議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書(以下統稱合同),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是指縣政府及其所屬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派出機構、直屬機構、開發區管委會和各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合同,主要包括下列類型:
(一)國有土地、灘涂、水域、森林、荒山、礦山等自然資源的租賃、發包、承包、出讓合同;
(二)國有資產的建設、養護、出租、承包、買賣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采購合同;
(五)政府特許經營合同;
(六)政策信貸合同;
(七)行政事業單位委托的科研、咨詢合同;
(八)行政事業單位簽訂的招商引資合同;
(九)行政事業單位借款合同;
(十)計劃生育管理合同;
(十一)行政事業單位簽訂的其他合同。
第四條 政府及政府部門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單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政府各部門應協助政府法制機構做好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簽訂合同的,應當明確承辦部門和承辦人具體負責合同的談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在以縣政府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中,承辦部門是指具體負責合同前期工作的有關部門;在以縣政府部門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中,承辦部門是指縣政府部門的辦事機構。
第六條 合同承辦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合同項目的調研、評估、提供初步意見;
(二)審查合同相對方的主體資格、資信、履約能力;
(三)負責訂立合同的協商與談判,合同文本的擬定與修改;
(四)將合同文本等資料報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五)縣政府或縣政府授權或委托簽訂的合同應當及時報送縣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六)根據法制機構要求提供相關材料,配合法制機構對合同進行監督、檢查;
(七)負責合同履行,對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和發現的問題進行調查處理;
(八)負責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
(九)保管合同文本及與履行、變更、解除合同有關的文件資料,并負責按規定整理、移交。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訂立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信用、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訂立合同一般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市場調查。凡需要訂立合同的項目,應當進行市場調查,形成書面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并根據合同標的物的市場狀況和合同內容的具體要求,提出要約邀請或要約事項,報送單位負責人審定并簽署意見。
(二)資信調查。對潛在的簽約對象,應當對其注冊登記情況、股權結構、經營業績、管理水平、財務狀況、行業聲譽、以往信用情況等進行調查研究,形成書面資信調查報告報送單位負責人審查。
(三)談判。合同標的額巨大或法律關系復雜的合同,應由單位負責人和具有相應技術、經濟和法律知識的人員組成談判小組或招標小組。
(四)擬定合同文本。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內容的具體要求,做到標的明確、內容齊全、條款完備、責任明確、用語規范嚴密。國家和省市政府有關部門已印制格式合同的,按格式合同要求確定合同內容。
(五)合法性審查。合同在正式簽約前,應當交由單位法制機構或者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簽訂合同。
第九條 縣政府重點工程項目或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并且合同標的額500萬元以上的項目,應在合同簽訂前報送縣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以縣政府或以縣政府辦公室名義簽訂合同,由縣政府法制機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條 合法性審查采用書面審查方式,送審單位對送審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送審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合同當事人身份證明;合同當事人資信證明;合同文本以及相關法律文書。
第十一條 需要辦理合同所涉及事項的審批、合同登記、備案或者需要辦理合同公證等法律事務的,依法或者依合同約定辦理。 第十二條 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合同主體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標的或者項目的詳細內容;
(三)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及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
(六)合同變更、解除及終止的條件;
(七)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八)生效條件、訂立日期。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在訂立合同時,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以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訂立合同的;
(二)超越行政事業單位職權范圍作出承諾或義務性規定的;
(三)利用合同低價折股或者無償、低價轉讓國有資產的;
(四)利用合同違法發包、分包、轉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壟斷經營、限制競爭,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
(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直接或間接以行政機關名義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提供擔保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應當注意以下事項:
(一)對合同當事人的資產、資質、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進行全面了解;
(二)選擇合同爭議解決方式時,優先選擇臨沂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涉外合同應當優先約定適用我國的法律和仲裁規則;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應當明確,并設立合同變更和終止條款,如:遇到國家政策、法律變化,本地規劃調整、本地重大市政工程項目建設等,難以履約的,合同無條件變更或終止;
(四)涉及國有資產出租的,合同期限不高于五年;
(五)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對合同進行法制審核:
(一)合同主體的資格、資質及履約能力;
(二)合同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的規范性;
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事業單位的聘用關系,建立和完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聘用制度,保障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35號)、人事部《關于印發〈事業單位聘用合同(范本)〉的通知》國人廳發[2005]158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經各級機構編制部門按規定權限批準設立的事業單位(以下稱聘用單位)與其受聘人員建立聘用合同關系的,適用本辦法。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確定聘用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聘用合同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五條 訂立和變更聘用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并符合國家和我省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聘用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聘用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對聘用合同制度的實施負有指導和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二章 人員的聘用
第七條 聘用單位應當成立聘用工作組織,就人員的聘用、考核、續聘、解聘等具體事項提出意見。
聘用工作組織由本單位人事部門負責人、紀檢監察部門負責人、工會負責人和職工代表組成,必要時可以吸收相關專家或者其他有關方面人員參加。
第八條 聘用單位在機構編制部門核定的編制數額內,按照崗位任職條件聘用人員,可以優先在本單位現有人員中公開選聘,也可以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但涉密崗位確需使用其他方式選拔人員的除外。
第九條 應聘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的崗位,應聘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條 人員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聘用單位公布空缺崗位及其職責、聘用條件、工資福利待遇等事項;
(二)應聘人員提出申請;
(三)聘用工作組織對應聘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初審;
(四)應聘人員通過考試、考核等形式進行競爭上崗,聘用工作組織根據結果擇優提出擬聘用人員名單;
(五)聘用單位負責人員集體討論決定受聘人員;
(六)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與受聘人員協商訂立聘用合同。
第十一條 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負責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的,不得被聘用從事該單位負責人員的秘書或者人事、財務、紀檢監察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與聘用單位負責人員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組織成員在辦理人員聘用事項時,遇有上述親屬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十二條 聘用合同訂立前,一方當事人有權向另一方當事人了解與其建立聘用關系相關的情況,雙方均應當如實說明。
第十三條 聘用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 聘用合同期限;
(二) 崗位及其職責要求;
(三) 崗位紀律;
(四) 崗位工作條件;
(五) 工資福利待遇;
(六) 聘用合同變更和終止的條件;
(七) 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培訓和繼續教育、知識產權保護、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時限等條款。
第十四條聘用合同分為短期、中長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合同。流動性強、技術含量低的崗位一般簽訂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因崗位或者職業性質需要、期限相對較長的合同為中長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合同,根據工作任務確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應聘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年限。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經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上述任何一種期限的合同。
對在本單位工作已滿25年或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已滿10年且年齡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已不足10年的人員,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該人員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條 聘用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聘用合同一經生效,即具有約束力。
第十六條 聘用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內。聘用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滿6個月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滿1年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的;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受聘人員為新就業的大中專畢業生,試用期可以延長至12個月;試用期超過6個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七條 聘用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聘用單位出資招聘、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員的服務期作出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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