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二章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二章解讀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條 旅游者有權自主選擇旅游產品和服務,有權拒絕旅游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旅游者有權知悉其購買的旅游產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旅游者有權要求旅游經營者按照約定提供產品和服務。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旅游者對旅游產品和服務享有公平交易權利的規定。
【立法背景】
旅游者作為一般消費者,在旅游活動中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的保護。同時,針對旅游經營行為的特殊性和旅游活動具有的異地性、空間移動迅速等特點,為了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對旅游者的自主選擇權、知情權和獲得誠信服務權等作出規定。
【條文解讀】
旅游者向旅游經營者購買旅游產品和服務,屬于民事法律關系,其特點是雙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在實踐中,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旅游者,與另一方當事人旅行社、住宿、交通等旅游經營者及其導游等旅游從業人員相比,由于信息不對稱等多種原因,導致旅游者在特定情況下處于相對被動、弱勢的地位。同時,相當一部分旅游者不清楚自己的權利,自我保護意識薄弱。本條針對旅游活動中這些突出問題,明確規定了旅游者在購買旅游產品和服務時的權利,旨在增強旅游者的自我保護意識和旅游經營者的責任意識。旅游者享有的主要權利概括為:
一、自主選擇權
旅游者在購買旅游產品和服務時,享有與旅游經營者進行公平交易的權利。一是自主選擇價格合理的旅游產品和服務。即使是在已事先設計好的旅游服務格式合同中,旅游經營者也應當允許、尊重和保護旅游者的自主選擇。如旅游者不希望參加旅游產品中的某類項目,旅游經營者應當同意,不得強迫其購買。二是旅游者有權拒絕旅游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有的旅游經營者往往違反平等自愿、公平交易的市場準則,以旅游者需要的旅游產品和服務已沒有名額等為由,推薦價格更高的旅游產品和服務;有的旅游經營者在未達到約定的人數不能出團時,未征得旅游者的書面同意,擅自將旅游者轉團、并團,甚至賣團,從而損害了旅游者的自主選擇權。
二、知情權
知情權是指知悉、獲取信息的自由與權利。旅游者一是有權要求宣傳信息真實。旅游活動經常跨地域進行,信息的描述,對旅游者購買旅游產品和服務的決定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多數旅游者是第一次接觸旅游目的地信息,旅游經營者在宣傳手冊中提供的各項信息、行程安排、價格等,必須真實準確,對旅游中存在的風險必須予以充分提示,不能利用其掌握信息和情況的絕對優勢,做夸大或者虛假宣傳,誤導、誘騙旅游者購買其旅游產品和服務。二是有權要求旅游經營者作為合同一方主體的情況真實。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負責簽約的旅行社將接待業務委托給地接社履行的,應當載明地接社的名稱及相關信息;如果簽約的旅行社是受其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銷售包價旅游產品的,應當載明委托社和簽約旅行社的名稱及相關信息。方便旅游者知道為其提供服務對象的真實身份,在發生問題和糾紛時,能夠及時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三是有權獲知旅游產品和服務的真實詳情。要求旅游經營者提供行程、項目的具體安排,入住飯店的星級情況,乘坐交通工具的種類和級別等信息。
三、獲得誠信服務權
旅游者享有接受誠信服務的權利。一是有權要求旅游經營者按照約定提供產品和服務。約定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包價旅游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包價旅游服務合同隨附的旅游行程單是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二是要求旅游經營者嚴格依照合同約定和旅游行程單的安排,全面履行義務。根據本法和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的要求,旅游經營者在旅游行程開始前、過程中,均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隨意增加或者減少旅游項目,降低服務標準,擅自變更旅游行程安排。如果旅游經營者不履行或者未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旅游者有權要求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如果發生不可抗力或者旅游經營者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響旅游行程,導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經營者應向旅游者作出說明,可以在合理范圍內變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變更的,可以解除合同。無論是合同變更還是解除,旅游經營者應當采取適當措施,將損失減少到最小程度。三是除旅游者自己提出,或者發生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因旅游者自身原因引起,第六十七條發生不可抗力或者旅游經營者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等,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外,旅游經營者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需要說明的是,我國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也同樣適用旅游者。本法沒做規定的,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
第十條 旅游者的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得到尊重。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旅游者享有被尊重權的規定。
【立法背景】
鑒于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具有精神享受的基本特征,針對旅游活動和旅游經營過程中可能引發對旅游者的歧視現象,以及由此造成對旅游者基本權利的損害,本條從尊重旅游者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三個方面進行了規范。
【條文解讀】
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得到尊重,是旅游者基本權利的重要體現。人格尊嚴在法律上是人格權的一部分,人格權是整個法律體系中的一種基礎性權利,是社會個體生存和發展的基礎。我國憲法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有宗教信仰自由。一是旅游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等,都有權參與與自身行為能力和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旅游活動。二是來自各民族、各地區的旅游者要互相尊重,和睦相處。我國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在長期的發展中,各民族有著歷史形成的、獨特的生活習性、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有的旅游者有著一些特別的膳食要求和宗教習慣,旅行期間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該盡可能地予以安排,不應嘲笑、歧視和在公共場所進行議論。本法有針對性地賦予旅游者受尊重權,是為了保障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真正能夠愉悅身心,增強幸福感和滿足感。
第十一條 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對特殊群體的旅游者依法給予便利和優惠的規定。
【立法背景】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一方面,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體有愿望、有條件參與旅游活動;另一方面,為這些特殊群體提供旅游便利和優惠服務是社會文明的基本體現和要求。因此,本條作了與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銜接性規定。在立法過程中,有些意見提出,除了對殘疾人、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給予便利和優惠外,實踐中對在校學生、現役軍人、教師等身份的旅游者,不少地方和景區也已給予各種優惠,建議在本法中將優惠對象一一列出。考慮到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國家財力的增強,現實生活中給予便利和優惠的對象可能不斷擴大,本法難以作出周延性規定;同時一些法律、法規對給予便利和優惠的對象已經作出了相關規定。所以本條在給予便利和優惠的對象上沒有采取列舉的方式,而用“等”字予以概括;在給予便利和優惠的內容上,“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為更多群體享受便利和優惠留下了發展空間。
【條文解讀】
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由于年齡和生理特點,在社會生活中屬于應當受到照顧的群體。一是我國法律歷來重視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體的保護,滿足他們對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殘疾人保障法》規定,國家和社會鼓勵、幫助殘疾人參加各種文化、體育、娛樂活動,努力滿足殘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公共圖書館、文化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旅游景點等場所,應當對老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以及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二是各級政府積極貫徹落實法律的要求。《國民旅游休閑綱要(2013—2020年)》提出,改善國民旅游休閑環境。落實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高校學生、教師、現役軍人等群體實行減免門票等優惠政策。鼓勵設立公眾免費開放日。文化部、財政部、國家價格主管部門等多次發出通知,要求公共文化設施以及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游覽參觀點,對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及學生、現役軍人等,實行門票免費或者優惠;列入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的游覽參觀點,對大中小學學生集體參觀實行免票;學生個人參觀實行半票。有條件的地區,對公益性城市休閑公園,可逐步實行免票開放。大部分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及旅游資源豐富的地方人民政府,也根據法律和國家的政策,對上述群體給予了包括門票在內的相關優惠。三是要求為上述群體盡可能地提供各種方便和照顧,如為老年人、殘疾人修建無障礙通道;為殘疾人獲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提供語音和文字提示、手語、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務;為老年人、未成年人修建必要的休息設施,等等。
需要說明的是,本條屬于倡導性規定。一是允許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政府在財力許可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制定地方法規和相關規定,擴大給予便利和優惠對象的適用范圍。如有的景區,目前對老年人的門票優惠,不僅適用境內中國旅游者,也適用境外旅游者。只要境外旅游者出示能夠證明其年齡的合法證件,與中國旅游者享受同等優惠。一些公益性城市休閑公園,已實行免票開放。二是雖屬于倡導性規定,但并不意味著景區等相關單位可以不執行本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對特殊群體給予便利和優惠的要求,縮窄適用范圍。
第十二條旅游者在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有請求救助和保護的權利。旅游者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旅游者在人身和財產遇有危險和受到損害時有要求救助和賠償的規定。
【立法背景】
旅游活動多在戶外進行,“游山玩水”中的安全問題不容忽視。本法高度重視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不但在本條從旅游者權利的角度作出規定,還在本法設“旅游安全”專章,對旅游經營者、當地政府及相關機構對旅游者的救助責任分別作出規定。
【條文解讀】
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是其順利進行旅游活動的物質基礎。人身權和財產權是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保護的公民最基本的權利。人身權包括的內容比較廣泛,但主要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譽和人身自由等權利。財產權是人身權的對稱,是公民作為權利主體所享有的具有經濟利益的權利,具有物質財富的內容,一般以貨幣計算。
一、旅游者在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有請求救助和保護的權利
自然災害、事故災害、公共衛生事件或者人為因素等都可能造成這種危險。首先,這種危險是正在發生的,或者是能夠預見、并且對旅游者的人身或者財產的安全直接構成威脅的情形。如在旅行途中,旅游者患上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旅行團因車輛故障拋錨一時難以修復,而道路上來往車輛多,有發生碰撞的潛在危險等。其次,旅游者在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有權請求旅游經營者、當地政府和相關機構進行及時救助。中國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時,有權請求我國駐當地機構在其職責范圍內給予協助和保護。法律規定的特定義務人接到報警求助后必須立即組織施救。本法規定的“旅游經營者”包括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景區以及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一般而言,旅行社及有關旅游經營者應立即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同時展開必要的.救助,事后還應配合有關方面做好善后工作。“當地政府”可以是鄉鎮、市(縣)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對于在跨行政區域的地區發生的危險,相關的當地政府要協調配合,共同援救。《突發事件應對法》規定,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單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組織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相關機構”主要指負有法定職責的特定義務人。《人民警察法》規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和接診治療。《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總之,收到求助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迅速組織力量施救,最大限度地減少損害擴大,并組織做好善后處理等相關工作。本法第八十一條和第八十二條對施救責任作了具體規定。需要說明的是,本法沒有列明具體的救助機構,是考慮到旅游者人身和財產遇有危險和受到侵害時的情況復雜,參加救助的機構不同。本法根據危險發生的情況,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負有法定義務的機構參與救助,增強了對事件處置的靈活性和可操作性。目前實踐中較為普遍存在的問題是,一些旅游者為了追求新奇、刺激,無視當地“請勿入內”的安全警示,到一些尚未開發的地方自行“探險”。在這種情況下,一旦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雖有請求救助和保護的權利,但可能因為當地不具備旅游的基本條件和安全設施,難以及時鎖定出事位置或者由于地形過于奇特等障礙,不具備實施救援的條件,貽誤救援時機。因此,保護人身、財產安全,也是旅游者自己的重要責任。本法同時規定,旅游者接受相關組織或者機構的救助后,應當支付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體現了“誰使用、誰付費”的平等原則。
二、旅游者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由于旅游活動涉及吃、住、行、游、購、娛六大要素,涉及多個行業和部門,因而造成“侵害”的因素和侵害的主體較為復雜。有因旅游經營者合同違約給旅游者造成的侵害,也有因侵權行為給旅游者造成的侵害。如旅行社不履行包價旅游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具備履行條件,經旅游者要求仍拒絕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滯留等嚴重后果的,旅游者還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賠償金。包價旅游合同中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動期間,旅行社未盡到安全提示、救助義務的,應當對旅游者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承擔相應責任(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三款);景區、住宿經營者將其部分經營項目或者場地交由他人從事住宿、餐飲、購物、游覽、娛樂、旅游交通等經營的,應當對實際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給旅游者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第五十四條)。同時,考慮到旅行社作為旅游活動的組織者,本法規定了嚴格的“由于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輔助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組團社承擔賠償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公共交通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應當協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經營者索賠”(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侵權責任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旅游者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可依法循以下途徑請求賠償:一是協商,向對方當事人要求賠償;二是調解,可向消費者協會、旅游投訴受理機構或者有關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三是仲裁,根據與旅游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四是訴訟,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旅游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遵守旅游文明行為規范。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旅游者文明旅游的規定。
【立法背景】
旅游活動中,一些旅游者不文明旅游的行為并不少見,為引導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本條對旅游者如何在旅游活動中文明旅游作了規定。
【條文解讀】
隨著人們生活, , , , , , , , , , , , 水平的提高,外出旅游已經成為越來越多人的選擇。從整體來看,旅游者的文明素質不斷提高,但仍有許多不盡如人意之處,一些不文明旅游的行為仍時有發生。實踐中,一些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不顧及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無視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引發與當地居民的摩擦和矛盾,甚至因違反當地禁忌而發生不愉快事件,旅游者自身安全受到威脅;一些旅游者在一些名勝古跡、文物上亂涂亂畫,破壞旅游資源;一些旅游者,亂扔垃圾、攀爬樹木、踩踏綠地、追捉動物,破壞生態環境。為此,本法規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旅游資源,保護生態環境。與此同時,本法還規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遵守旅游文明行為規范。本法中所指旅游文明行為規范,主要是指中央文明辦與國家旅游局于2006年10月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游文明行為指南》和《中國公民國內旅游文明行為公約》。指南和公約專門針對中國公民出境旅游和國內旅游較易出現的不文明行為,用通俗易懂的語言、簡明扼要的形式,對公民文明旅游提出了基本要求,具有較強的指導性,旅游者應當遵守上述行為規范。對于刻畫、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的行為,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了法律責任,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除了對旅游者遵守旅游文明行為規范作了規定外,本法第四十一條還規定,導游和領隊應當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釋旅游文明行為規范,勸阻旅游者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通過這些法律規定,對旅游者文明行為的綜合引導機制正在探索和形成中。
第十四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干擾他人的旅游活動,不得損害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旅游者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規定。
【立法背景】
實踐中,一些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包括當地居民、其他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比如強行霸機、人為拖延時間造成整團行程受阻、人為擴大損失等行為,本條明確對此予以禁止。
【條文解讀】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會與當地居民、其他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打交道,在發生旅游糾紛、處理旅游糾紛過程中,也常常會與上述對象產生聯系。在處理這些社會關系時,不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干擾他人的旅游活動,不損害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是對旅游者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定義務。實踐中,存在一些旅行社在接待標準、服務質量等方面不符合約定的情況,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是旅游者的權利,但也出現了一些旅游者采取過激行為從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比如,有的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發生糾紛時,采取拒絕登車、船、飛機等行為拖延行程,影響了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有的旅游者謾罵甚至毆打導游、領隊,損害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有的旅游者在與旅行社解決糾紛過程中,在旅行社門市吵鬧,影響旅行社的正常經營活動。本法除在本條對旅游者損害當地居民合法權益、干擾他人旅游活動、損害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予以禁止外,還在第六十六條規定,旅游者從事嚴重影響其他旅游者權益的活動,且不聽勸阻、不能制止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給旅行社造成損失的,旅游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在第七十二條規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損害旅行社、履行輔助人、旅游從業人員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旅游者購買、接受旅游服務時,應當向旅游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游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動中的安全警示規定。
旅游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游活動的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游經營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
旅游者違反安全警示規定,或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游活動的措施、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旅游者安全義務的規定。
【立法背景】
安全是旅游活動的基本要求,保障旅游安全,不僅僅是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旅游經營者的責任,旅游者也應負有相應的安全義務,本條對此明確予以規定。
【條文解讀】
一、如實告知健康信息、遵守安全警示規定
旅游活動雖可以放松休閑,但免不了舟車勞頓,有的旅游活動,也不適合一些有特定身體疾病的旅游者參加,比如高血壓患者如果有高原反應,可能就不太適合參加高原地區的旅游活動,患有傳染病等疾病的,可能也不太適合參加旅游活動。旅游者如實告知旅游經營者其與旅游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有利于旅游經營者判斷是否接納旅游者參加相應的旅游活動,也有利于旅游經營者在接受旅游者報名后在合理范圍內給予特別關照,減少安全隱患。旅游者的這一告知義務,是對自身安全、其他旅游者安全的負責,也是與旅游經營者誠信締約、履約的要求。這一告知義務,不僅僅存在于購買旅游服務當時,而且存在于接受旅游服務中。相應地,根據本法第八十條,旅游經營者也應當就旅游活動中不適宜參加相關活動的群體等事項,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為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旅游者還需遵守旅游活動中的安全警示規定。這一安全警示規定,可以是旅行社、景區的安全警示規定,也可以是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的安全警示規定。安全警示規定的內容主要包括:正確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方法;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應急措施;未向旅游者開放的經營、服務場所和設施、設備;不適宜參加相關活動的群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其他情形。
二、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游活動的措施、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予以配合
根據我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范圍等因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也難免會遇到突發事件。發生突發事件時,有關人民政府會組織有關部門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比如疏散、撤離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規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根據本法,旅游經營者也會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對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為了保障旅游安全,旅游者應當服從指揮和安排,配合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游活動的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游經營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
三、旅游者的安全責任
本法對旅游安全作了專章規定,對政府和有關機構對旅游者的安全保障責任作了規定,為保障旅游安全,旅游者也同樣負有旅游安全義務,不能違反安全警示規定。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游活動的措施、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不予配合的,旅游者須依法承擔相應責任,具體而言,因旅游者的上述行為造成旅游者自身損失的,應當由自己承擔責任;給他人或國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有些情況下,甚至可能承擔更為嚴重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滯留,隨團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內非法滯留,隨團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旅游者不得非法滯留、擅自分團、脫團的規定。
【立法背景】
近年來出現了一些旅游者非法滯留和擅自分團、脫團現象,在國際國內造成了不良影響。本法對此進行了規范。
【條文解讀】
出境旅游者前往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一般需要取得前往國簽證或者其他入境許可證明。該簽證或者其他入境許可證明上載有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間等事項,出境旅游者不得超出簽證有效期、超出停留期間在境外非法滯留。實踐中,有的出境旅游者是報名參加旅游團出境旅游的,根據現行規定,旅游團隊須從國家開放口岸整團出入境。在境外進行旅游活動,持有團隊旅游簽證的旅游者須作為一個團隊,不得擅自分團、脫團。同樣地,入境旅游者在我國境內旅游的,須遵守我國法律規定,按照許可的期限在我國境內旅游,不得非法滯留。如入境旅游者是隨團入境參加旅游活動的,不得擅自脫團、分團。旅行社組織、接待出入境旅游,發現有非法滯留和擅自分團、脫團情形的,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我國駐外機構報告。未履行報告義務的,根據本法第九十九條,由旅游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