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炳靈寺石窟保護條例(送審稿)
甘肅炳靈寺石窟保護條例
(送審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炳靈寺石窟的保護管理,傳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炳靈寺石窟保護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炳靈寺石窟保護區域內進行保護管理、經營服務、生產生活、城鄉建設、宗教活動、參觀游覽等活動的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應當遵循有效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統籌協調文物保護與經濟發展、城鄉建設、民生改善的關系;維護炳靈寺石窟及其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炳靈寺石窟保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省文物行政部門是炳靈寺石窟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石窟的監督管理。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負責石窟的日常管理工作。
炳靈寺石窟所在地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在城鄉建設、旅游利用、環境保護、災害防治、治安保衛等方面,做好石窟及其環境風貌的保護工作。
炳靈寺石窟所在地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工商、環境保護、旅游、宗教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石窟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應當納入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等,并制定炳靈寺石窟文物保護專項規劃。
炳靈寺石窟所在地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等規劃時,應當落實石窟的保護措施。
省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做好文物專項規劃的實施工作,石窟所在地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做好配合工作。
第六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經費來源:
(一)國家、省級財政撥款及文物等部門的撥款;
(二)事業性收入資金、經營性收入資金;
(三)社會捐贈、贊助等;
(四)其他合法收入。
用于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的財政撥款、事業性收入資金、經營性收入資金和社會捐贈、贊助的財物等,應當?顚S、依法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條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炳靈寺石窟的保護、研究和利用,支持國內國際間的合作與交流。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炳靈寺石窟的義務,對破壞文物及其歷史風貌、自然環境的行為有舉報的權利。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監督、舉報電話、平臺,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炳靈寺石窟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應當遵守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有下列事跡的組織和個人,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給予表彰獎勵:
(一)長期從事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和研究工作成績突出的;
(二)在炳靈寺石窟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應用中成績突出的;
(三)在打擊損毀、破壞、盜竊炳靈寺石窟文物等違法犯罪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搶救、保護炳靈寺石窟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章 保護對象和保護區域
第十一條 炳靈寺石窟的保護對象包括:
(一)炳靈寺石窟保護范圍內的石窟建筑、窟前木構建筑、寺院建筑及遺址、古塔、碑刻等文物遺存;
(二)炳靈寺石窟窟龕內壁畫、塑像、題記以及構成窟龕整體的其他部分;
(三)炳靈寺石窟保護范圍內的地下文物;
(四)由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收藏、保管、登記造冊的'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資料;
(五)構成炳靈寺石窟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六)其他依法應當保護的對象。
第十二條 炳靈寺石窟的保護區域包括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以及景觀環境控制區。
第十三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范圍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具體邊界為:東至景觀臺東側山脊,南至黃河對岸,西至禪堂,北至洞溝北側山脊。
重點保護區包括大華山重點保護區、大寺溝重點保護區、上寺重點保護區、水簾洞重點保護區、禪堂重點保護區、大崖山根重點保護區、大沙溝重點保護區等。
其中,大華山重點保護區范圍:東至大華山山脊,南至甘肅炳靈寺文物保護研究所北側院墻,西至姊妹峰西山腳,北至野雞溝東側山脊線;大寺溝重點保護區范圍:東至大華山山脊,南至甘肅炳靈寺文物保護研究所南側山脊,西至姊妹峰西山腳,北至洞溝北側山脊延長線;上寺重點保護區范圍:以大經堂為中心至四周山脊;水簾洞重點保護區范圍:以186號窟為中心,半徑60米以內;禪堂重點保護區范圍:以187號窟為中心,半徑50米以內;大崖山根重點保護區范圍:以188、189號窟為中心,半徑50米以內;大沙溝重點保護區范圍:以上寺7號窟為中心,半徑50米以內。
重點保護區之外的保護范圍均為一般保護區,其內界與重點保護區邊界同,外界與保護范圍邊界同。
第十四條 炳靈寺石窟建設控制地帶為:東至冰溝,南至劉家峽水庫庫尾口(包含積石山縣安集鄉三坪村魯坪社),西至楊塔鄉至白楊嶺公路,北至周家嶺。
第十五條 石窟景觀環境控制區分為山體景觀環境控制區和水體景觀環境控制區。
山體景觀環境控制區包括以楊塔鄉、魯坪社為中心的黃河兩岸小積石山丹霞地貌范圍。
水體景觀環境控制區包括以魯坪社為中心的劉家峽水庫庫尾口水面范圍。
第三章 保護、管理和利用
第十六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設置保護標志、界碑、界樁,建立文物保護單位記錄檔案并依法備案。
第十七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對文物進行保養、修繕。對文物進行修繕時,應當依法辦理報批手續,其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必須符合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備防火、防盜、防恐、防生物危害、防自然損壞等設施,維護文物安全,保護其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不受損害。
第十九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文物本體采取監測措施,建立文物安全、自然災害、人流量、環境、水體、生物危害等監測預警體系和數據信息庫。加強日常監測,對異常情況或危險因素及時采取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組織相關專業機構制定預防地震、暴雨、山洪、泥石流等可能出現的自然災害應急預案。
炳靈寺石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在職責范圍內分別做好防災減災的人力保障、物資儲備等工作,以保證應急預案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炳靈寺石窟文物及石窟保護范圍內的土地不得轉讓、抵押或者贈與、出租、出售,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護的活動。改變炳靈寺石窟用途,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二條 在炳靈寺石窟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確因保護管理需要進行建設工程的,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報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重點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三條 在炳靈寺石窟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進行影響文物安全及其環境的建設工程。確需進行建設工程的,應當事先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省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符合《炳靈寺石窟文物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在炳靈寺石窟景觀環境控制區內不得進行影響石窟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的建設工程。確需進行建設工程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并依法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在炳靈寺石窟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的建設工程,事先應當依法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在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應當依法制定文物保護方案,并落實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在炳靈寺石窟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私自發掘文物。確需進行考古發掘的,應當依法辦理報批手續,由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發掘單位實施。
第二十七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根據保護管理需要標志禁止拍攝區。復制炳靈寺石窟文物應當依法報批。
第二十八條 申請在炳靈寺石窟保護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征得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同意,并在指定區域經營。
第二十九條 宗教部門不得在炳靈寺石窟保護范圍內批準設立新的宗教活動場所,已有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擴大范圍。宗教活動應當符合文物保護的相關規定。在保護范圍內駐留的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服從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的管理,并對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安全負責。
第三十條 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在設有禁止拍攝標志區域內進行拍攝活動;
(二) 露營,攀巖,野炊,焚燒樹葉、荒草、垃圾;
(三) 在文物、建筑物、構筑物、保護設施及旅游基礎設施上張貼、涂寫、刻劃、攀登、翻越;
(四)擅自移動和損毀保護標志、界碑、界樁;
(五)擅自測繪文物、建筑物、構筑物;
(六)在非指定區域設攤經營;
(七)設置廣告、修建墳墓、開荒、取水;
(八)放牧、擅自砍伐樹木、破壞植被;
(九)擅自占用或破壞河流水系和道路;
(十)攜帶、運輸、遺棄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
(十一)排放、傾倒未經處理或者處理后未達標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十二)開山爆破、采沙、采石、取土以及其他可能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十三)空中作業、射擊、狩獵;
(十四)其他可能損害或者破壞文物、建筑物、構筑物以及環境風貌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炳靈寺石窟的利用堅持公益優先、可持續性和合理適度原則。
省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挖掘研究炳靈寺石窟價值內涵,提升展示利用水平,拓寬利用方式,促進地方經濟社會發展。
第三十二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科學核定游客承載量并向社會公布,采取相應措施合理控制游客數量,確保游客與文物安全。
第三十三條 利用炳靈寺石窟文物制作出版物、電影、電視劇(片)和其他資料以及在炳靈寺石窟保護范圍內舉辦大型活動的,拍攝(制作)單位或者舉辦者應當事先征得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同意;更改拍攝計劃或者活動計劃的,應當重新征求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意見。
拍攝單位和舉辦者應當制定文物保護預案,落實保護措施,服從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所得收益應當用于文物保護。
第三十四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資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電子產品等,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知識產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違反有關治安管理法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省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在炳靈寺石窟重點保護區內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
(二)炳靈寺石窟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不符合《炳靈寺石窟文物保護規劃》要求的;
(三)炳靈寺石窟景觀環境控制區內的建設工程未依法辦理報批手續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在指定區域內從事宗教活動的,由永靖縣宗教部門會同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五)、(六)、(七)項規定的,由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九)、(十)項規定的,由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項規定的,由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或省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十三)項規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拍攝(制作)單位擅自制作出版物,拍攝電影、電視劇(片)和其他資料或者更改拍攝計劃以及舉辦者擅自舉辦大型活動或更改活動計劃的,由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收繳非法制作物,攝、錄制品;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舉辦大型活動造成文物損壞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炳靈寺石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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