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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
城市管理執法是城市管理部門執行職責的重要手段,是維護城市秩序、保障市民利益的重要舉措。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是為了規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制度而制定的。以下是小編整理的2024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
近年來,城管粗暴、私分罰沒財物等行為諸見報端,進行社會對城市管理執法人員的正當的執法出現部分抵觸情緒。不過,在我省,這樣的局面今后有望得到改變。
昨天下午,《貴州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被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規定社會公眾可以參與和監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新聞媒體也可以對城市管理違法行為及行政執法活動進行輿論監督。
避免造成城管“越權”,執法權限請看清據了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權限范圍,由具有城市管理具體事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精簡、統一、效能和權責一致的原則來確定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對此,《條例(草案)》確定和調整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權限范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需看清楚,以免造成“越權”。
其中包括,查處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在城市公共場地放養犬類和其他畜禽,在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場所等亂丟、亂倒、亂排垃圾、污水、油污和廢氣,擅自處置城市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餐廚垃圾,車輛在城市道路拋(遺)灑砂石、渣土污染路面等影響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和未按規定繳納市容環境衛生相關規費等違法行為。
查處占用、挖掘(損壞)城市道路、橋梁、排水設施、地下管線社會,未按規定設置城市景觀照明設施和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等違法行為;查處未取得城市燃氣經營許可擅自經營、違法經營和危機或損壞城市燃氣設施等違法行為。
此外,工商、城市交通、生態文明等領域與路邊、街邊市容市貌密切相關的其他違法行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主動協調相關部門履行執法職責,也可以受相關部門委托依法進行管理、查處。
城管執法人員按不低于居住人口數量萬分之三配備在執法保障方面,具有城市管理具體事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其區域面積、人口數量、管理需求等狀況,在總編制范圍內,對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按不低于居住人口數量的萬分之三比例進行調劑配備。
同時,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所需經費例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在執法過程中,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查詢當事人身份、車輛、房屋及其他許可、資質、備案信息的,其他執法部門應依法提供,部分拒絕或收取費用。獲取信息后,城管行政執法部門僅限于案件辦理使用,不得隨意泄露、當事人接受調查時,要如實向城管行政執法人員提供身份證明、居住地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若拒絕提供或無法提供,可聯系公安機關到現場協助。
濫用職權、粗暴執法等行為將被行政處分在執法過程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需要遵紀守法,一旦違法,將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具體有以下規定:
1、無法定依據或違法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2、粗暴執法,給公民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給執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3、截留、挪用、私分罰沒財物或使用查封、扣押的財物的;
4、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5、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6、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貴州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行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和服務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合理、公開、公正原則,堅持以人為本、安全有序、文明整潔、規范執法、疏堵結合、分類管控、精細管理、公眾參與的理念,促進服務與管理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注重社會效果與執法效果相統一。
第四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管理工作的省級業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省級行業業務指導部門,指導和監督城市管理及其行業執法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鎮)管理及其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是城市管理的責任主體,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城市(鎮)管理的具體工作,指導、督促村(居)委會和相關單位配合開展城市(鎮)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鎮)管理社會治理機制,引導、鼓勵、支持公眾參與和監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市(鎮)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市民自覺遵守城市管理規定的意識,營造社會共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圍。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對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或者舉報。
第二章 職責權限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權限范圍,應當由具有城市管理具體事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管理發展需要,按照精簡、統一、效能和權責一致的原則來確定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確定和調整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權限的具體范圍包括:
(一)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查處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在城市公共場地放養犬類和其他畜禽,在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場所等亂丟、亂倒垃圾,亂排污水、油污和廢氣,擅自處置城市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餐廚垃圾,車輛在城市道路拋(遺)灑砂石、渣土污染路面等影響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和未按照規定繳納市容環境衛生相關規費等違法行為。
(二)依據市政設施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損壞城市道路、橋梁、排水設施、地下管線設施,未按照規定架設空中管線、設置城市景觀照明設施和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等違法行為。
(三)依據城鎮燃氣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查處違法經營城市燃氣、危及或者損壞城市燃氣設施等違法行為。
(四)依據城市供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查處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等違法行為。
(五)依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查處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擅自拆除或者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等違法行為。
(六)依據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查處損壞城市綠地、花草、樹木、園林綠化設施等違法行為。
(七)依據城鄉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參與查處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違法建設等違法行為。
(八)地方性法規、規章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
工商、城市交通、生態文明等領域與市容市貌密切相關的其他違法行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主動協調相關部門履行執法職責,也可以受相關部門委托依法進行管理、查處。
第十三條 根據實際情況或者發展需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可以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范圍進行補充。補充事項應當是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且屬于現場易于判斷、不需要專業設備和技術檢測手段即可定性或者認定的事項。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實行屬地管理,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職權管轄。對影響重大或者跨區域的違法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主管部門直接管轄或者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街道辦事處(社區)、鄉鎮等特定區域派駐執法人員。
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發展需要,可以將其執法事項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事業組織實施,并負責實施情況的監督。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有權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執法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與執法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信息,并可以依法進行查閱、復制;
(三)依法對當事人、證人等相關人員進行調查或詢問;
(四)進入現場進行檢查,采取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調查取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行使前述權力時,不得妨礙被調查人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行使查封違法行為現場、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章 綜合執法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領域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或者實行綜合執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授權批準,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對有關違法行為實施行政執法。
第二十條 未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授權批準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地方,不得設立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不得以綜合行政執法的名義開展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領域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或實行綜合執法,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提出申請,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涉及本行業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復的職責權限、地域范圍開展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不得超越職責權限,不得行使除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以外的其他行政執法事項。
第四章 執法規范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規范機構名稱,統一標志標識,統一執法文書。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著統一識別服裝,做到語言文明、行為規范、程序合法。
第二十五條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管理執法隊伍建設和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建立完善錄用、考核、培訓、交流、回避等制度。
第二十六條 從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法律基礎知識和城市管理專業知識培訓,考試合格,取得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執法證件,方可上崗執法。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業指導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繼續教育制度,組織培訓執法人員,不斷提高執法人員的素質和能力,促進嚴格執法、規范執法、文明執法、和諧執法。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人員協助開展城市管理相關工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協助管理人員的監督管理。
協助管理人員主要從事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有關的宣傳、勸告等輔助性工作,不得從事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協助管理人員數量,逐步降低協助管理人員的比例。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時制止和查處轄區內發生的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對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的回避,由所屬城市管理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
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和申辯等權利。
符合法定聽證條件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序。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宣告后將相關文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采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將相關文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城市管理執法工作的重點路段、重點部位設置標志標識。標志標識的設置,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合理的原則,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第三十七條 在查處無固定場所、具有流動性的經營或者作業等案件中,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引導、告誡,并責令其改正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采用非強制措施可以達到管理目的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不予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措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執行。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動解除。違法行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四十一條 對違法行為現場遺留的物品,執法部門應當登記并妥善保管。當事人難以查明或者未在指定期限接受處理的,應當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不能查明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不接受處理的,可以拍賣、變賣或者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它相關部門發現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并予以公告。
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城市管理執法信息特別是與公眾健康等密切相關的信息,或者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城市管理執法案件,通過電視、報刊、網站等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積極開展社會服務,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設置醒目標志明示法律、法規條款,通過設置便民服務點及其他方式開展社會服務。
第五章 執法保障
第四十六條 具有城市管理具體事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管理需求等狀況,在總編制范圍內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按照不低于居住人口數量萬分之三的比例進行調劑配備,并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七條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實際需要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配置專用執法車輛、錄音錄像器材等執法裝備,提高執法信息化水平,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履行職責。
第四十八條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與其他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協作,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有效實施。
第四十九條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數字化城市管理體系建設,通過網絡政務平臺等多種渠道加強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的協作,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執法信息及相關資料的互通共享機制。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監督管理、專業鑒定等信息及相關資料。
第五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查詢當事人身份、車輛、房屋及其他許可、資質、備案信息的,其他執法部門應當依法提供,不得拒絕或者收取費用。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獲取的信息,僅限于案件辦理使用,不得隨意泄露。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要求接受調查并如實提供身份證明、居住地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當事人拒絕提供或者無法提供身份證明信息的,執法人員可以聯系公安機關到現場協助。
第五十二條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公安機關協作機制,探索機構整合、警力派駐、交叉任職等方式,并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市州、縣級、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收集研判城市(鎮)管理執法涉穩重要信息,分析研究矛盾糾紛易發點、多發點,及時排查化解矛盾糾紛,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和風險評估機制。
第五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有重大治安、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部門、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五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城鄉規劃確定的集貿市場和泊車點不能滿足需要的,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建議。同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方便公眾生活、不影響道路交通等原則,依照法定程序劃定一定的時段和區域,作為臨時性經營場所和泊車點。
有關單位在制定城鄉規劃和劃定前款規定的時段、區域時,應當充分聽取相關部門和公眾的意見。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參與相關城鄉規劃的評審。
第五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案件轉辦和辦理情況反饋制度,按照各自職責確定案件管轄范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移送案件時應當提供必要的證據材料。接收部門應當將案件辦理情況及時反饋移送部門。
第五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與其他行政執法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管轄權有爭議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章 公眾參與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公眾參與城市(鎮)管理及其行政執法活動的制度和機制,引導、吸納社會公眾參與和監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推動社會共同治理。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采用便于公眾知悉的方式,公開與城市(鎮)管理行政執法有關的行政決策、行政執法、行政監督等信息,為公眾參與城市(鎮)管理行政執法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與村(居)委會以及行業協會、中介組織的聯系,建立順暢、有效的溝通機制,促進城市(鎮)管理社會自治和行業自律。
第六十一條 村(居)委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社區)、鄉鎮人民政府做好城市(鎮)管理相關工作,發現并報告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禁止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并依法及時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第六十三條 鼓勵有關單位組織志愿者參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引導、勸導公民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維護城市管理秩序。
第六十四條 新聞媒體應當依法對城市管理違法行為及行政執法活動進行輿論監督,客觀、真實地宣傳報道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六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本部門的職責內容、范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序以及監督電話等事項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變更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體,調整行政執法權限。如確需進行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并向社會公告。
第六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實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督辦督察、評議考核、責任追究等監督制度。
第六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執法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十八條 上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行業指導監督部門經審查發現下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實體或程序上有錯誤的,可以撤銷該行政處罰或者責令原處罰機關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出書面意見,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七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行為有權提出建議和意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認真處理、及時糾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向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粗暴執法,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罰沒財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的財物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不制止協助管理人員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安排協助管理人員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聘用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利用工作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予以處理。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聘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相關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執法協作義務,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省級以上開發區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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