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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全文

時間:2017-08-29 09:21:40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深圳經濟特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全文)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31號

  《深圳經濟特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13年6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3年8月7日

  深圳經濟特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2013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以下簡稱綜合執法)是指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相對集中行使有關城市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權,對有關違法行為統一實施行政執法的行為。

  第三條 深圳經濟特區范圍內的綜合執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市綜合執法部門)是綜合執法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區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綜合執法。

  街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以下簡稱街道執法隊)以區綜合執法部門的名義開展綜合執法。

  第五條 公安、教育、文化、建設、衛生、環境保護、市場監督、交通及其他行政部門(以下統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綜合執法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管理與疏導、執法與服務相結合,嚴格、規范、文明執法,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配合綜合執法,發現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制止或者舉報。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基層自治組織、志愿者組織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鼓勵社會組織參與協助綜合執法。

  第二章 職責范圍和管轄

  第八條 納入綜合執法職責范圍的事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

  (二)與市容管理密切相關且屬于現場易于判斷、不需要專業設備和技術檢測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項。

  第九條 綜合執法的職責范圍包括:

  (一)根據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對違反城市容貌、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城市照明和燈光夜景設施、愛國衛生、養犬等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二)根據林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對違反林業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三)根據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對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人行道等設置非交通設施、擺攤設點、銷售商品的行為進行查處;

  (四)根據戶外廣告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對違法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行為進行查處;

  (五)根據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對未經批準焚燒固體廢棄物的行為進行查處;

  (六)根據畜禽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對私設屠宰場、非法屠宰畜禽的行為進行查處;

  (七)根據文化市場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對未經批準在室外進行營業性演出的行為進行查處;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國務院、省、市人民政府決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市綜合執法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省、市人民政府的決定,研究制定全市綜合執法的規章制度、管理目標、考核標準和年度工作任務,并組織檢查落實;

  (二)辦理全市跨區案件,重大或者復雜案件以及市人民政府交辦的案件;

  (三)指導、檢查、監督區綜合執法部門開展工作,對區綜合執法部門進行考核。根據工作需要統一組織區綜合執法部門開展執法活動;

  (四)加強綜合執法部門隊伍建設,組織開展業務培訓,提高綜合執法人員素質。

  第十一條 區綜合執法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省、市人民政府的決定,落實完成有關綜合執法的具體要求和任務;

  (二)辦理本行政區域內跨街道的案件,重大、復雜案件或者市綜合執法部門以及區人民政府交辦的案件;

  (三)指導、檢查、監督街道執法隊的執法業務,對街道執法隊進行業務考評;

  (四)參加市綜合執法部門組織的執法活動。根據工作需要統一組織街道執法隊開展執法活動。

  第十二條 街道執法隊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省、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履行綜合執法的具體職責;

  (二)配合、協助市、區綜合執法部門組織的綜合執法活動;

  (三)依法處理納入綜合執法范圍的違法行為;

  (四)辦理區綜合執法部門交辦的案件。

  第十三條 重大、復雜案件的具體標準,由市綜合執法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就綜合執法范圍內的有關事項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在火車站、機場、保稅區等區域開展綜合執法。

  第十五條 街道執法隊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認為確有必要由區綜合執法部門管轄的,可以提請區綜合執法部門管轄。

  區綜合執法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由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受理;區綜合執法部門認為沒有必要由本部門處理的,仍由街道執法隊管轄。

  第十六條 區綜合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認為確有必要由市綜合執法部門管轄的,可以提請市綜合執法部門管轄。

  市綜合執法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由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受理;市綜合執法部門認為沒有必要由本部門處理的,仍由區綜合執法部門管轄。

  第十七條 市綜合執法部門對于區綜合執法部門和街道執法隊管轄的案件,認為確有必要由本部門管轄的,可以直接查處。

  區綜合執法部門對于街道執法隊管轄的案件,認為確有必要由本部門管轄的,可以直接查處。

  第十八條 區綜合執法部門之間、街道執法隊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綜合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 執法措施和規范

  第十九條 綜合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取證,依法進行綜合執法活動。

  市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制定綜合執法操作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綜合執法人員應當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在執法活動中應當統一著裝、行為規范、語言文明、程序合法,不得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并查處納入綜合執法范圍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綜合執法部門對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綜合執法部門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綜合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記錄當事人的身份和居住信息;

  (二)詢問當事人、證人,制作詢問筆錄或者調查筆錄;

  (三)收集、調取相關的物證。作為物證的物品調取不便的,可以拍攝能夠反映物品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并予以注明;

  (四)進入現場進行勘驗、檢查、錄音、拍照、錄像,或者制作現場筆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制作筆錄應當由當事人、證人和兩名或者兩名以上綜合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綜合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五條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為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行為,避免危害、危險發生或者控制危害、危險擴大,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按照規定采取緊急處理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人,補辦相關手續。危害、危險解除后,應當及時解除緊急處理措施。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為法人或者能提供身份證明信息的個人,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綜合執法部門可以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七條 綜合執法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措施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方可實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單參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查封、扣押鮮活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經作出查封、扣押決定的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進行拍賣或變賣。無法拍賣、變賣的,可以經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并留存證據后銷毀。

  查封、扣押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實施查封、扣押措施后,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到綜合執法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的,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予以公告。當事人六十日內仍不接受調查和處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三十條 綜合執法部門對查封、扣押的財物的處理情況應當進行登記存檔。

  第三十一條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送達法律文書。

  對有關違法構筑物、設施的法律文書,采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委托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在所在轄區居委會或者其他社區基層組織見證下,將相關法律文書張貼在違法構筑物、設施的顯著位置,三日后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綜合執法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原罰款數額。

  (二)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無法繳納罰款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安排當事人參加綜合執法部門安排的社會服務。

  (三)將處罰決定告知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轄區居委會,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轄區居委會協助通報。

  (四)通知社會保險、保障性住房、市場監管、金融監管、公共征信等機構將當事人違法信息錄入個人信用記錄系統。

  (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綜合執法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輔助執法人員協助開展執法工作。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輔助執法人員的監督管理。輔助執法人員的管理辦法由市綜合執法部門另行制定。

  輔助執法人員可以承擔執法過程中的事務性工作,對違法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但不得行使行政檢查權、行政強制權和行政處罰權。

  第四章 執法保障和配合

  第三十四條 綜合執法人員依法開展行政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綜合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合理配置執法力量。

  市、區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綜合執法工作的領導、支持和保障。不得挪用、擠占街道執法隊的人員編制。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綜合執法工作的實際需要為綜合執法部門配置車輛、錄像器材等執法裝備,保障綜合執法部門履行職責的能力。

  第三十七條 公安部門應當支持、協助和配合綜合執法部門依法開展綜合執法。

  建立綜合執法部門和公安部門證據、信息聯通、執法聯動的協作機制。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部門應當指定有關機構,協助和配合綜合執法部門開展執法。

  第三十八條 公安部門對阻礙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法行為人應當按照綜合執法部門的要求接受調查并如實提供身份證明、居住地址、聯絡電話號碼等信息。

  違法行為人拒絕提供或者無法提供身份證明信息的,綜合執法人員可以聯系公安部門進行現場協助。公安部門應當派員及時到達現場并協助綜合執法人員執法,對拒絕提供或者無法提供身份證明信息的,公安部門應當將其帶離現場并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成立或者指定專門法庭或者專業審判庭,負責處理綜合執法訴訟和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綜合執法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有關行政部門查處。

  有關行政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已納入綜合執法范圍的違法行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綜合執法部門查處。

  綜合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移送的案件。

  第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將與綜合執法事項相關的行政許可等管理信息通過網絡系統或者其他合適的方式提供給綜合執法部門。

  綜合執法部門為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查詢有關資料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配合。

  第四十三條 綜合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需要有關行政部門提供專業意見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協助通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所涉及事項情況復雜的,可以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

  第四十四條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綜合執法部門的協作,履行違法行為查處后的后續管理工作。

  對于違法行為多發的領域和環節,綜合執法部門應當通報給有關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分析、研究,完善制度建設,運用綜合管理手段,從源頭上預防或者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

  第四十五條 綜合執法部門與有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聯合組織專項執法行動,按照各自職責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綜合執法協調機制,加強綜合執法部門與有關行政部門之間的綜合執法協調工作。

  綜合執法部門與有關行政部門因管轄或者其他事項發生爭議的,按照市人民政府關于行政執法協調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積極支持和配合綜合執法工作。其聘請的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協助綜合執法部門,維護好本單位區域范圍內的城市管理秩序,發現違法行為的,有權進行勸阻、制止或者舉報。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八條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公開職責范圍、執法主體、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程序、監督途徑等事項。

  第四十九條 綜合執法部門設立的督察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實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現場糾正不當執法行為,保證和監督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綜合執法部門內部的考核和監督辦法,由市綜合執法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有關行政部門發現綜合執法部門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向綜合執法部門提出書面意見,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綜合執法部門不履行職責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向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綜合執法部門的執法行為有權提出建議和批評。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認真處理,及時糾正執法過程中的不文明行為。

  第五十二條 建立綜合執法公眾評議制度。

  對重大、復雜、社會影響大或者爭議大的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綜合執法部門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市民代表等組成公眾評議團對案件進行評議,評議結論應當作為行政處罰決定的重要參考。

  綜合執法公眾評議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辱罵、威脅、毆打當事人或者違法損毀當事人的物品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罰沒款項、財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的財物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挪用、擠占街道執法隊的人員編制的,市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報告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有關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不履行協助、配合義務的,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進行制止,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綜合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活動的;

  (二)阻礙執法車輛通行或者破壞執法車輛等執法裝備的;

  (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致使執法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四)擾亂綜合執法部門辦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五)對綜合執法人員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干擾綜合執法人員及其近親屬正常生活的;

  (六)其他阻礙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形。

  第五十七條 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由市政府或者市綜合執法部門制定有關具體實施辦法、標準或者管理辦法的,市政府或者市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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