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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修訂版

時間:2021-01-24 17:01:22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2016修訂版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1997年12月19日國務院令第238號發布 2007年12月19日國務院第201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2008年5月25日國務院令第525號公布 根據2011年01月0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02月0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但是,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置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條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根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推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加強質量安全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 生豬定點屠宰

  第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以下簡稱設置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并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場)區的顯著位置。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九條 生豬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有檢疫證明。

  第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由國家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第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十八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一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豬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對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二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借、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生豬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二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九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定點屠宰的其他動物的屠宰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換發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并發給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第三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以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的式樣,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閱讀延伸:2016關于生豬屠宰管理的現狀\問題及建議

  [摘要]實行生豬定點屠宰是確保人民吃上“放心肉”的關鍵環節。近年來,我縣生豬定點屠宰工作在縣委、縣政府的重視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是,隨著消費水平的提高,社會各界和各級政府對食品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生豬定點屠宰率也有了明確的規定,對照要求,我縣的生豬定點屠宰工作還存在著一些問題和不足。本文對我縣的生豬屠宰管理提了幾點建議。

  [關鍵詞]生豬 屠宰 管理

  一、我縣生豬屠宰管理的歷史與現狀

  為了加強全縣生豬屠宰管理工作,1996年,縣政府成立了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公室,在生豬屠宰管理辦公室的牽頭以及商業、國稅、地稅、工商、物價、衛生、質監、公安、農業等部門的大力協助下,1996年就出臺了《臨潭縣城區上市生豬定點屠宰的實施細則》。該《實施細則》明確,由縣商業總公司承擔生豬屠宰執法和管理的職責。同時,在主要集鎮也開展了“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但26年12月,縣畜牧局獸醫體制后,生豬屠宰管理工作處于松散狀況,所有鄉鎮重新回到以前的自購、自屠、自銷狀態。28年1月,縣畜牧局完成了改制,生豬屠宰執法管理職能隨之劃入縣動物衛生監督所,動物衛生監督所根據工作需要成立了縣生豬屠宰執法領導小組,調整了領導小組成員,主要負責人由縣動物監督所領導兼任,形成了目前的生豬屠宰執法管理體制。

  二、目前執法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1.生豬定點屠宰場布局不合理

  目前,我縣生豬定點屠宰場只有縣城1家,鄉鎮生豬定點屠宰場沒有,導致鄉鎮生豬屠宰管理很難,有的鄉鎮自行屠宰、分散經營;農村私屠病豬肉上市時有發生,農村豬肉食品安全存在較大隱患。

  2.市場監管力度不夠

  主要表現在部門職責分工不明確,市場監管意識不強。根據《屠宰管理條例》規定:工商、衛生、農業、稅務、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工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生豬屠宰活動進行巡查。但我縣在這方面做的還不夠,如對流動街販賣肉食品的經營者只靠生豬屠宰執法大隊2個工作人員根本無法制止;對學校和企業食堂、賓館、飯店所購進的肉食品無法進行肉源落實和查處等。

  3.執法工作難度較大

  一方面社會對定點屠宰管理認識不深。屠宰經營戶普遍文化素質較低,受利益驅使,依法經營意識不強,存在著逃避檢疫、偷漏稅費,不服從、不支持執法查處,甚至以各種刁難、辱罵、恐嚇威脅執法人員的現象;部分養豬戶認為定點屠宰既不方便,又加重負擔,對執法檢查私屠濫宰的做法不理解,抵觸情緒大。另一方面執法隊伍有待加強。主要表現在人員偏少,力量不足。

  4.經費投入不足

  目前,農業部門雖已定期或不定期在定點屠宰場和規模養殖場開展“瘦肉精”殘留的安全檢測工作,但由于經費投入不足,其檢測工作開展的面和量遠遠不能達到保障肉食品消費安全的要求,致使肉食品缺乏有效的安全監控。

  三、幾點建議

  1.加強鄉鎮生豬屠宰管理

  目前,屠宰主要存在兩大現象:一種是定點屠宰(規范屠宰);另一種是非法屠宰(私屠濫宰)。為了進一步加強生豬屠宰管理,建議:一是開展重點鄉鎮生豬定點屠宰。二是積極推行農村屠工管理制度。三是加強宣傳教育。對農村屠工和廣大群眾開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宣傳教育。

  2.加強肉品市場整治和整頓

  第一規范生豬屠宰檢疫工作。縣生豬屠宰廠應為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供駐廠實施檢疫工作必需的辦公場所和條件,理順屠宰檢疫與肉品品質檢驗的關系,保證出廠肉品檢疫率1%,嚴格落實無害化處理措施,落實生豬憑產地檢疫證明屠宰、生豬產品憑檢疫證明及驗訖印章出售、運輸的規定。第二加強對定點屠宰廠的監管。嚴格肉品市場準入,規范生產、經營行為;進入市場銷售的肉品必須是由定點屠宰廠生產。第三嚴厲打擊私屠濫宰和暴力抗拒執法行為。

  3.加強監管和執法隊伍建設

  一是健全屠宰管理機構。各鄉鎮要高度重視本鄉鎮的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工作,建立以分管領導為組長的生豬定點屠宰管理組織,切實開展本鄉鎮的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工作。縣食品安全委員會要將此項工作列入縣政府對鄉鎮食品安全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考核內容。二是加強執法隊伍自身建設。強化屠宰管理人員和執法人員的培訓,努力提高執法人員的綜合素質和執法水平,確保依法行政,依法監管。三是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積極引導生豬養殖和屠宰行業開展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建設,逐步建立健全信息征集、披露、信用綜合評價、信用等級評定制度;要積極探索建立學校、機關、醫院和賓館等集體伙食單位生豬產品統一配送制度。四是加大資金投入。要強化檢疫檢測工作,落實開展“瘦肉精”等禁用藥物殘留的檢測及肉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經費,對日常執法人員配備必要的統一著裝、取證器具及交通工具等。

  4.加強部門協作與配合

  生豬定點屠宰管理,是全面實施食品放心工程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推動政府“菜藍子”工程的重要內容,同時也是一項政策性強,涉及面廣,難度較大的工作,需要農業、衛生、工商、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支持、協調、配合,共同做好定點屠宰廠(場)的管理工作。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縣經貿局的職能是管好屠宰環節,加強對屠宰加工企業的監督檢查,規范定點屠宰場嚴格按照操作規程和肉品檢驗規程進行生產、檢驗,加大對私屠濫宰和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不法行為的打擊力度,縣動物衛生監督所檢疫監督執法人員要定期不定期地進行突擊檢查,并設立舉報電話,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生豬私屠濫宰行為。縣公安局積極配合打擊私屠濫宰的行政執法活動,嚴厲查處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違法犯罪行為。縣工商局負責豬肉流通環節的監管與處罰,實行可追溯監管,積極引導經營者守法經營,誠信經商。縣衛生局負責餐飲等消費環節的整治,依法查處采購和使用未經檢疫和非定點屠宰的肉品行為。縣農業局負責生豬生產環節及進廠宰殺前的檢疫、殺后的檢驗工作,認真做好瘦肉精的每批必驗工作。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做好肉品安全管理的綜治監督和組織協調,加強肉品安全信息的統一發布,開展肉品安全知識宣傳教育,確保肉品市場安全。

  參考文獻:

  [1]王道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中國農業出版社,24.

  [2]國務院關于推進獸醫管理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國發[2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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