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2016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護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生豬屠宰管理工作應當遵循風險管理、過程控制、質量追溯和社會共治的原則。
第三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對屠宰環節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從事生豬屠宰生產,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豬屠宰管理工作機制,加強生豬屠宰管理能力和執法隊伍建設,將生豬屠宰管理和執法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為生豬屠宰管理工作提供條件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和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生豬屠宰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行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監督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豬屠宰生產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家鼓勵實行養殖、屠宰、加工、配送、銷售融合發展,逐步實現標準化、綠色化、規模化屠宰和品牌化經營。
第七條生豬屠宰廠(場)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為成員提供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維護成員和行業利益。
第八條對在生豬屠宰管理和屠宰技術研究、推廣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二章生豬屠宰廠(場)設立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本行政區域生豬屠宰產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國家對生豬屠宰實行許可制度。從事生豬屠宰的,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農村地區自宰自食的除外。
設立生豬屠宰廠(場)應當符合生豬屠宰產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三)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獸醫衛生檢驗室以及屠宰設備、運載工具;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無害化處理設施;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和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七)有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規章制度;
(八)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列條件應當與屠宰規模相適應。
第十一條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并附具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組織畜牧獸醫、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生豬屠宰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準予許可,頒發生豬屠宰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許可的生豬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生豬屠宰生產許可證應當載明屠宰廠(場)名稱、生產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內容。
生豬屠宰廠(場)變更生產地址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申請生豬屠宰生產許可證;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設置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具備本條例規定的與其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條件,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章生豬屠宰
第十四條生豬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生豬屠宰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生豬屠宰廠(場)接受他人委托屠宰的,應當簽訂委托屠宰協議,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屠宰生豬,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對其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屠宰的生豬及其產品,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檢疫合格。
第十六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查驗動物檢疫證明、用藥記錄等文件,如實記錄屠宰生豬的數量、來源、動物檢疫證明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條禁止屠宰下列生豬:
(一)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二)染疫、疑似染疫的;
(三)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五)尚在用藥期、休藥期內或者含有違禁的藥物和其他化合物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
第十八條生豬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許可從事生豬屠宰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場所或者設施,不得為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十九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獸醫衛生檢驗制度。生豬屠宰廠(場)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依照生豬屠宰獸醫衛生檢驗規程,對屠宰生豬及生豬產品實施檢驗,如實記錄檢驗過程和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經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出具獸醫衛生檢驗證書,加蓋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檢驗合格標志。
第二十條生豬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經檢驗、檢疫或者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二十一條經檢驗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生豬及生豬產品,生豬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豬屠宰廠(場)對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由國家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第二十二條生豬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二十三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出廠(場)生豬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檢驗證書號、檢疫證明號、屠宰日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豬屠宰廠(場)接受他人委托屠宰的,還應當記錄委托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第二十四條生豬屠宰廠(場)發現其生產的生豬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報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主動公開并通知銷售者,召回已經銷售的生豬產品,并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對召回的生豬產品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生豬屠宰廠(場)未按照規定召回或者停止生產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產。
第二十五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生豬屠宰廠(場)經檢驗和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國家實行生豬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國家生豬屠宰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豬屠宰環節產生的生物性、化學性危害因素進行監測。
省、自治區、直轄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生豬屠宰質量安全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質量安全監測方案,并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國家實行生豬屠宰質量安全風險分級管理制度。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豬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結果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廠(場)的質量安全管理狀況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重點、方式和頻次,組織開展生豬屠宰質量安全監督檢查。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相關文章:
西安市物業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上)03-26
湖南省長沙市城區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全文07-27
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02-09
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全文(修訂草案)02-19
《地圖管理條例(草案)》(全文)07-27
關于對全縣生豬屠宰的調研報告范文08-22
關于全縣生豬定點屠宰的調研報告01-25
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修訂草案)02-08
《殘疾人教育條例(修訂草案)》公布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