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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草案

時間:2022-10-16 11:16:00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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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草案)

  南京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弘揚社會正氣,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規范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根據《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名詞解釋】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在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制止違法犯罪或者實施搶險、救災、救人的行為。

  第三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獎勵、保護和優撫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市戶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外被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保護和優撫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權益保護原則】見義勇為人員的權益保護,應當客觀、公正、及時,遵循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和主管部門職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由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日常工作由公安機關承擔,其下設的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具體辦理。

  公安機關承擔本區域內見義勇為工作的下列職責:

  (一)建立完善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工作的各項規范、制度;

  (二)協調相關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撫恤、救助等工作,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見義勇為工作情況并提出獎勵和處理意見;

  (三)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回訪和跟蹤服務;

  (四)協調、處理見義勇為權益保護的投訴、舉報;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相關部門職責】教育、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城鄉建設、房產、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衛生和計劃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第七條【鼓勵社會捐贈】全社會應當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見義勇為基金會、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捐贈和開展志愿服務。

  第八條【新聞宣傳】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及時宣傳和客觀報道見義勇為先進事跡,倡導見義勇為行為,并免費發布相關公益性廣告。

  第二章 確認和獎勵

  第九條【舉薦、申報途徑】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區公安機關提供線索,舉薦見義勇為。

  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時發現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告知見義勇為人員享有申報的權利。

  第十條【舉薦、申報時限和材料】舉薦、申報見義勇為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至兩年。舉薦、申報見義勇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并保證其真實性:

  (一)舉薦或者申報書面材料;

  (二)舉薦人或者申報人的身份證明;

  (三)現場處置部門、受益人或者知情人提供的相關證明;

  (四)其他可以證明事實的材料。

  區公安機關收到舉薦、申報材料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對事實不清、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舉薦人、申報人補齊;對符合要求的,應當作出受理通知書。

  第十一條【調查取證】區公安機關受理見義勇為舉薦、申報后,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見義勇為受益人以及其他知情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二條【確認條件】符合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制止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制止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積極協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偵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時,搶險、救災、救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見義勇為行為。

  第十三條【處理程序】經區公安機關審查,事實清楚、證明材料真實,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對不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確認決定,并書面告知舉薦人、申報人。

  確認結果應當在受理見義勇為舉薦、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至六十日。

  第十四條【不予確認救濟程序】舉薦人、申報人對不予確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該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公安機關申請再次確認。

  市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再次確認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進行確認;情況復雜、爭議較大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和群眾代表共同進行評議,并在六十日內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

  第十五條【依職權確認】見義勇為行為沒有舉薦人、申報人的,公安機關可以依照職權調查核實后予以確認。

  第十六條【獎勵項目】公安機關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根據其表現和貢獻,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頒發獎金;

  (二)嘉獎;

  (三)記功;

  (四)授予榮譽稱號;

  (五)其他獎勵。

  市公安機關應當明確給予獎勵的條件和頒發資金的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獎金發放】見義勇為人員由確認的公安機關頒發獎金。舉薦人、申報人對區公安機關不予確認決定有異議,經市公安機關重新確認為見義勇為的,由區公安機關頒發獎金。

  第十八條【榮譽稱號】見義勇為榮譽稱號包括 “見義勇為先進分子”、 “見義勇為模范”和“見義勇為英雄”。

  區人民政府對事跡較為突出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

  市人民政府對事跡突出、在本市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見義勇為模范”榮譽稱號。

  “見義勇為英雄”榮譽稱號的授予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對見義勇為人員授予榮譽稱號的同時頒發獎金。

  被授予市“見義勇為模范”的見義勇為人員同時享受市級勞動模范待遇。

  第十九條【榮譽稱號授予】市、區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榮譽稱號的授予工作每兩年進行一次。

  對事跡特別突出,在全市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及時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條【珍視榮譽】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珍視榮譽,遵守憲法和法律,自覺維護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聲譽。

  第二十一條【表彰獎勵延伸規定】對需要上一級表彰和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由公安機關向上一級公安機關舉薦、申報。

  第二十二條【公開原則】表彰和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公安機關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和簡要事跡向社會公示。因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要求保密,可以不予公示;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不予公示。

  第二十三條【本單位獎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本系統、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保護和優撫

  第二十四條【救治和醫療】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應當及時送至醫療機構救治。

  醫療機構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急救治療,實行首診負責制。對急危重癥的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實施先就醫后結算的醫療救助措施,不得拒絕、推諉。

  第二十五條【醫療費用】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交通、護理等相關費用,有加害人、責任人的,由加害人、責任人依法承擔;無加害人、責任人,加害人、責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責任人無力承擔的,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由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相關費用不在保險支付范圍的,由發生地的見義勇為基金支付;

  (二)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發生地的見義勇為基金支付。

  見義勇為人員因負傷造成長期醫療費用個人負擔較重或者見義勇為烈士的配偶、子女、父母有重大疾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民政部門優撫和社會救助對象醫療保障的相關規定適當減免醫療費用,見義勇為基金應當給予醫療救助。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后續治療,按照分級診療流程就醫,優先掛號、優先就診、優先取藥、優先住院。

  第二十六條【工傷待遇】見義勇為致殘人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工傷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見義勇為致殘人員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本市戶籍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撫恤;非本市戶籍人員由發生地區公安機關負責聯系其戶籍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撫恤。

  第二十七條【撫恤補助】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及用人單位應當對見義勇為死亡人員的家屬,按照下列規定予以撫恤或者補助:

  (一)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法評定為烈士,按照烈士家屬保障相關規定予以保障;

  (二)不符合烈士評定條件,屬于因公犧牲情形的,按照軍人撫恤優待相關規定予以撫恤;

  (三)屬于視同工傷情形的,其家屬除按照工傷保險相關規定享受待遇外,另由戶籍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相當于本人四十個月工資的遺屬特別補助金;

  (四)不屬于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的,由所在單位按照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中國人民解放軍排職少尉軍官四十個月的工資標準發放一次性補助金;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見義勇為基金會負責發放,所需資金由見義勇為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條【節日慰問】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春節對見義勇為烈士的遺屬組織慰問。

  第二十九條【就業咨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為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見義勇為人員的直系親屬免費提供政策咨詢、就業指導、就業信息等服務。

  第三十條【辦理證照優惠】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稅務、衛生和計生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從事個體經營活動的見義勇為人員優先辦理證照,依法減免有關費用。

  第三十一條【教育優待】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子女受教育給予以下優待:

  (一)優先安排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子女進入公辦幼兒園或者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二)優先安排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子女,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進入公辦學校就讀;

  (三)見義勇為死亡被追認烈士的人員,其子女參加本市中考招生錄取時加三十分投檔;受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部門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子女,參加本市中考招生錄取時加五分投檔;

  (四)見義勇為死亡被追認為烈士的人員子女和受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部門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子女,參加江蘇省普通高校招生錄取時,按照省相關規定執行;

  (五)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子女進入本市普通高中、職業學校、大專院校和本科院校學習,因家庭經濟困難無力承擔相關費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院校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優先給予減免和資助。

  第三十二條【住房優待】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幫助符合條件的中低收入見義勇為人員家庭解決住房困難。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符合共有產權房和公租房保障條件的,優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并享受最低房租、房價等優惠政策。

  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優先安排改造。

  第三十三條【社會救助】因見義勇為致孤人員,屬于社會救助保護機構供養范圍的,應當優先安排供養;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應當納入農村五保范圍;致孤兒童納入孤兒保障體系,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

  見義勇為人員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其因見義勇為獲得的政府撫恤金、補助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條【公共交通免費】獲得市級以上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參照傷殘軍人及七十歲以上老人,享受免費乘坐公交、地鐵、輪渡等公共交通的優待。

  第三十五條【免費游園】公園、景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獲得市級以上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提供免費游覽公園、景區的優待。

  第三十六條【非本市戶籍落戶】獲得市級以上榮譽稱號的非本市戶籍見義勇為人員自愿申請在本市落戶的,由公安機關負責辦理落戶。

  第三十七條【人身、財產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保護,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予以保護;對恐嚇、侮辱、毆打、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八條【法律援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因見義勇為受到損害提起的訴訟,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免交訴訟費用的相關待遇。

  第三十九條【就業援助】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就業納入政府公共就業服務范圍。對就業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優先納入就業援助,予以重點支持,幫助其就業、再就業。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就業困難人員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義務】見義勇為人員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因見義勇為誤工、醫療期間,其工資、獎金、福利待遇不得降低。

  用人單位應當對因見義勇為致殘不能適應原工作崗位的見義勇為人員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條【財產損失補償補助】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遭受財產損失,保險公司和受益人均無法賠付的,由區公安機關給予補助。

  第四章 經費管理

  第四十二條【專項經費】市、區人民政府為見義勇為基金提供必要的專項經費保障,確保見義勇為人員獎勵、保護以及其他工作正常開展。

  第四十三條【基金會職責】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籌集、使用和管理見義勇為基金。

  第四十四條【基金來源】見義勇為基金會的基金來源:

  (一)政府財政撥款;

  (二)受益者捐贈;

  (三)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捐贈;

  (四)社會福利機構、商業保險機構以及社會慈善機構等公益社會團體的資助;

  (五)基金收入,包括銀行利息,購買國債、投資基金的利息收益,委托金融機構對基金保值、增值的收益等;

  (六)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

  向見義勇為基金會捐贈的單位和個人,其捐贈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前扣除等稅收優惠。

  第四十五條【基金用途】見義勇為基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撫恤、慰問;

  (二)見義勇為人員的生活困難補助;

  (三)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用補貼;

  (四)見義勇為人員傷殘鑒定;

  (五)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宣傳;

  (六)按照規定可以支付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六條【基金使用監督】見義勇為基金會應當建立健全見義勇為基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監事會,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況,依法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榮譽稱號撤銷】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獲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處刑罰或者有其他嚴重違法、違紀等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繼續享有見義勇為榮譽稱號將會嚴重損害該榮譽的聲譽的,由公安機關提請原授予機關決定撤銷其見義勇為榮譽稱號并予以公告。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的,經原確認機關核實,報請原批準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其所獲獎勵及其它相關的經濟利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加害人違法責任】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進行恐嚇、威脅、侮辱、毆打、誣告、陷害或者打擊報復,危害其人身、財產安全,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受益人違法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益人拒絕提供、不如實提供見義勇為證明材料,或者否認、捏造事實,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的,公安機關可以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公開賠禮道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保密保護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單位對見義勇為人員情況應當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工作人員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分:

  (一)應當受理舉薦、申報見義勇為材料而不受理的;

  (二)不按照規定及時調查、核實、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

  (三)拒絕、拖延支付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費的;

  (四)對符合傷殘等級評定、工傷認定、因公犧牲和追認烈士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不按照國家規定予以確認、追認,不予撫恤優待或者拖延、推諉的;

  (五)不按照規定為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見義勇為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參照情形】對見義勇為群體的表彰和獎勵,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人民警察、武裝警察、現役軍人和其他安全保衛公職人員,在非執行公務時實施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行為的,參照本條例進行獎勵。

  第五十三條【實施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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