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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全文

時間:2017-07-16 09:32:09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江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全文)

  <江西省環境污染防治條例>是一部江西省為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而出臺的條例。

  江西省環境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建設綠色生態江西,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大氣、固體廢物污染和其他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環境污染防治應當堅持全面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負責,政府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環境污染防治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本省主體功能區規劃、本行政區域環境承載力和生態狀況,科學制定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并納入當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根據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確定本行政區域內主要污染物年度減排目標,制定年度減排計劃,落實污染減排工作責任制;

  (三)組織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逐步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四)制定和實施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

  (五)根據國家產業政策,依法強制淘汰落后工藝技術、設備和生產能力;

  (六)鼓勵發展環境保護產業,推進環境污染防治設施運營專業化、市場化;

  (七)逐步增加環境保護投入,使環境污染防治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八)加強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污染防治知識,提高全民環境保護意識,形成重視環境、保護環境、美化環境的社會風尚;

  (九)對在環境污染防治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環保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委托其所屬的環境執法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發展改革、經濟貿易、公安、衛生、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林業、旅游、工商、城市管理、統計、交通、鐵路、海事、民航等部門和機構,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物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企業采取承包、租賃和其他方式經營的,其環境污染防治責任由經營者承擔,發包人和出租人應當督促經營者落實環境污染防治措施。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二章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實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核定的總量控制指標,擬定削減和控制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將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設區的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省核定的總量控制指標,擬定削減和控制本市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計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將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排污單位。

  縣(市、區)環保部門應當根據設區的市核定的總量控制指標,擬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計劃,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將總量控制指標具體分解落實到有關排污單位。

  排污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污染物排放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標準,并符合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嚴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增量。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項目所在區域應當有不少于新增量的總量控制指標余量,或者有削減量不少于新增量的替代污染物減排項目。沒有總量控制指標余量或者沒有替代污染物減排項目的,有關部門不予批準。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嚴重的地區、行業和企業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實行重點管理,定期督查。

  第十一條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環保、發展改革、統計、監察等部門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政府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對通過年度考核的市、縣(區)人民政府,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和本省有關財政、稅收、價格等激勵政策措施。

  對未通過年度考核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暫停該地區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撤銷授予該地區的環境保護或者環境治理方面的榮譽稱號;停止該地區享受的有關環保方面的優惠政策;該地區不得參加年度綜合先進評比,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員不得參加年度評獎和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區)人民政府所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和各類專項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

  列入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或者本省補充目錄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編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包括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下同),報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批準并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準文件的要求建設污染防治設施并落實其他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向環境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工業、建筑施工噪聲以及產生固體廢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市、區)環保部門申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必須同時報送危險廢物管理計劃。

  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應當以在正常運行情況下取得的自動監測數據為依據申報排放污染物的情況;未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應當提供具備資質的監測單位出具的報告,以此為依據申報排放污染物的情況;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污染源,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保部門有關規定申報排放污染物的情況。

  第十四條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排放水污染物、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的核發條件和程序,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本級環保部門核發。

  第十五條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依照國務院《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污單位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第十六條環保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體系和環境監督機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的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性監測,保障環境安全。

  國控、省控重點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工作由設區的市環保部門負責,其中單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燃煤電廠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工作由省環保部門負責。國控、省控重點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實行共享,不重復監測。

  第十七條實行重點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制度。

  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設備,并與省、市、縣(區)環保部門監控中心聯網。在線監測設備經環保部門檢查合格后方可投入運行。在線監測設備在正常運行情況下取得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保部門實施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省、市、縣(區)環保部門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燃煤電廠脫硫運行機組在線監測設備與省、市、縣(區)環保部門監控中心聯網的同時,應當與省級電網企業聯網。在線監測設備在正常運行情況下取得的監測數據作為執行燃煤機組脫硫標桿上網電價或者脫硫加價的依據。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保證在線監測設備的正常運行,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得擅自拆除、改動或者故意損壞在線監測設備;在線監測設備出現故障的,應當立即向環保部門報告,并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環保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保護現場檢查制度,有權對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環境風險防范等情況以及各項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拖延檢查,環保部門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有關物品、設施、工具予以暫扣或者封存:

  (一)違法轉移、處置危險廢物的;

  (二)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不當場暫扣或者封存,將可能造成證據滅失或者轉移的。

  暫扣或者封存有關物品、設施、工具的,環保部門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出具暫扣或者封存的物品、設施、工具清單,交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檢查人員應當在暫扣或者封存物品、設施、工具清單上注明情況。

  環保部門暫扣、封存有關物品、設施、工具的期限不得超過7個工作日;情況復雜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7個工作日。對被暫扣、封存的有關物品、設施、工具,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毀。環保部門應當在暫扣、封存期間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環保部門應當建立環境污染防治訴制度,公布投訴電話、電子信箱,暢通投訴渠道,依法處理環境污染防治投訴,并保護投訴人的權益。對屬于環境污染防治方面的投訴,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對屬于其他管理部門職責范圍的投訴,應當按照規定轉送相關管理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條環保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監督信息通報制度。對需要關閉、停業的違法排污單位,由環保部門書面告知工商、供電、供水等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一條排污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應急預案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定本單位環境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并報所在地環保部門備案。

  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時,有關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突發公共事件應急機構和環保部門報告;可能危及人民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通知周邊單位和居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環境污染事故的具體情況,采取相關應急措施,減少環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二條環保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公開環境信息,保障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和對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權。

  環保部門可以在當地主要媒體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標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規定指標的污染嚴重企業名單。列入污染嚴重企業名單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環保部門的規定,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防治水污染應當按照流域或者區域統一規劃。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干流和鄱陽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以及全省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由省環保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批準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全省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并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二十四條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東江源頭和鄱陽湖設立生態功能保護區,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生態功能保護區的具體范圍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環保、水利、林業、農業、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生態功能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損壞生態功能保護區標志。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科學劃定和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環保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損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志。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二十六條省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建立全省水環境監測網絡,對水質狀況進行監測、評價。

  第二十七條長江九江段、鄱陽湖、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干流及其沿岸地表水環境風險安全距離范圍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醫藥、化工、農藥、電鍍、制革、印染、造紙、礦山采選、冶煉、焦化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項目。地表水環境風險安全距離,由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按照國家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科學合理地確定,并經負責審批的環保部門確認。

  前款規定范圍內已建的上述項目,應當制定規劃,逐步改造、外遷或者關閉。

  第二十八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排污口。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九條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測、探礦、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條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建設、城鄉規劃、發展改革、環保、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已建成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加強配套管網的建設,確保正常運營和達標排放。

  第三十一條工業園區、開發區應當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并保證污水達標排放。

  第三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區湖泊的保護,湖泊水質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水質Ⅳ類標準的,應當及時組織清淤、換水。

  禁止向城區湖泊排放各類污染物。

  第三十三條在市政排水管網收集范圍內,飲食、車輛清洗等服務業,其污水排放設施應當與市政排水管網相連接。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農業產業布局,合理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完善農業基礎設施;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引導農民科學施肥;推廣病蟲草害綜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準施藥等技術,引導農民使用生物農藥或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推廣田間合理灌排,引導農民發展節水農業,防止水體污染。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劃定畜禽、水產養殖區,加強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套建設廢棄物無害化處理設施,保證污水達標排放,推進畜禽糞便等廢棄物的資源化利用。

  禁止在一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網箱、圍欄養殖;禁止向庫區及其支流水體投放化肥和動物性飼料作為水產養殖飼料。

  第四章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削減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控制氮氧化物排放,降低硫沉降強度,減少重度酸沉降區面積,減輕大氣污染程度,不斷提高空氣環境質量。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建成區合理劃定燃煤禁燃區,在大中城市及其近郊,嚴格控制新建、擴建除熱電聯產外的燃煤電廠,對現有污染嚴重的燃煤鍋爐、工業窯爐應當淘汰、搬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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