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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最新版

時間:2017-06-01 09:02:27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最新版

  《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已經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11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關于條例的全文,僅供參考!

  《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包括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2012注重建設和長遠發展、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系,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震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相銜接。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發展區域為特定地區。特定地區的規劃應當納入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單獨編制的各類專項規劃應當分別納入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納入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的區域,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相應機構或者專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本省實行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

  城鄉規劃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專家和公眾代表由本級人民政府選聘。城鄉規劃委員會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職責,建立健全審議制度。

  第十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實需要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提出意見和建議,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相關制度,暢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信息,認真研究和采納公眾意見、建議。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納入城市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鎮、鄉和村莊不再單獨編制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納入鎮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村莊,不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報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并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反饋處理情況。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送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代表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反饋處理情況。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六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統籌城市、縣行政區域范圍內的鎮、鄉發展布局,對區域內的資源保護和利用、各項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防災等城市安全設施布局進行綜合安排。

  編制鎮總體規劃應當按照適度集聚、節約用地、有利于農業生產、方便農民生活的要求,確定鎮域內村莊布點,統籌安排與村莊相關的各類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防災等公共安全設施。

  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愿,優先安排必需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體現民族、地方、農村特色,促進新農村建設。

  第十七條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八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各專項規劃,分別由城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鎮的各專項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對專項規劃編制和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對地下的交通設施、人防設施、公用設施以及電力、通訊等各類管網進行統籌安排。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報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單獨編制的區域性交通、生態環境保護、綠化、供水、排水、污水處理、燃氣、電力、通信、綜合防災等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的總體要求,并與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設區的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縣人民政府審批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 建設用地面積較大或者建設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按照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要求,編制該項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定前,應當在項目所在地予以公告,征詢公眾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三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開展城市設計,具體要求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省外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本省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編制任務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防御自然災害和安全事故的需要,統籌安排相關基礎設施。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城鄉規劃時,應當組織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編制保護規劃,保持和延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市級、縣級歷史建筑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收集、整理的專家和公眾意見,以及吸收采納情況和理由附具報送的審批材料中。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以采用設置展館或者通過網站、報刊等媒體宣傳和公示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2012年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 在實施城鎮體系規劃中,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就區域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生態環境保護、相鄰地區重大項目等方面的規劃,主動進行協商。必要時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協調。

  第三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水源地和水系保護區、行滯洪區、生態控制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除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外,必須取得規劃許可。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在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當地實際情況,依據城市總體規劃2012年建設規劃,制定舊城片區整體改造年度計劃,確定改造范圍、界線并及時公布實施。

  第三十三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兼顧防空、防災等要求,并與地面建設工程合理銜接,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同時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并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三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核發的房屋權屬證件上載明的建筑物用途,應當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一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的用途。確實需要改變用途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的相關規定,滿足建筑安全、環境、交通、相鄰關系等方面的要求,并征得包括業主在內的利害關系人的同意后,報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審批機關審批。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及有關規定,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的形式、色彩、材質等。確實需要改變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獲全國及本省優秀建筑設計獎項的建筑物、構筑物,實施建筑外觀改造時不得改變既有的形式、色彩、材質等。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制定本省城鄉規劃編制和規劃管理規定,規范和指導全省城鄉規劃工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規范、規定,組織制定當地的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城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三十七條 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依據城鄉規劃和有關技術規定。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選址意見書一年內未辦理建設項目批準或者核準文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辦理用地批準文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辦理施工許可證,且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準的,原規劃許可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自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在網站、報刊等媒體公布規劃許可有關內容。

  屬于住宅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預售、銷售場所公布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地塊的位置、范圍和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讓、綠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必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規劃要求;以及同步建設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時序。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設項目規劃條件核實之日。

  第四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礎設施建設的規劃管理。對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響的擬建建設項目,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對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要求的,應當進行調整。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

  第四十一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按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一)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應當經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后,向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城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向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三)鐵路、公路、管道、電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應當在有關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后,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四)其他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四十二條 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選址申請;

  (二)批準類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批準文件以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核準類建設項目的擬報批的項目申請報告以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標明建設項目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擬選址用地,對城市安全、周邊環境等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選址論證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建設項目選址論證報告進行論證。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和城鄉規劃要求,可以組織現場踏勘,審查建設項目選址方案。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出讓用地的規劃條件,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當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提出規劃條件。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國有土地依法轉讓時,應當附具原有規劃條件;原有規劃條件所依據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已經依法修改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修改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重新提出規劃條件。沒有規劃條件的國有土地依法轉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確實需要變更規劃條件的,應當經原出具規劃條件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一)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不符合鄉規劃、村莊規劃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改變規劃條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準或者核準、備案文件;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標示擬用地范圍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現狀地形圖;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準或者核準、備案文件;

  (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四)標示擬用地范圍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現狀地形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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