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最新版」
《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經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3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共同防治、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揚塵污染防治、法律責任、附則8章130條,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予以廢止。以下是小編最新整理的最新版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全文,歡迎閱讀!
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改善本市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以人為本、環境優先、政府主導、全民參與、科學有效、嚴防嚴治的原則。
第四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科技、行政和宣傳教育等措施。
第五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降低大氣中的細顆粒物濃度為重點,堅持從源頭到末端全過程控制污染物排放,嚴格排放標準,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濃度控制,加快削減排放總量。
第二章
第六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主導、區域聯動、單位施治、全民參與、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區、縣人民政府在各自轄區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統一有效、分工明確的監管治理體系,并加強整體統籌協調。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財政投入。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和落實城市總體規劃,控制人口規模,優化空間布局,合理配置產業和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資源,減少生產、生活帶來的污染。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組織開展大氣污染成因和防治對策分析,推廣應用先進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提高大氣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生態治理,提高綠化覆蓋率,擴大水域面積,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限期達標的工作目標,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嚴于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控制階段措施,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制定或者修訂禁止新建、擴建的高污染工業項目名錄、高污染工業行業調整名錄和高污染工藝設備淘汰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推行有利于防治大氣污染的經濟政策,引導企業調整能源結構,促進污染企業進行技術改造與產業升級,或者轉產、退出。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污染者擔責和誰污染、誰治理、誰付費的原則,確定并公布排污費征收事項和征收標準。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監測網絡,負責統一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發布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發布空氣質量日報、預報、空氣重污染等專業信息。
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大氣污染氣象條件規律的研究,所屬氣象臺站配合空氣質量預報工作和生活服務指導。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定重點污染源單位名錄,并依法向社會公開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監督性監測數據信息。
第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因違反大氣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而受到相應處罰的企業及其負責人名單,并錄入企業信用系統。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空氣重污染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方案,按照規定程序,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空氣重污染的預警信息,并按照預警級別實施相應的應對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課等。
有關排污單位應當執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應對措施。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污染大氣環境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網址等,明確有關政府部門的受理范圍和職責。
有關政府部門在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新聞媒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及社會組織配合政府開展宣傳普及,促進形成保護大氣環境的社會風氣。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大氣污染防治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區域聯防聯控機構領導下,加強與相關省區市的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項通報制度,逐步實現重大監測信息和污染防治技術共享,推進區域聯防聯控與應急聯動。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結果。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綜合考核評價,應當包含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和措施落實情況。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的完成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都有義務采取措施,防治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并不得超過核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二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建設項目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依法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主體工程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
第三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并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除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安全生產事故需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外,禁止通過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自行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記錄監測數據,并按照規定在網站或者其他對外公開場所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得低于五年。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性監測。
第三十六條 列入本市自動監控計劃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配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并納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監控系統。
前款規定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負責維護自動監控設備,保持穩定運行和監測數據準確。
第三十七條 可能發生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大氣污染事故和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并負責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
第三十八條 公民負有依法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自覺踐行綠色生活方式,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突發大氣環境事件,以及相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況等信息。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可以向其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三章
第四十一條 本市對重點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逐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十二條 全市排放總量控制的目標以及區域、重點行業和重點企業的排放總量,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要求,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特點、交通運行狀況等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每年向社會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和重點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制定年度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落實。
第四十三條 本市對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污許可證的發放范圍及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納入排污許可證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種類、排放總量指標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十四條 排污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清潔生產水平、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產業布局和結構優化等因素,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
第四十五條 本市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可以進行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試點。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現有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取得。
納入總量控制范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在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前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并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說明指標來源。
涉及民生的重點工程,排放總量指標不能滿足需要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調劑取得,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減量替代、總量減少的原則,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通過減量替代獲得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建設項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減完成前,不得投入試生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竣工驗收手續。
第四十八條 未完成年度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區域、行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或行業內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該項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該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
第四章
第四十九條 本市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推動生態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環保規定進入工業園區。工業園區目錄由市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條 本市實施燃煤消耗總量控制。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確定燃煤總量控制目標,并規定實施步驟,逐步削減燃煤總量。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消耗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并組織落實。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空氣質量改善要求,規定實施步驟,逐步擴大禁燃區范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潔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