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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全文

時間:2022-08-10 05:56:27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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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全文

  天津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管轄海域和沿海地區范圍內的邊防治安管理。

  第三條 市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執法協調機制、安全防范機制、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條 市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沿海邊防治安管理設施、裝備、經費等,納入相關專項規劃和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

  公安邊防部門具體負責本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出海船舶和出海作業人員發放、查驗邊防證件;

  (二)對河口、碼頭、停泊點等重點區域實施治安防控;

  (三)在沿海地區進行邊防治安巡查;

  (四)預防、制止和查處管轄海域和沿海地區的違法犯罪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交通運輸、海洋、海事、海關、漁業、市場監管、旅游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加強與相鄰省市沿海公安邊防部門之間的協作,共同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沿海邊防治安管理規定,協助公安邊防部門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邊防部門檢舉、報告。

  對協助公安邊防部門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打擊違法犯罪行為,成績顯著或者有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出海邊防證件管理

  第八條 出海從事生產作業和其他活動的船舶和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領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等證件。

  第九條 下列出海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主管部門核發的船舶登記證書等材料,向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

  (一)漁業船舶;

  (二)客運、貨運等交通運輸船舶;

  (三)游艇、游船等船舶;

  (四)供油船、供水船等供給船舶;

  (五)工程船舶;

  (六)國家規定應當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的其他船舶。

  第十條 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船員服務簿的出海作業人員,應當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領出海船民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邊防部門不予辦理出海船民證: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和假釋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

  (三)司法機關通知限制離境的人員;

  (四)其他不宜從事出海生產作業的人員。

  第十一條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將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材料的目錄、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證場所和互聯網上公示。

  公安邊防部門能夠現場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的,應當現場辦理;不能夠現場辦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二條 船舶出港前和入港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長應當持出海船舶戶口簿和出海作業人員出海證件,及時向公安邊防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出海船舶更新改造、轉讓、租借、報廢、滅失的,船舶所有人應當自更新改造、轉讓、租借、報廢、滅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變更、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 船舶出海,船長和出海作業人員應當攜帶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件。證件丟失或者損毀的,船舶所有人和出海作業人員應當及時補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出借、涂改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件。

  第三章 出海船舶和人員管理

  第十五條 出海船舶治安實行船長負責制。

  船長應當履行以下治安責任:

  (一)加強對出海人員的管理;

  (二)落實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責任,消除安全隱患;

  (三)防范治安事件發生,對違法犯罪行為予以制止;

  (四)協助公安邊防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偵查、檢查、調查;

  (五)發生海事、漁事、治安事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公安邊防部門對船舶所有人和出海作業人員,應當進行治安防范和相關法律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七條 公安邊防部門進行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客船、游船的經營者應當如實登記出海旅客、游客的身份信息,以備公安邊防部門檢查。

  第十九條 出海船舶所有人、船長應當保持船名、船號、船籍港字跡清晰,不得遮蓋、涂改、偽造、冒用船名、船號、船籍港。

  第二十條 出海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攔截、強行靠登、沖撞或者偷開他人船舶;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財物;

  (三)暴力爭搶作業區域;

  (四)強行收購、兜售、索要漁獲物或者其他物品;

  (五)私藏、留用或者擅自處理海上拾得的違禁物品;

  (六)未經批準靠登外國籍船舶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船舶;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船舶發生失蹤、被盜、被劫持、沉沒、毀損等情況,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長應當立即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長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吊銷出海船舶戶口簿:

  (一)無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的;

  (二)船舶出港前和入港后,未及時向公安邊防部門備案的;

  (三)未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變更、注銷手續的;

  (四)偽造、冒用、出借、涂改出海船舶戶口簿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保持船名、船號、船籍港字跡清晰或者遮蓋、涂改、偽造、冒用船名、船號、船籍港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長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出海船民證件出海作業或者偽造、冒用、出借、涂改出海船民證件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對船長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吊銷出海船民證。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隨船攜帶出海船舶戶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證件出海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對船長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船、游船的經營者未如實登記出海旅客、游客身份信息的,由公安邊防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對違法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吊銷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

  (一)非法攔截、沖撞或者偷開他人船舶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財物的;

  (三)強行收購、兜售、索要漁獲物或者其他物品的;

  (四)私藏、留用或者擅自處理海上拾得違禁物品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暴力爭搶作業區域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對違法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吊銷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在不控制涉案船舶可能造成證據損毀或者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安邊防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扣押涉案船舶,在調查取證完成后應當及時解除扣押措施。

  第三十一條 公安邊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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