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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食品安全條例草案

時間:2023-02-23 02:39:06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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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食品安全條例(草案)

  《深圳經濟特區食品安全條例(草案)》已經市政府六屆十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為做好該條例的審查工作,根據《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現將條例草案在“深圳人大網”、“深圳政府在線”、“深圳新聞網”全文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我們將根據收集的意見對條例草案認真研究,做進一步修改。

  請社會各界充分發表意見。可以將意見直接寄送、電郵或者傳真到市人大常委會經濟工作委員會辦公室,也可以直接登錄“深圳新聞網”發表意見,意見征集截止日期為2016年1月10日。

  深圳經濟特區食品安全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防控食品安全風險,加強食品安全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特區內食品、食用農產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政府責任】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應當將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體系,領導、協調食品安全工作,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各區(含新區,以下統稱區)人民政府(含新區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區政府)應當健全轄區食品安全工作機制,組織、協調食品安全工作,對區域性食品安全隱患進行整治,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市、區政府應當將各項食品安全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街道辦事處協助開展本轄區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行政執法和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四條【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

  市、區設立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其工作職責由市、區政府規定。

  第五條【主管部門】

  市政府負責市場和質量管理的部門是本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食品安全主管部門),負責生產、流通、餐飲服務領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和食用農產品流通環節的監督管理工作。

  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負責種養殖、畜禽屠宰環節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公安、城市管理、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教育、人力資源保障、旅游、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領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導工作。

  第六條【食品安全監管機構】

  食品安全主管部門的下列機構(以下統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以自身名義開展生產、流通、餐飲服務領域和食用農產品流通環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一)食品行業日常管理機構負責全市的食品安全審批和管理工作;

  (二)食品安全稽查機構負責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和食用農產品案件查處工作;

  (三)各轄區食品安全監管機構、基層監管所負責所在轄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轄區內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七條【專家委員會】

  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組建食品安全專家委員會,負責評審食品安全標準,分析、評估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并對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領域存在的突出問題以及政府決策提供意見和建議。

  食品安全專家委員會由食品、醫學、營養、生物、化學、農業、經濟、法律、管理等方面的專家代表組成。

  食品安全專家委員會由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負責管理,其管理規定由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八條【經營者責任】

  食品生產經營者是食品安全責任主體,對其生產經營承擔管理責任,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承擔安全責任,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造成的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的,依法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第九條【行業管理】

  食品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制度,引導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為會員提供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向食品安全監管機構提出意見和建議。

  鼓勵行業協會和行業示范單位參照國際先進標準制定嚴于國家的食品安全行業標準,在協會成員單位或者聯盟企業范圍內推廣使用。

  支持并推動食品安全第三方監管服務行業的健康發展。依據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要求,制定食品安全第三方監管服務標準,使用食品安全大數據等管理方法為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提供規范的食品安全過程管理、風險防控、人員培訓等專業服務。

  行業協會可以依據章程的規定建立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誠信記錄,對成員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失信行為予以管理。

  第十條【宣傳】

  鼓勵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客觀、公正、全面、準確報道食品安全問題,鼓勵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保險】

  鼓勵保險機構開展食品責任保險業務,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投保食品安全責任險。

  第十二條【食品安全標準】

  強化食品安全標準體系建設。堅持質量至上、安全第一,在嚴格執行國家標準的基礎上,使深圳的食品安全標準達到國際領先、國內一流的先進水平,全面打造食品領域的深圳標準。

  需要制定食品安全標準的,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食品安全主管部門組織起草并公開征求意見。起草的食品安全標準應當經食品安全專家委員會評審后,按照規定程序報市政府批準并發布實施。

  鼓勵特區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特區技術規范的企業標準,并將企業標準執行情況納入信用記錄。

  第十三條【義務監督員】

  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聘請食品安全義務監督員。食品安全義務監督員發現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舉報獎勵】

  鼓勵社會公眾參與食品安全監督,積極舉報各類危害食品安全的違法線索,及時發現、控制、消除食品安全隱患和危害因素,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人獎勵。獎勵方式包含物質獎勵和精神獎勵,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準入和備案管理

  第十五條【許可審查標準】

  食品安全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結合實際需要,明確、規范和細化具體的許可審查標準。

  第十六條【許可豁免】

  非營利性的單位內部食堂不需要取得餐飲服務許可。

  已經取得相關許可的生產經營者在展銷會上按照其許可范圍臨時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不需要另外取得相應食品經營許可。

  第十七條【食品攤販管理】

  各區政府統籌協調本轄區內的食品攤販的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區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遵循合理布局、保障需求、方便群眾、保障安全的原則,會同城市管理、食品安全監管、交通運輸等部門和機構組織制定本轄區食品攤檔場所專門規劃,報區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食品攤販的登記工作。

  各轄區食品安全監管機構、基層監管所負責轄區規劃區域和時間內的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食堂備案】

  非營利性質食堂的開辦單位應當依國家相關規定在食堂開業前10個工作日內,將食堂地點、用餐人數、基本設施和管理制度等情況向食堂所在地食品安全監管機構申報備案。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責任

  第十九條【食品可追溯】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落實進貨驗收制度、經營臺賬制度和出廠檢驗制度,實現食品安全生產經營可追溯。

  第二十條【人員配備】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安排取得有效健康證明的人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二)按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二十一條【負責人職責】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責任人,開辦食堂的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食品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食品安全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并落實本單位食品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督促檢查本單位食品安全工作,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風險和隱患;

  (四)建立健全從業人員食品安全知識培訓考核、健康檢查及相關檔案管理制度;

  (五)為食品安全管理員履職提供授權和必要條件,并監督其履職狀況;

  (六)核實食品安全管理員有關生產經營風險和隱患的報告;

  (七)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報告義務;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食品生產經營者實際負責食品安全的管理和運營人員應當協助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履行前款職責,并承擔具體管理和運營責任。

  第二十二條【食品安全管理員職責】

  食品安全管理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并記錄履職情況: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食品安全管理檔案;

  (二)實施在場管理,查找并及時處理影響食品安全的風險和隱患;

  (三)對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和記錄,對發現的違反食品安全規定的行為及時制止并提出處理意見;

  (四)參加食品安全培訓和組織從業人員開展培訓;

  (五)監督從業人員的健康情況并督促其進行健康檢查;

  (六)督促落實食品采購和銷售的索證索票等制度;

  (七)處理消費者食品安全投訴;

  (八)配合食品安全監管機構對本單位食品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食品安全管理員報告義務】

  食品安全管理員發現存在食品安全風險和隱患后應當及時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報告,并提出整改建議。主要負責人拒不組織核查整改的,食品安全管理員應當向單位所在地食品安全監管機構報告。

  如果存在的食品安全風險和隱患嚴重,食品安全管理員也可以直接向單位所在地食品安全監管機構報告。

  食品安全監管機構應當對食品安全管理員報告予以嚴格保密。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要求】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許可時核準的條件、范圍和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擅自改變許可時的場所布局、流程、設施等關鍵項目,造成食品安全隱患;不得超越許可范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就餐場所改變,但不超過供餐能力的,不視為改變許可條件;

  (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應當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設施,應當保持食品加工經營場所環境整潔、干燥、防霉、通風,消除老鼠、蟑螂、蒼蠅等及其孳生條件;

  (三)定期維護食品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及時清洗、消毒,保持設備或者設施清潔、衛生;

  (四)食品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有明顯區別標識,分開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潔;

  (五)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在分裝或者加工不需要再加熱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戴口罩;

  (六)銷售直接食用的散裝食品應當設立專區、專柜專人銷售,設置防塵遮蓋、隔離設施,使用無毒、清潔的售貨工具;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條【禁止行為】

  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以有毒有害的動植物或者微生物為原料生產食品且未消除毒害問題;

  (二)違規使用色素、保鮮劑、防腐劑、殺蟲劑、激素、抗生素等物質加工、處理、浸泡食品;

  (三)生產經營違法注水或者注入異物的食品、食用動物及其制品;

  (四)在生產加工場所儲存、使用國家禁止的非食用物質;

  (五)偽造、篡改食品的保質期;

  (六)利用回收的廢紙、廢塑料、廢橡膠、廢纖維等為原料生產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工具、容器等食品相關產品,國家食品安全監管相關部門明文規定允許使用的除外;

  (七)采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八)餐飲服務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在食品經營場所使用、存放亞硝酸鹽及其他餐飲業食品中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劑;

  (九)在食品生產加工、儲存場所貯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質;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食藥同源】

  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但傳統食品或湯料中已經在添加、使用的物質,未發現不適宜供人食用危險的,餐飲服務單位可以添加。

  發現不適宜供人食用危險情形或者經科學研究、論證具有較高的危害人體健康風險的,食品安全監管機構應當予以禁止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票證真實】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票證的真實性,不得偽造、變造和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檢疫證明、產地證明、檢驗報告、資質證明文件、許可證書、營業執照等相關票證文件。

  第二十八條【標簽和說明書】

  預包裝食品的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食品的包裝材料以及貯存容器應當安全、無毒,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

  食品標簽、說明書不符合相關標準要求或者國家有關食品標識標注規定,但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可以采取臨時補救措施后繼續銷售。

  第二十九條【轉基因標識】

  轉基因標識應當在顯著位置進行標注,“轉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1.8mm。具體標注標準和方式應當按照國家、廣東省及本市轉基因生物標識相關規定執行。

  食品安全主管部門對國家、廣東省尚未規定轉基因標注標準和方式的,根據本市實際制定相關技術規范。

  第三十條【食品添加劑】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關于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使用量的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將食品添加劑獨立存放,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條【餐飲具要求】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國家有關規范對餐飲具洗凈、消毒、保潔,餐飲具需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消毒后的餐飲具應當貯存在專用保潔設施備用,專用保潔設施應當有明顯標記。

  采購集中消毒企業供應的餐飲具,應當查驗集中消毒企業營業執照和索取批次檢驗報告。

  第三十二條【重大活動】

  重大公共活動的主辦者應當遵守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選取符合重大活動保障要求的量化等級A級或者相當于A級標準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采取有效保障措施,保證活動期間的食品安全。

  第三十三條【入場管理義務】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與入場食品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協議,設定退出標準,建立退出制度和信用檔案;

  (二)檢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健康證、食品索票索證執行情況和購銷臺賬;

  (三)調解消費者食品安全申訴,配合食品安全監管機構實施風險控制措施;

  (四)組織入場食品經營者進行食品法律、法規及安全知識培訓;

  (五)指導并督促場內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設置公示欄,公開相關食品安全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展銷會舉辦者還應當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管理員,防范和處置食品安全風險與隱患,并提供快檢條件,對市場內經營食品進行抽樣檢測。

  第三十四條【留樣制度】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重大活動餐飲服務、學校和托幼機構食堂等應當按相關要求進行留樣。

  第三十五條【安全事故處置】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發生疑似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處置,防止事故擴大:

  (一)組織或者協助受到傷害或者疑似受到傷害的人員立即前往醫療機構進行診治,協助醫療機構救治病人;

  (二)立即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設備并保護好現場;

  (三)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流行病學調查、進入可疑場所、采集相關樣品,接受其指導或者協助其進行有關清洗、消毒工作;

  (四)積極配合食品安全監管機構進行調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樣品;

  (五)采取其他必要的處置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第三十六條【排除規定】

  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外,本章有關規定不適用于食用農產品。

  第四章 食用農產品

  第三十七條【經營者責任】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質量安全管理義務:

  (一)在經營場所公開標示自己的名稱和聯系方式;

  (二)建立并實施食用農產品進貨質量安全查驗制度,查驗食用農產品合格證明,無安全合格證明的,應當組織檢測;

  (三)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臺賬,記錄產品名稱、產地、數量、進貨時間、生產單位、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等內容;

  (四)根據購買者的要求,提供食用農產品銷售憑證;

  (五)按照食品安全相關監管部門制定的檢測方案,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檢測。

  第三十八條【檢測和標識】

  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及其他食用農產品生產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規定對其生產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檢測,并在銷售時提供檢測合格證明,證明應當同時標注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單位和生產日期。使用認證標志的,應當執行認證食用農產品的相關規定,不得銷售假冒認證標志的食用農產品。

  轉基因食用農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投入品經營】

  農藥、化肥、飼料等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經營臺帳,記錄購銷產品的名稱、許可證編號、生產批號、產品規格、數量、保質期、生產企業名稱、供應商名稱、購銷時間、銷售對象和銷售數量。經營臺賬的保存時間應當不少于兩年。

  銷售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時,經營者應當向購買者提供關于該產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圍等注意事項的書面說明。

  第四十條【銷售憑證和記錄】

  批發市場內的經營者、連鎖超市(商場)、配送企業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應當當場開具銷售憑證,并保存銷售憑證存根不少于半年。銷售憑證存根應當包含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進場單編號(進貨臺賬記錄編號)、銷售時間、銷售憑證編號等信息。

  第四十一條【市場開辦者的安全公示】

  提供食用農產品經營場所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包括批發市場、肉菜市場以及其他經營食用農產品市場的開辦者(以下統稱食用農產品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場內的顯著位置設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公示牌,對當日的場內食用農產品檢測結果、進場采購注意事項進行公示。

  檢測結果保存不少于一年。

  第四十二條【檢測不合格處理】

  食用農產品經抽樣檢測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市場開辦者應當告知食用農產品持有人停止銷售,并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食用農產品持有人對抽樣檢測結果提出異議的,食用農產品市場開辦者應當及時報告食品安全監管機構;食品安全監管機構應當按照監督抽查的相關規定處理。

  食用農產品經抽樣檢測不合格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對產自同一縣級行政區域內的同一種類食用農產品實施重點檢測,增加抽樣檢測頻次。

  第四十三條【生產環境】

  食用農產品生產場所的生產環境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

  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對食用農產品生產場所的土壤、水、大氣等生產環境中有害物質含量進行監測。

  食用農產品生產場所中有害物質含量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禁止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

  第四十四條【畜禽屠宰】

  畜禽屠宰場的環境衛生、屠宰加工過程和廢棄物處置,應當符合相關衛生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動物養殖場、畜禽屠宰場發現經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產品、染疫動物的排泄物,應當按規定送交指定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其他食用農產品生產場所發現有前款情形的,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指導下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第四十五條【禁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

  禁止經營下列食用農產品:

  (一)在禁止生產的產地或者場所生產的;

  (二)在生產過程中生產者有禁止生產行為的;

  (三)畜、禽及其產品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五)經依法檢測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實施進貨質量安全查驗的;

  (七)其他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發現所經營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不合格的,應當及時向食品安全相關監管部門報告,并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第四十六條【禁止行為】

  在食用農產品生產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和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二)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物質作為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或者使用限制獸藥違反停藥期規定;

  (三)使用假、劣農藥、獸藥,將人用藥品作為獸藥使用;

  (四)對畜禽及其產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異物。

  第四十七條【批發市場開辦者義務】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義務:

  (一)建立并執行憑單進場制度;

  (二)查驗入場經營者的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明文件,并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市場內經營者的基本情況、品種和進貨渠道等信息;

  (三)與市場內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協議書,明確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

  (四)定期對市場內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

  (五)定期組織市場內食用農產品作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六)配備檢測場所、檢測設備、質量安全管理人員和檢測人員,并按照相關主管部門制定的檢測方案,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檢測,條件不具備的,應當委托檢驗機構進行抽檢;

  (七)發現市場內經營者經營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食用農產品的,應當立即制止并向食品安全相關監管部門報告。

  檢測方案應當包括批發市場開辦者檢測的品種、頻次、抽檢比例、檢測結果公示、保留期限等內容。

  第四十八條【批發市場憑單進場制度】

  批發市場實行憑單進場制度。進場食用農產品持有人應當向批發市場開辦者提交進場單,無進場單的食用農產品不得進場銷售。

  進場單應當包含進場食用農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單位、數量、承運人及其聯系方式等內容。

  進場單由進場食用農產品持有人如實填寫,并由進場食用農產品生產單位或者承運人簽字或者蓋章。

  食品安全監管機構應當利用互聯網技術統一進場單格式,實現生產者、經營者和監管機構食品安全質量信息互聯互通。

  第四十九條【進場單的保存與保密】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將進場單存檔并保存不少于一年。

  批發市場開辦者對進場單的內容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泄露。

  第五十條【檢疫證明】

  鮮、凍畜產品銷售實行檢疫合格證明管理制度,記錄鮮、凍畜產品質量、流通過程,實現產品可追溯。鮮、凍畜產品憑檢疫合格證明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質量安全合格證明進行銷售。

  第五十一條【監督抽查重點】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實行重點監督抽查:

  (一)發生環境安全事故地區生產的;

  (二)產地不明的;

  (三)無生產記錄的;

  (四)存在較大質量安全隱患地區生產的;

  (五)產自同一縣級行政區域內的同一種類的食用農產品經監督抽查檢測有不合格的。

  第五十二條【與輸出地聯動監管機制】

  市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與食用農產品輸出地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建立聯動工作機制,互通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加強執法協調,推進食用農產品輸出地生產記錄、標識管理、檢測和產品認證等食用農產品生產制度的建設與落實。

  第五十三條【質量安全通報】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農產品,食品安全相關監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等方式發布公告并通報該產地的有關部門:

  (一)經監督抽查一年內累計三次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二)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超過規定標準的。

  第五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五十四條【風險監測和評估】

  市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制度,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對監測的結果進行風險評估,并采取相應的危害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風險監測方案】

  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市食品安全主管部門等部門根據國家和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方案,結合深圳實際,組織制定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五十六條【風險監測要求】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人員可以進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場所采集樣品、收集相關數據,監測數據應當真實、準確,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隱瞞、拒絕和阻撓。

  第五十七條【風險評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收集、匯總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組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進行市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一)為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技術規范提供科學依據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二)處理食品安全事故需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

  (三)通過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或者接到舉報發現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在組織進行檢驗后認為需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

  (四)有關部門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并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建議的。

  第五十八條【控制措施】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論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食品安全主管部門及時向市政府和有關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的措施預防和控制風險,必要時,應當組織食品風險信息交流。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況緊急、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市食品安全監管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實施責令暫停購進、銷售相關食品等臨時控制措施。必要時,經市政府批準,可以對相關企業、區域生產的同類食品采取相應的臨時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風險消除或者采取臨時控制措施的條件和原因消除后,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解除臨時控制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食品安全監管

  第五十九條【年度監管計劃】

  市食品安全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制定并實施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采取抽查和重點監管相結合的方式,對食品生產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和風險防控等情況進行監管。

  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應當明確日常監管、重點監管、抽樣檢測的頻率,對全市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日常抽查監管,對被投訴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檢查核實,對食品安全風險高的行業和單位加強重點監管。

  第六十條【抽樣檢驗】

  食品安全相關監管部門及機構可以委托法定檢驗機構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的食品、食用農產品、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實施抽樣檢驗。檢驗報告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第六十一條【醫療機構通報】

  醫療機構在患者就餐后八小時內發現疑似食源性疾病的,應當向食品安全監管機構通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接到醫療機構的通報后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及時處理。

  第六十二條【信息公開】

  食品安全相關監管部門及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在其官方網站上公開下列信息:

  (一)行政處罰決定;

  (二)抽樣檢驗信息;

  (三)備案食堂單位名單;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條【食品安全黑名單】

  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主要負責人、相關責任人嚴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食品安全相關監管部門及機構可以將其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單,具體管理辦法由食品安全相關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監管措施】

  食品安全相關監管部門及機構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管職責,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被污染的工具、設備,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專用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已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啟封、轉移、損毀被食品安全相關監管部門和機構查封的場所、涉案物品、工具設備等,不得在查封期限內的場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安全相關監管部門和機構對依法查封、扣押的易腐爛、變質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可以在留存證據后根據實際情況采用適當的方式先行處理。

  第六十五條【累積記分制度】

  食品安全主管部門對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對食品安全隱患進行評估和累積記分,對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經營場所實施查封。具體辦法由食品安全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條【執法證據】

  食品安全監管機構現場發現食品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摻雜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明顯異常的,可以通過視聽圖像、文字描述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六十七條【快速檢測】

  食品安全監管機構使用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進行初步篩查時,對初步篩查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或者食用農產品安全標準的,可以查封、扣押。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實施抽樣檢驗。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或者持有人對采用快篩查的陽性結果無異議且自愿銷毀該批次食用農產品的,食品安全監管機構在監督其自行銷毀后,可以不再抽樣檢驗和立案處罰。

  第六十八條【臨時控制措施】

  食品安全監管機構應當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對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進行抽樣、封存,查封相關設施、場所,可以實施責令暫停購進、生產經營相關食品的臨時控制措施。

  第六十九條【信用管理】

  食品安全監管機構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準確、及時的原則,征集、披露和使用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食品安全監管機構可以根據食品生產經營者的信用狀況,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狀況可以作為食品安全監管機構開展監督檢查以及是否批準延續相關行政許可申請的重要評價依據。

  食品生產經營者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食品安全監管機構應當通過電視、報刊、廣播、互聯網等媒體予以曝光。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食堂未備案的處罰】

  食堂開辦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備案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人員配備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安排配備的人員不符合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負責人不履責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以及實際管理和運營人員不履行職責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

  第七十三條【安全管理員不履責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規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員不履行職責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七十四條【超許可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生產經營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毒害食品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從事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專用物品;違法生產經營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罰款;違法生產經營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二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違法生產經營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吊銷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十六條【違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罰款;違法生產經營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違法生產經營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并處吊銷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十七條【貯存有害物質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九項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罰款。

  第七十八條【偽造票證文件處罰】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檢疫證明、產地證明、檢驗報告、資質證明文件、許可證書、營業執照等相關票證文件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責令立即改正,沒收與違法票證相關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并處三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十九條【標簽說明書和轉基因標注違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八十條【餐飲具消毒違法處罰】

  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餐飲具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八十一條【入場管理不履責處罰】

  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義務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市場內食品經營者銷售的食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許可證。

  第八十二條【未留樣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留樣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并處吊銷許可證。

  第八十三條【安全事故處罰】

  生產經營過程中造成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罰款,吊銷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十四條【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未履責處罰】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履行質量安全管理義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開具銷售憑證、保留銷售憑證存根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對不合格食用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的。

  第八十五條【主要負責人不履責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罰款:

  (一)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用農產品生產組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

  (二)農業投入品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銷售農業投入品的。

  第八十六條【市場開辦者違反公示義務處罰】

  食用農產品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進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公示的或檢測結果保存少于一年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八十七條【食用農產品生產違法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一萬元罰款;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兩倍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禁止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的場所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的。

  第八十八條【無害化處理違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對經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產品、染疫動物的排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十九條【違反食用農產品經營禁令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第一款規定經營食用農產品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非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罰款;違法生產經營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二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違法生產經營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吊銷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十條【市場開辦者違法處罰】

  市場開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履行檢測義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未履行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義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將進場單存檔并保存一年的。

  第九十一條【批發市場開辦者保密義務】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非法泄露進場單信息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處三萬元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銷售鮮凍畜產品違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銷售鮮、凍畜產品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三萬元罰款。

  第九十三條【違反查封規定處罰】

  擅自啟封、轉移、損毀被食品安全監管機構查封的場所、涉案物品或者工具設備的,或者在查封期限內的場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處五萬元罰款。

  第九十四條【不執行臨時控制措施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執行臨時控制措施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責令立即改正,并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罰款。

  第九十五條【食品行業禁入】

  對單位被吊銷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負有責任的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自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和管理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十六條【食品危害追責】

  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或者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用物質的,由食品安全監管機構依法移送同級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認為不符合刑事責任追究條件的應當出具書面意見,刑事責任追究處理結果應當及時通報移送案件的食品安全監管機構。

  第九十七條【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追責】

  區政府、街道辦事處、食品安全主管部門、食品安全監管機構以及其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八條【食品加工小作坊和攤販】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保證食品安全依法經營,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管,具體管理按照廣東省有關法規執行。

  第九十九條【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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