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浙江省旅游條例全文
《浙江省旅游條例》已于2015年9月25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31號
《浙江省旅游條例》已于2015年9月25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9月25日
浙江省旅游條例
(2015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促進旅游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游活動以及旅游開發、經營、管理、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旅游業發展應當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行業自律的原則,實現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旅游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旅游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組織制定和實施促進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政策措施,統籌解決旅游業發展的重大問題,推動旅游業與相關產業的協調、融合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發展的統籌協調和旅游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旅游業發展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旅游監督管理可以采取聯合執法或者經法定程序批準的綜合執法方式實施。
第六條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倡導健康、文明、誠信、環保旅游,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和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第二章旅游規劃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旅游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分類、評價,建立旅游資源數據庫。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和實施旅游發展規劃和旅游專項規劃。跨行政區域并且適合整體開發利用的旅游資源,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游發展規劃。省重點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旅游專項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和調整海洋功能區劃、風景名勝區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旅游項目、設施的空間布局和建設用地要求。規劃和建設水利、地質災害防治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兼顧旅游業發展的需要。
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符合上級旅游發展規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備案。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旅游發展規劃應當同時報省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開發利用旅游資源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符合旅游發展規劃和資源生態保護要求,遵循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永續利用、利益共享的原則。
依法需要經過審批、核準的旅游開發項目,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在批準、核準項目前征求同級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
旅游資源所在地的居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采用入股、租賃、合作等方式參與所在地旅游資源的開發和經營。
第十條設立旅游度假區,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豐富的旅游度假資源、良好的生態環境質量、優越的休閑度假條件,并具有一定的面積、明確的空間邊界及核心區域;
(二)具備必要的交通、消防、通信、能源、供水、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基礎設施,便捷的外部交通條件,區內及周邊無多發性不可規避自然災害威脅;
(三)具有一定投資規模和影響力,與生態環境相適應的旅游項目;
(四)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旅游度假區分為國家級旅游度假區和省級旅游度假區。國家級旅游度假區的設立、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設立省級旅游度假區,由旅游度假區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旅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核后,由省旅游主管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
省級旅游度假區經批準設立后,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管理機構,負責旅游度假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并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兩年內,編制完成旅游度假區總體規劃,經省旅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后,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省級旅游度假區評價考核機制。旅游度假區經評價考核不合格的,省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撤銷旅游度假區。
第三章旅游促進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實施促進旅游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的政策措施,推動商務旅游、購物旅游、休閑旅游、養生旅游、海洋旅游等旅游業態創新,推進互聯網技術在旅游領域的應用,促進旅游裝備制造、旅游文化演藝等旅游新興產業發展。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實施促進旅游投資的政策措施,支持金融機構創新旅游信貸產品和模式,支持符合條件的旅游經營者發行股票、債券等融資產品,支持成立旅游產業發展投資基金,支持保險機構創新旅游保險產品和服務,引導社會資本投資旅游業。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實施培育壯大旅游市場主體的政策措施,扶持特色旅游企業,支持具有自主知識產權、自主品牌的旅游企業,鼓勵發展旅游專業經營機構,推動組建跨界融合的旅游產業集團和產業聯盟。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促進旅游消費的政策措施,落實帶薪休假制度,倡導錯峰休假和彈性作息,免費開放政府投資的城市公園、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指導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低價開放或者免費開放,鼓勵開發適合大眾消費的旅游產品。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于支持旅游基礎設施建設、旅游公共服務、旅游形象推廣和旅游產業促進。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中統籌安排旅游業發展用地,保障旅游重大、重點項目用地。
鼓勵利用荒地、荒坡、荒灘、廢棄礦山及工廠和邊遠海島等開發旅游項目。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游休閑度假體系建設,拓展城市和鄉村公共休閑空間,健全旅游公共服務體系,完善游客集散中心、景區連通道路等旅游基礎設施,增強公共服務場所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旅游服務功能。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村旅游的規劃引導,鼓勵建設具有豐富文化內涵、鮮明產業特色、濃郁鄉土風情、優美生態環境、完備旅游設施的特色小鎮,鼓勵創新村集體經營管理模式,建設具有鄉村特點、民族特色、歷史記憶的特色村落,鼓勵城鄉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條件興辦民宿和農家樂。
第二十條賓館酒店的用水、用氣、用電、用熱收費標準,按照國家規定與工業企業同價。
第二十一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交通、食宿、會務等活動和工會組織的職工療養休養活動,可以通過政府采購、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符合條件的旅行社、民宿、農家樂等旅游經營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本地旅游形象、重點旅游線路、重點旅游資源的宣傳推廣工作,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有關部門以及新聞媒體應當予以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標準化主管部門推進旅游標準化工作,提高旅游服務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主管部門完善旅游統計指標體系,建立科學的旅游發展評價制度。旅游統計信息應當向社會發布。
第四章旅游者與旅游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旅游者合法權益受法律、法規保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或者設立統一的旅游投訴受理機構,旅游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保護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第二十四條旅行社可以在全省范圍內設立服務網點。從事包價旅游業務的,應當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前款所稱包價旅游業務,是指預先安排行程,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導游或者領隊等兩項以上旅游服務,旅游者以總價支付旅游費用的業務。
第二十五條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游,不得以任何形式誘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旅行社與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約定安排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的,應當以顯著的方式明示;未事先約定安排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旅行社應旅游者要求并經與旅游者協商一致,在不影響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情況下,可以安排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并應當簽訂補充協議。
第二十六條旅行社安排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排的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應當是合法營業并且向社會公眾開放的;
(二)向旅游者告知購物場所、付費旅游項目的基本信息,提示可能存在的消費風險;
(三)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的經營者給付旅行社傭金的,雙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入賬。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的經營者有損害旅游者權益行為的,旅行社應當將其列入負面名單管理,并報告旅游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
第二十七條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有權在旅游行程結束后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并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者退還付費旅游項目的費用:
(一)未經旅游者同意安排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
(二)安排的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屬于非法營業或者未向社會公眾開放的;
(三)安排的購物場所銷售商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四)明知或者應知安排的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的經營者有嚴重損害旅游者權益記錄的;
(五)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收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的。
旅游者與旅行社安排的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的經營者發生消費糾紛,旅行社應當提供必要便利,協助解決消費糾紛。
第二十八條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向旅游者告知遵守文明旅游行為規范的要求,勸阻旅游者不文明旅游行為,并可以在旅游合同中約定旅游者嚴重違反文明旅游行為規范時可以解除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
旅游者違反文明旅游行為規范被追究法律責任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游客不文明旅游記錄系統。
第二十九條導游、領隊應當依法參加資格考試,取得導游證、領隊證后方可執業。導游證、領隊證僅限于本人使用,不得偽造、變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買賣。景點景區導游應當經設區的市旅游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在核定的區域內持證上崗。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游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臨時聘用導游的,應當依法全額支付導游服務費用。
第三十條旅游經營者采用網絡經營旅游產品和服務的,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加貼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標明經營許可、經營地址、聯系電話等相關信息;經營其他旅游經營者提供的旅游產品和服務的,應當核實其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標明實際提供者的名稱。網絡交易平臺為旅游經營者提供交易服務的,應當核實旅游經營者的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未經核實,不得提供交易服務。
第三十一條利用城鄉居民自有住宅開辦接待旅游者住宿的民宿,具備相應條件的,公安及其消防機構、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發放相關的經營許可。民宿的范圍和條件,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有利于民宿發展的原則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景區開放經營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規定的條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景區開放經營需要經過景區主管部門許可的,由景區主管部門在許可前聽取同級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需要經過許可的,由景區經營者在景區開放經營前聽取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景區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破壞、毀損旅游設施或者危害景區環境安全;
(二)在景物上刻劃、涂污;
(三)擅自擺攤、圈地、占點;
(四)糾纏、誘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購物、接受付費服務;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旅游安全管理編輯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核定景區最大承載量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旅游管理條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旅游度假區管理辦法》《浙江省旅行社管理辦法》《浙江省導游人員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浙江省旅游條例全文】相關文章:
浙江省消防條例(新版全文)09-26
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全文07-17
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全文08-04
浙江省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全文)07-16
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2016全文07-18
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全文)07-30
2017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全文09-26
浙江省2014年失業保險條例全文07-20
福建省旅游條例(全文)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