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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旅游管理條例全文

時間:2023-02-20 03:57:05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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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旅游管理條例全文

  下面是CN人才網小編為大家帶來的江蘇省旅游管理條例全文,歡迎大家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旅游資源開發和設施建設、從事旅游經營、參與旅游活動、實施旅游管理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旅游資源狀況,加強對旅游工作的領導,將旅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旅游規劃和旅游發展政策,協調處理旅游發展中的重大問題,改善旅游環境,培育和規范旅游市場,發展旅游經濟。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旅游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監督管理職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門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根據本地旅游發展的需要和財力情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旅游發展資金,用于旅游規劃、公益性旅游項目建設等,財政、審計部門對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國內外的企業、團體和個人依法投資旅游業,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開發旅游資源,進行旅游設施建設,興辦旅游企業。

  第七條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依法開展活動,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服務、引導和監督作用,為發展旅游業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章 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八條 開發旅游資源,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保護環境、永續利用的方針,堅持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歷史文化與現代科學技術相結合。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旅游資源;不得違反旅游規劃進行旅游資源開發。

  第九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管理部門,進行本行政區域旅游資源的調查和評價工作,建立旅游資源檔案。

  旅游資源的認定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公布,并設立標志。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實施保護方案,,明確保護單位和責任人。

  第十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旅游資源狀況編制旅游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求上級旅游管理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復實施。下級規劃應當服從上級規劃,局部規劃應當服從全局規劃。

  旅游規劃上報審批前,應當進行經濟、社會、環境可行性論證,由旅游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 旅游規劃應當符合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并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交通發展、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和文化、宗教活動場所等規劃相協調。

  編制其他有關規劃、建設具有旅游觀光價值的大型工程項目,應當統籌考慮旅游功能。

  第十二條 旅游項目建設和區域性旅游資源開發,應當充分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避免重復建設;應當符合本地旅游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布局合理,特色鮮明,建筑風格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開發旅游景區景點,建設旅游度假區等大型旅游項目,在立項時,有關審批部門應當事先書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鼓勵開發特色旅游項目;鼓勵開發具有知識性、趣味性、參與性的娛樂項目;鼓勵開發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游商品、紀念品。

  鼓勵利用現有條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興辦價格低廉、面向大眾的各類旅游住宿設施。

  禁止興建宣傳封建迷信、格調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項目。

  第十四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設置旅游線路,參與旅游交通規劃、交通基礎設施標準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務規范的管理。

  第三章 旅游經營

  第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資格,遵守誠實信用、公平競爭、規范服務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

  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和攤派;有權拒絕無行政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有權拒絕旅游者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約定內容的要求。

  第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職業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斷提高服務質量。

  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或者職業資格證書的,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任職。

  第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公開服務項目,實行明碼標價,保證服務質量。

  旅游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與旅游者簽訂的合同;

  (二)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提供服務或者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三)對服務范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的宣傳;

  (四)引誘、糾纏和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沒有約定的服務消費;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設施和設備;應當加強設施和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保證安全運轉。

  對可能發生危險的區域和旅游設施,旅游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并設置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志。

  發現危險情況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救助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并立即向當地政府或者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游項目和客運架空索道、纜車、大型游樂場,其設施和設備應當經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取得安全準用證件,安裝調試正常后,方可運營。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和運營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旅游景區景點根據接待需要,應當設置停車場、公共廁所,配備環境衛生、通訊、醫療等必要的服務設施;應當設置地域界線標志、服務設施和游覽導向路牌、路標等明顯標志。設置有關標志時,涉及公路、航道等城鎮建設的,應當報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 旅游景區內飯店、商店的設置應當合理規劃,不得破壞旅游景觀。旅游景區景點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力口強環境保護和衛生管理,保證污染物達標排放和衛生安全。

  禁止在景區景點內圈地占點,妨礙旅游者觀光、攝影。

  第二十二條 旅游景區景點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門票價格管理的規定,門票價格應當公示。

  套票、聯票的價格應當低于各個相關景點單獨門票價格的總和,由旅游者自愿選擇。旅游經營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旅游者購買套票、聯票。

  公園、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設施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對老年人、學生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費。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評定的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未評定星級的賓館、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從事經營和宣傳促銷活動。

  第二十四條 經營旅行社業務,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經旅游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后,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旅游業務或者以業務交流合作、咨詢服務等名義變相經營旅游業務。

  第二十五條 旅行社應當與旅游者簽訂合同,提倡使用國家或者省發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應當事先送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

  旅游合同應當就下列內容作出明確約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覽景點線路、住宿標準、餐飲標準、娛樂標準、購物次數和時間、乘坐交通工具種類和檔次等;

  (二)旅游服務價格;

  (三)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交納質量保證金,不按照規定足額交納質量保證金的,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險,并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出境旅游,應當選擇境外依法設立、信譽良好的旅行社,并簽訂出境旅游書面合同方可承擔接待工作。境外旅行社違約,使旅游者權益受到損害的,組織出境旅游的境內旅行社,應當先承擔賠償責任,然后再向境外旅行社追償。

  第二十八條 導游人員從事導游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導游證。無導游證的不得進行導游活動。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必須經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攬導游業務。

  景區景點的導游人員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參照國務院《導游人員管理條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應當佩帶導游證,做到舉止文明,語言規范,服務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導游人員不得有下列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擅自增加、減少旅游項目或者中止導游活動;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游者的物品;

  (三)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費或者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有權拒絕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嚴或者違反其職業道德的要求。

  第四章 旅游者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一條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游經營者全面、真實地介紹有關服務內容、標準、費用等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服務方式,自主選擇旅游項目和商品,拒絕旅游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三)要求旅游經營者全面履行合同,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人身、財產安全和衛生條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管理部門投訴要求賠償:

  (一)旅行社因過錯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二)旅行社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或者行業規定的標準,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三)旅行社出現解散、歇業、破產或者其他終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預交的旅游費和其他費用無法退還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應當用保證金賠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旅游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保護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名勝古跡、文物和旅游設施;遵守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約定的義務。

  因旅游者的過錯造成旅游資源和旅游設施損壞的,旅游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游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申訴或者投訴;

  (三)有仲裁協議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旅游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相互協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加強對旅游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旅游項目建設、旅游市場秩序以及景區景點的門票價格、環境、交通、安全、衛生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統計等有關部門建立旅游統計、信息發布和預報制度,免費發布旅游信息。

  第三十七條 旅游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假日旅游的管理工作。協同制定分流預案,及時進行景區、景點疏導工作;在重點景區、景點建立醫療點或者急救中心,及時進行醫療救治;加強運輸市場管理,保障客運安全和道路暢通。

  第三十八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行社、導游人員的管理和監督檢查;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執法。

  旅游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旅游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質量保證金的財務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質量保證金用于賠償旅游者的經濟損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質量保證金。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質量保證金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旅游等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制度,設立并公布投訴電話,及時受理和處理旅游者投訴。

  旅游管理部門接到旅游者的投訴,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三十日之內作出處理決定,并答復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五日內移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答復投訴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門。

  第四十一條 旅游管理部門接到旅游者對旅行社的投訴后,應當及時通知被投訴的旅行社。被投訴的旅行社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復。

  第四十二條 旅游管理部門決定用保證金向旅游者支付賠償金后,承擔賠償責任的旅行社應當向旅游管理部門補足其應交納的保證金的數額。旅行社交付的保證金不足以賠償旅游者損失的,旅游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決定,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賠償金的不足部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和星級賓館、飯店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 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和《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損害旅游者權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于公安、工商、產品質量監督、財政、物價、建設(園林)、國土、環境保護、文化、宗教等行政管理范圍的,分別由上述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旅游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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