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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業管理條例

時間:2022-11-03 07:47:55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天津市2015年物業管理條例

  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前期物業管理,物業使用和維護,物業管理服務,物業管理服務費,法律責任,附則9章77條,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CN人才網小編整理的條例全文,請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服務的市場行為,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業主和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房屋和與其相配套的共用設施、設備和場地。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全體業主對物業共同利益的維護和管理,由物業管理服務企業依照與業主或者業主會合同約定,為業主提供服務,對物業及其環境、秩序進行專業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四條物業管理推行業主自治與專業服務相結合的社會化、市場化管理體制。物業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市場競爭、服務規范的原則。

  第五條新建住宅小區和有兩個以上業主的新建住宅物業,應當實行物業管理;商貿、辦公、醫院、學校、工廠、倉儲等非住宅物業,根據條件推行物業管理。

  第六條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是本轄區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管理、服務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相互關系進行協調。

  第二章 業主、業主會、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業主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業主會會議,發表意見,享有表決權;

  (二)推選業主代表、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享有被選舉權;

  (三)監督業主會或者業主代表會(以下統稱業主會)和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四)提議召開業主會會議;

  (五)接受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

  (六)監督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業主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業主公約;

  (二)遵守業主會通過的決議和物業管理制度;

  (三)配合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按照業主公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和物業管理制度實施的物業管理活動;

  (四)按照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

  (五)按照規定繳存維修基金;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業主會由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會是業主集體行使權利和維護全體業主合法權益的組織。

  業主會行使下列權力:

  (一)制定、修改業主會章程和業主公約;

  (二)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活動;

  (三)審定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內容,確定物業管理服務企業;

  (四)審議通過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提出的物業管理服務年度計劃和物業管理制度;

  (五)監督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

  (六)決定維修基金的使用方案,并監督實施;

  (七)決定涉及業主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條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不足一百人的,可以直接組成業主會;一百人以上的,由業主按照業主總數的一定比例推選業主代表,組成業主代表會。業主代表會的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業主代表會行使業主會的權力。

  第十一條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會會議:

  (一)出售建筑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業主入住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位業主實際入住達二年以上。

  第十二條首次業主會會議由進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負責召集。

  進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不召集首次業主會會議的,業主有權要求進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召集,或者要求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召集。進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仍不召集的,在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由居民委員會組織召集或者業主自行召集。

  第十三條首次業主會會議應當討論決定下列事項:

  (一)制定業主會章程;

  (二)修訂業主公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

  (四)確定物業管理服務企業;

  (五)決定物業管理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四條業主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召集。業主會會議可以邀請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和使用人的代表列席。

  根據業主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業主的提議,可以隨時召開業主會會議。

  第十五條業主會應當按照本條例和業主會章程開展活動。業主會作出的決議,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業主會作出的決議,必須經代表物業管理區域內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權數的業主通過。投票權按照業主擁有房屋建筑面積計算。業主投票權數的具體計算方法,由業主會章程規定。

  業主代表行使表決權前,應當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并如實反映業主意見。

  業主會作出的決議,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并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主業會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是業主會的辦事機構。業主委員會成員在業主中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員三至十一名。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舉產生。

  業主委員會不得從事經營活動,其成員不得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管理服務的物業管理服務企業中任職。

  第十七條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會會議;

  (二)執行業主會作出的決議,定期報告有關決議執行的情況,提出物業管理建議;

  (三)根據業主會的決定,代表業主會簽訂、變更、解除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四)監督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支持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正當的管理活動;

  (五)聽取和反映業主、使用人的意見,協調與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關系;

  (六)履行業主會賦予的職責;

  (七)完成業主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業主會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業主委員會應當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業主會備案手續:

  (一)業主會章程;

  (二)業主公約;

  (三)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基本情況。

  第十九條物業使用人根據與業主的雙方約定,享有業主相應的權利和履行業主相應的義務。但使用人與業主約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業主公約和本條例的規定。

  業主應當將與使用人的約定,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服務企業。

  本條例所稱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或者實際合法使用物業的人。

  第二十條業主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在物業管理服務費中按照每年不超過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動經費,具體辦法由業主會和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

  第二十一條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并按照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資質等級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物業管理服務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照有關規定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對物業及其環境、秩序進行管理;

  (二)依照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收取物業管理服務費;

  (三)對造成物業共用的部位、設施、設備損失的,代表業主要求責任人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提供服務;

  (二)定期公布物業管理服務費和維修基金的使用情況;

  (三)接受業主、業主會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四)接受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未經業主會同意,不得將物業項目整體轉讓給其他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管理。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可以將專項服務委托專業公司承擔。

  第二十五條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當配合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工作;協助公安部門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治安秩序、制止違法行為。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治安案件或者各類災害事故時,應當及時向公安和有關部門報告,并協助做好調查和救助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物業管理工作,不得干預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正常經營和管理服務活動,不得亂攤派。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六條前期物業管理是指業主會成立前,開發建設單位委托物業管理服務企業進行物業管理服務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新建商品房出售前,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委托物業管理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管理,并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至首次業主會確定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并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之日終止。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出售新建商品房時,應當向購房人明示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及其內容。購房人購買新建商品房時,應當對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相關內容予以書面確認。經購房人確認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對購房人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九條購房人購買新建商品房時,應當簽署業主公約。業主公約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十條規劃、設計新建住宅小區時,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物業管理服務的各項設施,并按照開發建設住宅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確定物業管理服務用房,用于物業管理服務活動和業主活動。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設計的要求建設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在物業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十日內,將建成的物業管理服務用房無償移交物業管理服務企業。

  第三十一條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由物業管理服務企業負責維修、養護,不得買賣和抵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物業竣工驗收合格后六十日內,向進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的竣工圖,附屬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資料;

  (二)物業竣工驗收資料;

  (三)共用的設施、設備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技術資料;

  (四)物業質量保證文件和使用說明文件;

  (五)物業管理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五章 物業使用和維護

  第三十三條物業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內,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負責維修。保修期限屆滿后,自用的部位、設施、設備,由業主負責維修、養護;共用的部位、設施、設備,由物業管理服務企業負責維修、養護。

  當物業出現危及安全、影響觀或者影響他人正常使用的情況時,業主、使用人或者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維修。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對物業共用的部位、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時,相關業主和使用人應當給予配合。

  第三十四條業主使用物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供水、排水、通風、采光、通行、維修、裝飾裝修、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業安全使用、外觀整潔以及公平合理、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則,處理相鄰關系。

  第三十五條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服務部門,應當直接為業主提供服務。

  物業管理住宅小區內的道路、排水設施、垃圾、綠地、樹木、綠化設施、路燈照明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以及物業管理住宅小區內的道路、排水、綠化等設施、設備的大修、更新、改造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使用物業禁止下列行為:

  (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結構,在外墻上拆改、增設門窗,損壞、改變房屋外貌;

  (二)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損壞共用的設施、設備;

  (三)在屋頂堆放物品或者在陽臺、露臺、樓板上超荷載鋪設地面材料、堆放物品;

  (四)違章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五)放置超過安全標準的危險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發出超標噪音;

  (六)亂設攤點,亂懸掛、張貼、涂寫、刻畫;

  (七)侵占、毀壞綠地、樹木和綠化設施;

  (八)隨意傾倒或者拋棄垃圾、雜物;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業主公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業主或者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當對房屋裝飾裝修進行監督,對不符合安全要求和影響公共利益的,應當勸阻制止,責令改正。

  第三十八條利用物業共用的部位、設施從事經營活動的,不得影響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并應當征得相鄰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同意。物業管理服務企業代表業主會收取的相關收益,應當用于增加維修基金和改善共用的設施、設備。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隨意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確需占用道路或者場地停放機動車輛的,應當征得業主會同意。

  業主占用道路、場地停放機動車輛的,應當交納場地占用費。場地占用費主要用于增加維修基金、改善共用的設施、設備等,具體使用辦法由業主委員會確定。

  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行駛、停放,應當遵守物業管理制度。

  第四十條兩個以上業主的住宅物業和與其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應當建立共用的部位、設施、設備維修基金。

  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一條一個住宅小區應當由一個物業管理服務企業進行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二條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接受委托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應當與業主會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業主會和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名稱;

  (二)物業管理服務區域范圍;

  (三)物業管理服務內容;

  (四)物業管理服務標準;

  (五)物業管理服務費用;

  (六)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期限;

  (七)違約責任;

  (八)物業管理服務合同解除條件;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報物業管理項目所在地的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約定的物業管理服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和設備的維修、養護、管理;

  (二)共用設施和設備的使用、維修、養護、管理;

  (三)電梯、智能系統等設備的運行服務;

  (四)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和綠地、樹木、綠化設施的養護、管理;

  (五)物業裝飾裝修管理;

  (六)車輛行駛和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務;

  (七)物業管理區域內秩序的管理、服務;

  (八)物業資料的管理和查詢服務。

  第四十四條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物業管理服務企業與業主會應當協商續約事宜。雙方續約的,應當重新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不續約的,業主會確定其他物業管理服務企業。

  第四十五條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期滿不續約或者解除合同的,原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當在合同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辦理下列移交事項:

  (一)物業管理服務費、場地占用費、利用物業共用設施所得收益等余額和財務賬冊;

  (二)物業檔案資料;

  (三)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場地和屬于業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財物。

  新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確定后,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移交新物業管理服務企業。

  第四十六條物業管理服務企業進行物業管理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服務規范、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物業管理服務年度計劃,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二)書面告知業主、使用人對共用的部位、設施、設備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三)對物業管理服務區域進行全面巡視和檢查,定期對共用的部位、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

  (四)發現共用的部位、設施、設備損壞時,立即采取措施,進行維修;

  (五)接到物業損壞報修時,及時進行維修和處理;

  (六)做好物業維修、更新及其費用收支的各項記錄,妥善保管物業管理資料;

  (七)發現違反本條例或者業主公約的行為,立即進行勸阻、制止,并向業主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八)按照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做好其他物業管理服務事項。

  第七章 物業管理費

  第四十七條物業管理實行有償服務。物業管理費包括物業管理服務費、特約服務費和代辦服務費。

  第四十八條物業管理服務費應當按照與物業管理服務內容、服務質量相適應的原則確定。

  普通住宅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由業主會、房地產開發企業與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在政府指導價格范圍內自主協商確定;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物業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由業主會、房地產開發企業與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協商確定。

  第四十九條普通住宅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政府指導價格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確定和調整普通住宅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政府指導價時,應當采取各種方式聽取群眾意見。

  第五十條物業管理服務費應當按照業主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計算,按月交納。

  第五十一條在前期物業管理期間,物業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前發生的物業管理相關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物業竣工驗收合格交付業主后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由業主承擔;開發建設單位與業主約定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物業管理服務費的,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物業管理區域內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由開發建設單位交納。

  第五十二條個別業主或者使用人可以將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以外特約服務事項委托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并支付特約服務費。

  第五十三條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服務部門,可以將服務和收費事項委托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并支付代辦服務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業主、業主會、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之間因物業管理發生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不能自行協商解決的,可以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五條業主、使用人、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投訴后,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向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用房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暫扣售房許可證,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向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提供文件、資料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降低資質等級,并可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資質等級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活動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將物業項目整體轉讓他人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辦理合同備案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拒絕、阻礙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對物業共用的部位、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的,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除妨害。造成損失的,業主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結構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占用共用部位,損壞共用的設施、設備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屋頂堆放物品或者在陽臺、露臺、樓板上超荷載鋪設地面材料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恢復原狀的決定,并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占用消防通道,放置超過安全標準的危險物品,違章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發出超標噪音,亂設攤點,亂懸掛、張貼、涂寫、刻畫,隨意傾倒或者拋棄垃圾、雜物,侵占、毀壞綠地、樹木、綠化設施的,公安、規劃、環保、市容環衛、園林等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當事人對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業主公約和業主會章程的示范文本,由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六十三條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原有住宅區,參照本條例逐步實行物業管理。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天津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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