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全文(新版)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2號
《北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安順
2013年11月18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規范停車秩序,提升停車服務水平,促進城市交通環境改善,引導公眾綠色出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設置、使用、管理和機動車停放管理適用本辦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貨運輸車輛等專用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停放管理,適用國家和本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停車場、配建停車場、臨時停車場。
獨立建設的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并向社會開放的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配建停車場,是指為公共建筑、居住區配套建設的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臨時停車場,是指臨時設置的用于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包括道路停車泊位和利用街坊路、胡同以及待建土地、臨時空閑場地設置的停車場。
第四條 機動車停車是靜態交通體系,機動車停車場堅持統籌規劃建設,實行差別化管理,逐步形成配建停車場為主、獨立建設的停車場為輔、臨時停車場為補充的格局。
本市鼓勵社會多元化參與停車場建設,鼓勵社會單位對外開放停車場。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停車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制訂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的相關政策,并會同相關部門對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檢查指導、督促考核。
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獨立建設的停車場的項目審批、核準和備案工作,統籌安排政府投資項目建設資金,制定機動車停車收費標準,并對機動車停車收費標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道路停車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
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財政、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民防、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設置、管理及機動車停放管理的統籌協調。區、縣停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管理的具體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區、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做好本轄區內的停車管理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轄區內通過建立停車管理委員會等形式,依法進行機動車停車的自我管理。
第七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與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經依法批準后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策略、停車場供給體系及引導政策,統籌地上地下空間資源與布局,明確建設時序,并將停車場與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緊密銜接。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 駐車換乘停車場和為改善交通管理秩序建設的公益性停車場,是城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實行劃撥,按照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企業運作的方式進行建設與管理。
在以劃撥方式供地的醫院、政府機關、博物館、展覽館、大中小學、幼兒園及公共服務性設施用地內獨立建設的停車場,建設用地實行劃撥。
第九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地下空間資源開發建設公共停車場。
開發利用衛生、教育、文化、體育設施及道路、廣場、綠地地下空間資源單獨選址建設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論證,征求地面設施所有權人意見,提出建設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停車管理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市容、民防、園林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鼓勵建設的原則,依法辦理相應手續。
依照前款規定建設停車場,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標準和規范,不得影響道路、廣場、綠地以及原有設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居住區等,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和規劃指標,配建機動車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本市核心區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考慮其所在區域內的居住停車需求,鼓勵建設單位在配建指標基礎上利用地下空間增建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將增建的停車場對周邊居民開放。
第十一條 既有居住區配建的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按照物業管理的規定經業主同意,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置臨時停車場;居住區不具備場地條件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相關部門按照規定在居住區周邊街坊路或者胡同設置臨時停車場。
第十二條 不能滿足居民停車需求的區域,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相關單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等場所,設置臨時停車場。
設置臨時停車場,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及地下管線檢查井等市政基礎設施,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響已批開發項目建設的進度。
第十三條 設置停車場,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并按照標準設置無障礙停車泊位。設置立體停車設備,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的有關規定。停車場設置后10日內,設置單位應當將停車位情況報送區、縣停車管理部門。
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并收費的,應當配建停車誘導系統以及停車誘導標識。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停車場,不得將停車場改作他用,因實現原規劃用途將臨時停車場停止使用的除外。
臨時停車場停止使用的,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在停止使用前一個月向社會公示,并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停車場信息管理和發布系統,對停車泊位進行編號,對停車場信息實行動態管理,并實時公布向社會開放的停車場分布位置、使用狀況、泊位數量等情況。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停車場動態信息管理和發布系統,建設區域停車誘導設施,并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并收費的,應當將配建的停車誘導系統接入所在區域停車誘導設施,但單位將配建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的除外。
第十六條 本市停車收費遵循城市中心區域高于外圍區域、道路停車高于路外停車的原則。具體區域劃分及標準由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在居住區周邊街坊路或者胡同設置臨時停車場,小區居民憑有效證明停車時,其臨時停放或者按月、按年租用停車位收費標準按照居住區露天停車場收費標準執行。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辦法,規范居住區地下停車場收費,提高居住區地下停車場利用率。
第十七條 居住區的配建停車場應當優先滿足業主的停車需要。實行停車收費的,應當執行價格管理的規定,并公示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和第八項等服務內容。
第十八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居住區在滿足本單位、本居住區居民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將配建停車場向社會開放;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將配建停車場在非工作時間向社會開放;鼓勵單位和個人實行錯時停車。
依照前款規定將配建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的',可以按照核定的價格對社會車輛收取停車費,但不適用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錯時合作停車的,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并為停車人提供便利。
在單位配建停車場錯時停車的停車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段停車;超過約定時段拒不駛離、影響停車場正常運行的,停車場有權終止錯時停車約定。
第二十條 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并收費的,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價格核定、明碼標價牌編號等手續,在工商登記后15日內到區、縣停車管理部門辦理備案。
辦理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記證明及復印件;
(二)委托經營的提供委托經營協議;
(三)竣工驗收文件;
(四)停車泊位平面示意圖和方位圖;
(五)符合規定的停車場設備清單;
(六)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
(七)停車誘導系統建設技術說明書及管理運行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