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旅游條例2016最新版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促進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旅游者的旅游活動和旅游的資源保護、規劃編制、產業促進、公共服務、經營服務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省旅游業發展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突出地方特色,堅持旅游資源的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相結合,提升旅游品質,倡導健康、文明、環保的旅游方式。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旅游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旅游業的政策支持和扶持力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組織和領導,明確相關部門或者機構,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旅游業發展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指導協調、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障和促進旅游業發展。
第六條依法成立的旅游行業組織,實行自律管理。鼓勵和引導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自愿加入旅游行業組織。
旅游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會員的法治宣傳和教育,引導會員遵紀守法、誠信經營、公平競爭,為會員提供市場信息發布、旅游市場拓展、產品宣傳推廣、行業培訓交流、依法維權等服務。
旅游主管部門指導旅游行業組織制定行業經營規范和服務標準,加強行業監督自律。
第二章旅游規劃與促進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普查、評估,建立旅游資源數據庫,實行動態管理,協調旅游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旅游發展規劃,并向社會公布。
跨行政區域的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編制。本省重點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專項規劃。
國土資源、規劃、文化、農業、林業、水利、交通運輸、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在編制與旅游業發展相關規劃時,應當征求同級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符合主體功能區規劃和上一級旅游發展規劃。
編制旅游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飲用水源地、森林公園、濕地等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并公開征求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編制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加強與周邊地區和其他地區的旅游合作與發展,通過發揮旅游資源綜合優勢,推進長江三角洲地區旅游一體化進程。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的旅游發展規劃,并對執行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旅游資源開發應當符合旅游發展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景觀和生態原貌。
依法需要審批或者核準的旅游資源開發項目,有關部門在審批或者核準時應當征求同級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利用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等自然資源開發旅游項目的,應當保護自然資源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完整性,保證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利用歷史、文化、建筑等人文資源開發旅游項目的,應當保持其民族特色、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利用工業、農業、體育等社會資源開發旅游項目的,應當保持其內容與環境、景觀、設施的協調統一。
第十三條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經批準有償出讓的,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有償轉讓的收入按照國家的相關規定管理。
旅游經營者在經營期內不按照旅游發展規劃和合同約定對旅游資源進行開發利用,造成旅游資源嚴重破壞或者長期閑置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有利于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產業政策和措施,促進旅游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加強跨區域旅游合作與經營,實現信息互通、資源共享與優勢互補。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整合旅游資源,開發具有江蘇特色的主題旅游線路和產品,促進省內區域旅游聯動發展。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和旅游業發展需要安排財政資金,用于旅游規劃編制、旅游基礎設施建設、旅游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和旅游形象推廣等。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旅游業發展。鼓勵投資者參與本省旅游資源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
鼓勵金融、保險機構創新符合旅游業特點的金融、保險產品和服務;鼓勵擔保、再擔保機構為旅游經營者提供融資擔保服務;鼓勵設立旅游業發展投資基金,擴大旅游業投融資渠道。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采取相應措施,扶持旅游商品研發,促進旅游商品和旅游裝備制造業發展,弘揚本地傳統品牌,培育、創新旅游商品品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增強旅游經營者的知識產權意識,提高旅游經營者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知識產權的能力。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旅游經營者依托本地區的自然、人文、社會等資源,開發工業旅游、鄉村旅游、文化旅游、紅色旅游、體育旅游、研學旅游、養生旅游、會展旅游等旅游產品,健全旅游產品體系,推動觀光、休閑、度假旅游協調發展。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推進發展游(郵)輪、游船、游艇等水上旅游,促進長江、運河、湖泊、近海等水上旅游航線和產品的開發,加強水上旅游的宣傳和推廣。
發展改革、交通、水利、海事、旅游等部門應當協同推進游(郵)輪、游船、游艇的碼頭、泊位等基礎設施建設,完善相關的旅游服務功能和配套設施。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房車露營地、自駕游基地,完善自駕旅游服務保障體系,為自駕旅游者提供道路指引、醫療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務。
鼓勵旅游經營者開發自駕旅游產品,鼓勵汽車租賃公司開展異地還車業務。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落地自駕旅游的政策支持,促進落地自駕旅游管理制度化和服務標準化。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旅游發展規劃編制并組織實施鄉村旅游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扶持政策,推進鄉村旅游扶貧、富民工程。
旅游資源豐富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鄉村旅游發展納入新農村建設、新型城鎮化建設等相關規劃,加強鄉村旅游公共服務體系以及配套設施建設。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指導、扶持城鎮和鄉村居民以及其他投資主體利用自有資源、鄉村特色資源依法從事鄉村旅游經營活動。具備相應條件的,公安及其消防機構、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作出準予相關行政許可的決定。
城鎮和鄉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條件依法從事旅游經營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發展需要,依法保障旅游項目建設用地供給。
鼓勵利用荒地、荒坡、荒灘、廢棄礦山礦區、廢舊工業礦業廠房和邊遠海島等開發旅游項目。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統籌組織全省整體旅游形象的推廣工作,組織、協調旅游宣傳推廣活動和大型旅游節慶活動,開展與港澳臺地區和國際間的旅游交流合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的旅游資源,創新旅游營銷模式,組織推廣旅游形象。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旅游主管部門做好本地區旅游形象的組織推廣工作。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扶持旅游專業人才培養,推進高等院校、職業培訓機構與旅游經營者合作設立旅游人才培訓、創業基地,加強旅游從業人員教育培訓,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綜合素質。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導游人員管理和評價制度,建立完善導游人員職業等級、服務質量與薪酬相一致的激勵機制。
第二十六條鼓勵旅游經營者建立旅游電子商務平臺,發展旅游電子商務,提供個性化的定制和預約服務,實現信息查詢、預訂、支付和評價等在線服務功能。
支持有條件的旅游經營者開展互聯網金融服務,建立在線旅游經營者第三方支付平臺,拓寬移動支付在旅游業的普及應用。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措施,落實帶薪休假制度。鼓勵旅游者利用帶薪休假假期,錯峰出行旅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