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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全文)
《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15年5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的《福建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5月2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管轄海域、沿海地區范圍內的邊防治安管理。
第三條 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堅持政府領導、群眾參與、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對沿海一線邊防重點地區加強防衛管控,將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范圍,加強沿海港(澳)口邊防基礎設施建設,并將邊防治安管理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公安邊防部門是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
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商務(口岸)、工商、旅游、外事、臺辦、海事、海關、檢驗檢疫、文物、海防、打私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相關工作。
公安邊防派出所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沿海地區治安、戶籍管理職能。
第二章 證件管理
第六條 出海船舶除依照規定向主管部門領取有關證件外,應當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船舶戶籍注冊,領取《出海船舶戶口簿》;非沿海地區的出海船舶,可以向其作業地公安邊防部門申領《出海船舶戶口簿》。公務船舶、小型出海船舶和國家規定免予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的船舶除外。
第七條 出海船舶改造、租賃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七日內到原發證地的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信息變更登記。
出海船舶轉讓、報廢、滅失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十日內到原發證地的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注銷手續。
第八條 年滿十六周歲的人員出海作業的,應當向公安邊防部門申領《出海船民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船員服務簿》的除外。客運船舶、輪渡船舶上的乘客,以及出海旅游、休閑的人員,免予辦理《出海船民證》。
第九條 出海作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邊防部門不予發放《出海船民證》;已經發放的,公安邊防部門應當注銷并收繳證件:
(一)屬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二)被判處刑罰主刑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利用船舶從事走私、妨害國(邊)境管理等違法犯罪活動被處理未滿一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宜出海的。
第十條 除不可抗力外,臺灣船舶來靠本省臺灣船舶停泊點(以下簡稱停泊點)后,船舶上臺灣居民需上岸的,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向停泊點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臺灣居民登陸證》;持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經公安邊防部門登記后,不再辦理《臺灣居民登陸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邊防部門不予辦理《臺灣居民登陸證》:
(一)無法提供臺灣居民有效身份證明的;
(二)患有嚴重精神病、傳染性肺結核病或者有可能對公共衛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傳染病的;
(三)其他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入境的。
《臺灣居民登陸證》五年內有效,可以多次登記,但每次登記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臺灣船舶本航次停靠期限。
第三章
出海人員和船舶管理
第十一條 出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實行船長負責制,船長為本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負責人。
船長應當加強船舶內部治安防范,執行治安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責任,消除治安隱患,協助配合公安邊防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執法活動。
第十二條 出海船舶應當依照船舶主管部門的規定刷寫船名,未按照規定刷寫船名或者船名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
出海船舶和作業人員應當隨船攜帶《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并接受公安邊防部門檢查。《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不得偽造、涂改、出借、轉讓、冒用。
出海作業人員發生變動的,船長或者船舶所有人應當在船舶出海前報公安邊防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出海船舶進出港口、碼頭或者其他停靠點時,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由公安邊防部門登記船舶航線、人數、貨物品名、進出港時間等基本情況,并在《出海船舶戶口簿》上簽注:
(一)漁業船舶在非休漁期間進出船籍港的,每年辦理兩次進出港邊防簽證;進出非船籍港的,每航次辦理一次性進出港邊防簽證;
(二)客運船舶、輪渡船舶免予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但應當將航線情況報公安邊防部門備案;航線有變動的,應當在變動后十五日內備案;
(三)其他情形按航次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按航次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的,申請航次簽證的船舶應當在進港后二十四小時內和出港前辦理簽證手續。
從對外開放港口出境入境的船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手續。
第十四條 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出海船舶和作業人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進入、停靠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島嶼以及臨時性警戒區域;
(二)搭靠境外船舶;
(三)將境外船舶引領到未向其開放的港口、錨地。
出海船舶和作業人員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發生前款情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離開,并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時內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出海船舶和人員禁止下列行為:
(一)載運無《出海船民證》人員出海作業;
(二)遮蓋、涂改、偽造、冒用船名;
(三)非法打撈、哄搶海底文物;
(四)使用電擊、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業;
(五)非法進入或者組織他人非法進入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域;
(六)非法攔截、強行靠登、沖撞或者偷開他人船舶;
(七)非法采挖海砂、獵捕國家瀕危野生動物;
(八)運輸、儲存、買賣無合法齊全手續成品油;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第五項行為被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抓扣的,船長應當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時內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建立游艇動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發布與航行安全有關的信息,為游艇出航提供便捷服務。船長應當協助公安邊防部門對乘客等出海人員身份信息進行查驗。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小型出海船舶建立檔案,刷寫船舶識別號或者安裝識別牌,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通報相關信息。小型出海船舶所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加強小型出海船舶日常治安管理,海洋與漁業、交通運輸、海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小型出海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發生海事、漁事糾紛,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或者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不得扣留他方人員、船舶、有關證照或者船上儀器、物品,不得故意損毀他方船舶或者其他財物。
第十九條 出海船舶和人員不準攜帶違禁物品。在海上撿拾的違禁物品,應當上交公安邊防部門,不得私藏、留用或者擅自處理。
第二十條 在沿海地區從事海上養殖、無居民海島從事開發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接受邊防治安管理。
第二十一條 船舶修造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修理檔案,在公安邊防部門進行治安檢查時如實提供相關記錄和信息。
第二十二條 因維護沿海治安管理秩序需要,省級公安邊防部門經商有關部門,可以設立臨時性海上警戒區域。
設立臨時性海上警戒區的,公安邊防部門應當明確范圍、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項,由海事管理機構發布航行通(警)告。
第二十三條 公安邊防部門對臺灣船舶停泊點實施邊防治安管理。
臺灣船舶進入停泊點后,應當及時向停泊點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報,提交船舶證書、船員證書以及其他有效證件,說明來靠原因及泊港時間,協助邊防執勤人員依法對船體、貨物和行李物品進行邊防檢查,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監護和管理。
臺灣船舶離港前,應當向停泊點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提出申請,并按規定辦結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涉案船舶和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在不對其進行控制可能造成證據損毀或者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邊防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扣押實施取證,在取證完成后應當及時解除扣押措施。
扣押船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設區的市以上公安邊防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違法違規船舶暫扣點,統一做好違法違規船舶停泊、看護等工作。
第四章 服務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公開制度,將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臺灣居民登陸證》等證件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其辦證場所和門戶網站上公示,建立健全網上服務平臺,提供便民服務。
申請辦理出海邊防證件、船舶進出港邊防簽證、備案等事項,可以通過信函、傳真和網絡等方式提出。
申請領取《出海船民證》,換領、補發《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各公安邊防派出所、邊防工作站就近辦理。
第二十六條 公安邊防部門辦理有關邊防證件,對手續材料齊全、符合要求能夠當場辦理的,應當當場辦理;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齊的全部材料;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辦理完畢。
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臺灣居民登陸證》等證件,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及時收集、掌握、報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信息,加強動態服務和管理。
對在本省管轄海域、沿海地區發生的各類治安災害事故,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和提供幫助。
第二十八條 公安邊防部門工作人員在進行沿海邊防治安檢查時,應當二人以上著制式服裝,出示工作證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執法,自覺接受監督。
第二十九條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與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商務(口岸)、工商、海事、海關、檢驗檢疫、打私、旅游、外事、臺辦、文物、海防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工作機制,依法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及時處置緊急事件,共同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協助公安邊防部門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對違反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行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邊防部門檢舉、報告。對在協助公安邊防部門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中成績顯著或者有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舉報和投訴制度,公布投訴電話、信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邊防部門在服務質量、辦事效率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可以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上級公安邊防部門投訴。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和上級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予以答復。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邊防部門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出海船舶較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公安邊防部門開展出海船舶和人員的服務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船舶負責人、所有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申領或者隨船攜帶《出海船民證》《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的;
(二)出海船舶進出港未按規定辦理邊防簽證手續的;
(三)出海船舶改造、租賃、轉讓、報廢、滅失未按規定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信息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四)出海作業人員變更未按規定向公安邊防部門備案的;
(五)小型出海船舶未配合刷寫、安裝或者遮蓋、涂改、偽造船舶識別號或者識別牌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船舶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載運無《出海船民證》人員出海作業的;
(二)偽造、涂改、出借、轉讓、冒用《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的;
(三)未按規定刷寫船名或者船名模糊不清出海的;
(四)客運船舶、輪渡船舶未將航線及變動情況向公安邊防部門備案的;
(五)私藏、留用或者擅自處理海上撿拾的違禁物品的;
(六)擅自進入臨時性海上警戒區域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船舶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遮蓋、涂改、偽造船名的;
(二)非法扣留他人船舶或者船上物品的;
(三)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的;
(四)擅自將境外船舶引領到未向其開放的港口、錨地的。
第三十六條 出海船舶非法進入或者組織他人非法進入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域的,對船舶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出海船舶非法進入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域,被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抓扣后,按規定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的,可以從輕處罰。
第三十七條 在本省海域航行、作業、停泊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的無船名、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小型出海船舶除外),由公安邊防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予以沒收。
第三十八條 沿海地區船舶修造企業未建立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修理檔案或者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接受公安邊防部門檢查時,未按規定如實提供相關記錄和信息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公安邊防部門對查獲的運輸、儲存、買賣無合法齊全手續成品油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沒收成品油;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涉嫌走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海關統一處理。
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邊防證件,僅限申領者本人和申領船舶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繳、注銷或者吊銷:
(一)偽造、變造、冒用的;
(二)出租、出借、轉讓的;
(三)已過有效期的;
(四)以弄虛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方式獲取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收繳、注銷或者吊銷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公安邊防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權限如下:
(一)公安邊防派出所、邊防工作站實施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公安邊防大隊、公安邊防支隊船艇大隊實施警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公安邊防支隊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公安邊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邊防證件的;
(二)不依法將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上繳國庫的;
(三)泄露在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個人信息或者商業秘密,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法定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小型出海船舶,是指船長小于5米的交通運輸船舶和船長未滿12米且主機功率未滿44.1千瓦(60馬力)從事漁業、養殖、農副業活動的船舶。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的《福建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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