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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全文

時間:2017-06-03 15:07:04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江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全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2號

  《江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14年3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3月27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協商與調解

  第三節 專家咨詢與醫療鑒定

  第四章 醫療糾紛應急處置

  第五章 醫療責任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保護患者及其近親屬、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和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患者及其近親屬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就檢查、診療、護理等行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責任、賠償等問題,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預防為主、依法處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理工作體系,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規范醫療機構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建設,負責管理和監督從事醫療損害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鑒定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指導,及時查處侵害醫務人員、患者及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和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價格、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相關單位,負責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十條 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

  設區的市、縣(市、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縣級以上社會治理綜合治理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指導、協調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并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理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考評范圍實施考評。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引導醫療機構投保醫療責任險。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工作的監督管理,依法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宣傳和醫療衛生常識教育,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

  涉及醫療糾紛的報道,新聞媒體應當客觀公正,恪守職業道德。

  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行業自律,促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誠信執業。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務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醫患溝通能力,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完善醫療質量管理與控制體系。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處理制度,設立負責處理醫療糾紛的部門或者配備醫療糾紛處理工作人員,明確醫療機構負責人、科室負責人和醫務人員在醫療糾紛處理中的職責,規范醫療糾紛處理程序。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設置統一投訴窗口和接待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在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程序以及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相關機構的職責、地址和聯系方式,方便患者及其近親屬投訴或者咨詢。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二)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隱私。

  (三)因病施治,合理治療。

  (四)向患者如實告知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醫療費用等情況,耐心解答其咨詢,做好心理疏導;如實告知患者可能對其產生不利后果的,應當如實告知患者近親屬。

  (五)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應當征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書面同意。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六)按照國家規定書寫并保存病歷資料。

  第十八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診療規范、常規,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二)使用與病情不相宜的診療技術、藥物和醫療器械;

  (三)隱匿、篡改、偽造、損毀、丟失病歷資料;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親屬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十九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管理制度和醫療秩序,尊重醫務人員;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病史,配合醫務人員進行檢查、診療和護理,并按照要求簽署相關知情同意書面材料;

  (三)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四)配合醫療機構根據病情要求其轉診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依法表達意見和訴求。

  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強行要求醫療機構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執業范圍的醫療行為。

  第二十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有權查閱、復印或者復制患者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中的體溫單、醫囑單、住院志(入院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記錄、手術記錄、病重(病危)患者護理記錄、出院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病理報告、檢驗報告等輔助檢查報告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病歷材料。

  第二十一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依照第二十條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在場。

  病歷尚未完成,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的,可以對已完成的病歷先行復印或者復制,在醫務人員按照規定完成病歷后,再對新完成部分進行復印或者復制。

  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醫療機構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工本費。

  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二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自行協商;

  (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人民調解;

  (三)向衛生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處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投訴窗口接到投訴后,對于涉及收費、價格等能夠當場核實處理的投訴事項,應當當場解答和處理;無法當場解答和處理的,應當及時交辦相關科室或者報送醫療機構負責人指定相關責任人員研究投訴事項,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或處理意見向投訴人書面反饋。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療機構負責處理醫療糾紛的部門和有關人員應當立即接待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聽取其意見,向其告知醫療糾紛的處理途徑、方法和程序。必要時,由醫療機構負責人接待并聽取患方意見,作出處理決定。

  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對醫療機構的解答和處理不滿意的,有權向衛生主管部門投訴。衛生主管部門受理投訴后,應當依照規定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病歷資料應當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確認,簽字或者蓋章后封存。封存的病歷資料為復印件或者復制件,復印件或者復制件一式兩份,由醫療機構、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分別保管。

  第二十五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未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時內由醫療機構、死者近親屬或者司法機關委托具備資質的尸檢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尸檢;具備遺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七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尸檢,醫療機構可以邀請村(居)民委員會、公安機關、衛生主管部門等第三方人員,簽字見證。

  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尸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

  第二十六條 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遺體應當在二小時內移送太平間,存放太平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醫療機構沒有設置太平間的,應當在二小時內將遺體移送殯儀館。

  醫療機構通知殯儀館接收遺體的,殯儀館應當及時到醫療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接收、運送遺體。民政部門應當督促其履行職責,衛生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做好現場遺體移送等相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逾期未處理的遺體,經報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后,由醫療機構按照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遺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涉及醫療糾紛的,遺體在殯儀館存放時間一般不超過七日,存放費用由醫療機構與死者近親屬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第二節 協商與調解

  第三十條 醫療糾紛的協商和調解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不得違背客觀事實。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書面和解協議。

  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請求賠付金額二萬元以上的醫療糾紛 ,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三十一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的產生、調解員的聘任等事項,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的規定確定。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吸收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應當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醫療、法律、保險專業知識或者調解工作經驗,并熱心人民調解工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對調解中獲悉的患者及醫務人員的隱私或者醫療機構的商業秘密有保密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培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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