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控煙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減少吸煙造成的危害,維護公眾健康權益,創造良好公共環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控制吸煙工作。
對吸煙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市控制吸煙工作堅持政府與社會共同治理、管理與自律相互結合,實行政府管理、單位負責、個人守法、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加強對控制吸煙工作的領導,將控制吸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控制吸煙工作的財政投入,推進控制吸煙工作體系建設。
第五條 本市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相關行政部門的控制吸煙工作,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社會監督,開展控制吸煙工作的宣傳教育培訓,監測、評估單位的控制吸煙工作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對在控制吸煙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市和區、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是控制吸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控制吸煙的政策、措施,開展控制吸煙的衛生監督管理,受理違法吸煙的舉報投訴,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并定期向社會公示查處情況。
教育、文化、體育、旅游、交通、工商、公安、園林綠化、食品藥品監督、市政市容、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煙草專賣等相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業或者領域內的控制吸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開展宣傳培訓,組織監督檢查。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做好本轄區內的控制吸煙工作。
第八條 本市將控制吸煙工作納入全市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控制吸煙的公益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九條 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室內區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內禁止吸煙。
第十條 下列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室外區域禁止吸煙:
(一)幼兒園、中小學校、少年宮、兒童福利機構等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場所;
(二)對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
(三)體育場、健身場的比賽區和坐席區;
(四)婦幼保健機構、兒童醫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舉辦大型活動的需要,臨時劃定禁止吸煙的室外區域。
第十一條 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室外區域,可以劃定吸煙區。
吸煙區的劃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明顯的指示標志和吸煙有害健康的警示標識;
(二)遠離人員密集區域和行人必經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將控制吸煙工作納入本單位日常管理,依法劃定禁止吸煙區域,制止違法吸煙和不文明吸煙行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本單位的控制吸煙工作。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自行實施全面禁煙。
第十三條 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負有下列責任:
(一)建立禁止吸煙管理制度,做好宣傳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煙場所設置明顯的禁止吸煙標志和舉報投訴電話號碼標識;
(三)不得在禁止吸煙場所提供煙具和附有煙草廣告的物品;
(四)開展禁止吸煙檢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關記錄;
(五)對在禁止吸煙場所內的吸煙者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要求其離開;對不聽勸阻且不離開的,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投訴舉報。
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煙霧報警、濃度監測、視頻圖像采集等技術手段監控吸煙行為,加強對禁止吸煙場所的管理。
第十四條 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在禁止吸煙場所和排隊等候隊伍中吸煙;在非禁止吸煙場所吸煙的,應當合理避讓不吸煙者,不亂彈煙灰,不亂扔煙頭。
第十五條 個人在禁止吸煙場所內發現吸煙行為的,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勸阻吸煙者停止吸煙;
(二)要求該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勸阻吸煙者停止吸煙;
(三)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投訴舉報。
第十六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公布吸煙違法行為投訴舉報電話;對投訴舉報的違法行為,市或者區、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建立投訴舉報及處理情況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