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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法草案

時間:2022-08-06 07:32:55 政策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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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法(草案)

  日前備受矚目的《電子商務法》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據法制日報報道,提交審議的《電子商務法》草案明確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電子商務法(草案)

  關于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是否應當辦理工商登記的爭論由來已久。2014年3月15日起正式施行的《網絡交易管理辦法》規定,允許自然人不經工商登記開設網店。

  隨著電子商務產業快速發展,數額龐大的自然人網店在促進大眾創業的同時,也出現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逃避法律制裁等眾多亂象。

  12月19日上午,電子商務法草案首次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草案對電子商務經營主體作出了明確規定,區分了一般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和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

  第三方平臺對市場的主導作用,構成了我國電子商務發展的重要特點。草案著重對第三方平臺作出了明確規定:一是要求其對經營者進行審查,提供穩定、安全服務;二是應當公開、透明地制定平臺交易規則;三是遵循重要信息公示、交易記錄保存等要求;四是退出的要求。

  全國人大財經委副主任委員呂祖善說,“但考慮到我國國情和電子商務發展實際,為有利于促進就業,可以對部分符合條件的小規模經營者免予登記”。草案規定,“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以個人技能提供勞務、家庭手工業、農產品自產自銷以及依照法律法規不需要進行工商登記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草案中還對跨境電子商務作出專門規定,呂祖善指出,為支持、促進和保障跨境電子商務發展,電子商務立法對此作了專門規定:

  國家鼓勵促進跨境電子商務的發展。

  國家推動建立適應跨境電子商務活動需要的監督管理體系,提高通關效率,保障貿易安全,促進貿易便利化。

  國家推進跨境電子商務活動通關、稅收、檢驗檢疫等環節的電子化。

  推動建立國家之間跨境電子商務交流合作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電子商務持續健康發展,規范市場秩序,保障電子商務活動中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或者有境內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消費者參與的電子商務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進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務交易的經營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商品交易或者服務交易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涉及金融類產品和服務、利用信息網絡播放音視頻節目以及網絡出版等內容方面的服務,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 國家鼓勵發展電子商務新業態,創新商業模式,促進新技術在電子商務中的應用,營造有利于創新發展的市場環境。

  第五條 從事電子商務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國家鼓勵電子商務信用體系建設,鼓勵建立健全電子商務信用記錄、信用評價、信用管理制度,完善電子商務信用服務保障制度。

  第六條 國家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鼓勵和支持電子商務經營主體依法自主經營、自律管理。

  第七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子商務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科學合理的產業政策,完善標準體系建設,根據電子商務活動的特點完善和創新電子商務管理體制和管理方式。

  第八條 電子商務行業組織和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網絡規范,引導本行業經營者公平競爭,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電子商務行業組織、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和消費者共同參與電子商務市場治理。

  第九條 國家平等對待線上線下商務活動,促進線上線下融合發展,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采取歧視性的政策措施。

  第十條 國家維護電子商務交易安全,保護電子商務用戶信息,鼓勵電子商務數據交換共享,保障電子商務數據依法有序流動和合理利用。

  第二章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是指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和電子商務經營者。

  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是指在電子商務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除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以外,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二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但是,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以個人技能提供勞務、家庭手工業、農產品自產自銷以及依照法律法規不需要進行工商登記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自然人通過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從事電子商務活動的,應當向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提交其姓名、地址、身份證明、聯系方式等真實信息。

  第十三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應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

  第十四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經營主體不得銷售或者提供。

  第十五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并有依照專門稅收法律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的權利。

  第十六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出具紙質發票或者電子發票。

  電子發票與紙質發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應當在其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信息,以及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的營業執照信息或者行政許可信息發生變更,應當及時公示。

  第十八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自行終止從事電子商務活動的,應當提前六十日在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有關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自行終止提供交易平臺服務,應當提前九十日在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有關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節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

  第十九條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身份、行政許可等信息進行審查和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驗更新。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應當對平臺內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進行檢查監控,發現違反本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條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為有關部門的執法活動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依據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對經營者實施警示、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措施的,應當及時公示,并將涉嫌違法的信息報送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應當采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證平臺的正常運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環境和服務,保障電子商務交易安全。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應當依法建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并依法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明確進入和退出平臺、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應當在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以顯著方式持續顯示,從技術上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保存,并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備案。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應當建立健全信用評價體系,公示信用評價規則,提供客觀、公正、合理的信用評價。

  第二十三條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應當遵循公開、合理原則修改交易規則,在其主頁面顯著位置公開征求意見,采取合理措施確保有關各方能夠及時充分表達意見,修改內容應當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

  經營者不接受修改內容,申請退出平臺的,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應當允許其退出,并按照修改前的交易規則承擔相關責任。

  第二十四條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在其平臺上開展商品或者服務自營業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自營業務和平臺內經營者開展的經營業務,不得誤導消費者。

  第二十五條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應當記錄、保存平臺上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并確保信息真實、完整、準確。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電子商務交易與服務

  第一節 電子合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訂立電子合同,適用本法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電子合同當事人在電子商務活動中推定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實。但是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當事人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并提交訂單,合同成立。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電子形式的要約或者承諾能夠由收件人檢索識別的時間視為該要約或者承諾到達的時間。

  第二十九條 電子合同當事人使用自動交易信息系統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為對使用該系統的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電子合同使用自動交易系統的,在人機互動中用戶發生輸入錯誤,而該系統未提供更正錯誤的方式,同時符合以下要求的,用戶有權撤回輸入錯誤的部分:

  (一)該用戶在發生錯誤后立即通知對方當事人有輸入錯誤發生;

  (二)該用戶沒有從對方當事人處獲得實質性的利益或者價值。

  第二節 電子支付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稱電子支付,是指付款人與收款人為電子商務活動的需要,通過電子形式的支付指令實現貨幣資金轉移的行為。

  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提供安全的支付服務。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國家有關金融信息安全管理要求,造成電子支付服務接受者損失的,應當承擔返還資金、補充差額、賠償應償利息損失的責任。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為電子支付服務接受者開立賬戶的,應對賬戶實行實名制管理,不得開立匿名、假名賬戶。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告知電子支付服務接受者電子支付服務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項、相關風險和收費標準等事項,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確保電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蹤稽核和不可篡改。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向電子支付服務接受者免費提供對賬服務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記錄。

  第三十三條 電子支付服務接受者應當向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信息和聯系信息,并在相關信息變更后及時通知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

  電子支付服務接受者應當按照與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的約定,在合法范圍內使用電子支付服務、支付服務費用,妥善保管交易密碼、電子簽名數據等安全工具。電子支付服務接受者發現安全工具遺失、被盜用或者其他未授權交易的,應當及時通知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

  第三十四條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完成電子支付后,應當及時準確地向電子支付服務接受者提供符合約定方式的確認支付信息。

  電子支付指令未能成功執行的,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提示電子支付服務接受者,采取必要補救措施。

  第三十五條 電子支付服務接受者應當對所發出的支付指令的正確性負責,在發出支付指令前應當核對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額、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發生錯誤的,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查找原因,并采取相關措施予以糾正。造成電子支付服務接受者損失的,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支付錯誤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發現支付指令未經授權,或者收到電子支付服務接受者支付指令未經授權的通知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未及時采取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對損失擴大部分承擔責任。

  未經授權的支付造成的損失,由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承擔,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能夠證明未授權支付是因電子支付服務接受者的過錯造成的,且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不得挪用備付金。電子支付服務接受者可以按照約定要求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將其備付金劃轉至本人結算賬戶,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不得設置障礙或者收取不合理的費用。

  本法所稱備付金,是指非銀行支付機構作為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辦理電子支付服務接受者委托的支付業務而實際收到的預收待付貨幣資金。

  第三節 快遞物流與交付

  第三十八條 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以及為電子商務提供快遞物流服務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以加盟方式為電子商務提供服務的,在加盟地域和業務范圍內均應當具備經營資質,并簽訂書面協議約定權利義務。

  本法所稱加盟,是指兩個以上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采用統一的商標、商號或者運單等,共同組成服務網絡,遵守共同的服務約定提供快遞物流服務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應當向社會公示服務承諾事項。服務承諾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公示。

  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進行作業時,應當加強服務信息化、網絡化和標準化建設,規范數據處理和數據管理程序,保證作業信息準確和可追溯。

  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在服務過程中,電子商務交易物品發生延誤、丟失、損毀或者短少的,應當依法賠償。以加盟方式提供快遞物流服務的,加盟方與被加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并嚴格實施作業技術規范,確保作業過程的安全性。

  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在攬收電子商務交易物品時應當履行查驗義務,不得違法攬收國家規定的禁止和限制寄遞、運輸的物品。

  第四十一條 快遞物流服務接受者應當如實填寫快遞物流運單。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應當核對運單信息,對于運單填寫不完整或者信息填寫不實的,不予攬收。

  對于與快遞物流服務接受者有特殊約定或者提供代收貨款服務的,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應當與快遞物流服務接受者在合同中明確電子商務交易物品交付驗收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二條 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提供代收貨款服務的,應當建立嚴格的現金管理、安全管理和風險管控制度。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應當與電子商務經營主體簽訂協議,對收費標準、服務方式、爭議處理等作出約定。

  本法所稱代收貨款,是指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利用服務網絡和資源,在提供快遞物流服務的同時,為電子商務經營主體代收貨款并結算的快遞物流增值業務。

  第四十三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向消費者專項收取的快遞物流服務費用不得高于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公示的服務價格,不得利用自身經營優勢限定消費者選擇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的范圍。

  第四十四條 電子合同的標的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遞物流方式交付的,以快遞物流服務接受者簽收時間為交付時間。電子合同的標的為提供服務的,以生成的電子或者實物憑證中所載明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電子合同的標的為在線提供數字產品的,以承擔交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將數字產品發送至對方當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統并且能夠檢索識別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電子合同當事人對商品、服務和數字產品的交付方式、交付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章 電子商務交易保障

  第一節 電子商務數據信息

  第四十五條 電子商務用戶依法享有對其個人信息自主決定的權利。

  本法所稱個人信息,是指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在電子商務活動中收集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住址、聯系方式、位置信息、銀行卡信息、交易記錄、支付記錄、快遞物流記錄等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用戶的信息。

  第四十六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收集用戶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事先向用戶明示信息收集、處理和利用的規則,并征得用戶的同意。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不得以拒絕為用戶提供服務為由強迫用戶同意其收集、處理、利用個人信息。

  禁止采用非法交易、非法入侵、欺詐、脅迫或者其他未經用戶授權的手段收集個人信息。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修改個人信息收集、處理、利用規則的,應當取得用戶的同意。用戶不同意的,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應當提供相應的救濟方法。

  第四十七條 用戶有權查詢與本人有關的個人信息。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收到用戶查詢請求的,應當在核實身份后及時提供查詢結果。用戶對錯誤信息提出更正補充請求的,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應當及時更正補充。

  第四十八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對個人信息的處理和利用應當符合用戶同意的處理利用規則。電子商務經營主體處理、利用個人信息的行為可能侵害用戶合法權益的,用戶有權請求電子商務經營主體中止相關行為。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變更收集信息時約定的處理、利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圍的,應當告知用戶,并征得用戶的明示同意。

  法定或者約定保存期限屆滿,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應當主動或者按照用戶的請求刪除、停止處理和利用,或者銷毀相關個人信息。

  第四十九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和技術管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丟失、毀損,確保電子商務數據信息安全。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用戶個人信息泄露、丟失、毀損時,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及時告知用戶,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交換共享電子商務數據信息的,應當對數據信息進行必要的處理,使之無法識別特定個人及其終端,并且無法復原。

  第五十一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國家有關部門提供電子商務數據信息,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相關數據信息的安全。

  第五十二條 國家采取有效措施推動建立公共數據共享機制,促進電子商務經營主體依法利用公共數據,保障電子商務交易的真實性、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二節 市場秩序與公平競爭

  第五十三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應當依法保護知識產權,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規則。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明知平臺內電子商務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的,應當依法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

  第五十四條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接到知識產權權利人發出的平臺內經營者實施知識產權侵權行為通知的,應當及時將該通知轉送平臺內經營者,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知識產權權利人因通知錯誤給平臺內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平臺內經營者接到轉送的通知后,向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提交聲明保證不存在侵權行為的,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應當及時終止所采取的措施,將該經營者的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并告知該權利人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應當及時公示收到的通知、聲明及處理結果。

  第五十五條 從事電子商務活動,不得有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知名商業標識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業標識,誤導公眾,導致市場混淆;

  (二)假冒鏈接、混淆鏈接等不正當鏈接;

  (三)攻擊或者入侵其他經營者的網絡系統、惡意訪問、攔截、篡改其他經營者的網絡店鋪,影響正常經營活動;

  (四)擅自使用政府部門或者社會組織電子標識,引人誤解;

  (五)利用服務協議等手段,限制交易、濫收費用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十六條 從事電子商務活動,不得實施下列損害電子商務信用評價的行為:

  (一)以虛構交易、刪除不利評價、有償或者以其他條件換取有利評價等形式,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業信譽;

  (二)違背事實的惡意評價損害他人商業信譽;

  (三)騷擾或者威脅交易對方,迫使其違背意愿作出、修改、刪除商品或者服務評價;

  (四)篡改或者選擇性披露電子商務經營主體的信用評價記錄;

  (五)發布不實信用評價信息;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以及客觀、公正、合理原則的信用評價行為。

  第三節 消費者權益保護

  第五十七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應當全面、真實、準確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和選擇權。

  第五十八條 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提供的商品質量負責,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其提供的服務質量負責。消費者通過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要求賠償。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不能向消費者提供平臺內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其他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先行賠償;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向消費者賠償后,有權向平臺內經營者追償。

  第五十九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保證商品或者服務的完整性,不得將商品或者服務不合理拆分,不得另行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六十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制定、修改交易規則和格式條款,應當征求消費者和消費者組織的意見。

  第六十一條 鼓勵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建立有利于電子商務發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擔保機制。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與經營者協議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雙方應當就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提取數額、管理、使用和退還辦法等作出明確約定。

  第六十二條 消費者在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與平臺內經營者發生爭議時,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應當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四節 爭議解決

  第六十三條 電子商務活動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組織、行業協會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調解,向有關部門投訴,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六十四條 國家鼓勵電子商務各方主體建立電子商務在線爭議解決機制。

  第六十五條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可以建立爭議解決機制,制定并公示爭議解決規則,公平、公正地解決當事人的爭議。

  當事人可以采用前款規定的爭議解決機制處理爭議。當事人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十六條 平臺內經營者與第三方平臺發生爭議,平臺內經營者一方人數眾多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選代表人參加協商、調解、仲裁、訴訟活動。

  第五章 跨境電子商務

  第六十七條 跨境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商品或者服務進出口的經營活動。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跨境電子商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進出口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如實向國家進出口管理部門提供訂單、物流、支付以及與交易相關的數據信息,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國家促進跨境電子商務的發展,支持從事跨境電子商務活動的小微企業、跨境電子商務綜合服務提供者和相關服務企業依法開展經營。

  跨境電子商務綜合服務提供者是指在跨境電子商務活動中接受委托為他人提供辦理報關、報檢等進出口手續服務,并為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提供相關信用融資等服務的經營者。

  第六十九條 國家進出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跨境電子商務通關、稅收、檢驗檢疫等制度,推進“單一窗口”建設,實現信息共享、監管互認、執法互助,提高通關效率,保障貿易安全,促進貿易便利化。

  第七十條 國家推進跨境電子商務活動進出口申報、納稅、檢驗檢疫等環節的電子化。電子清單、電子稅單等電子單證與紙質單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跨境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可以憑電子單證向國家進出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十一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從事跨境電子商務活動,應當依法保護交易中獲得的個人信息和商業數據。

  國家建立跨境電子商務交易數據的存儲、交換和保護機制。

  第七十二條 從事跨境電子商務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同時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

  第七十三條 國家推動建立與不同國家、地區間跨境電子商務的交流合作,參與電子商務國際規則的制定,促進電子簽名、電子身份等國際相互承認。

  國家推動和建立與不同國家、地區之間的跨境電子商務爭議解決制度。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電子商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形,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商務的部門管理職責劃分。

  第七十五條 國務院應當建立電子商務管理綜合協調機制,建立符合電子商務特點的協同管理體系。

  第七十六條 國家推動電子商務基礎設施建設,完善電子商務統計,推進電子商務標準化工作。

  第七十七條 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地方制定有關電子商務的行政法規、規章、地方性法規,不得違反本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不得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第七十八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和第三方信用評價機構應當建立信用評價體系,公開信用評價規則,提供信用評價服務,共享信用評價信息,對不良信用記錄情節嚴重者實施失信聯動懲戒機制。

  第七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行業協會、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消費者及其他組織通過行政管理、行業自律、平臺治理、消費者維權和監督等機制,建立多元共治的電子商務管理模式。

  第八十條 電子商務行業組織應當履行行業自律職責,制定行業自律規范,接受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指導、規范電子商務經營主體依法生產經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由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十三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不履行平臺內經營者身份核驗義務、信息檢查監控義務、提供穩定安全服務義務、自營與他營業務區分義務、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記錄信息保存義務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履行保證支付服務安全性、不履行賬戶實名制管理、備付金的使用與管理義務的,由人民銀行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分別依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八十六條 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寄遞、運輸違禁品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或者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定,未履行電子商務消費者個人信息保護義務的,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明知平臺內經營者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侵害消費者權益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一條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未履行本法規定的數據信息保護義務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消費者造成財產損害的,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消費者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依法負有電子商務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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