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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寧市燃氣管理辦法

時間:2021-02-10 15:56:31 政策法規 我要投稿

濟寧市燃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與工程建設、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燃燒器具管理、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管理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是本市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市燃氣熱力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市燃氣行業管理工作,對縣(市、區)燃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縣(市、區)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燃氣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安監、質監、公安、工商、交通運輸、環保、物價、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和應急技能,防范燃氣事故的發生。

  第二章 燃氣規劃、工程建設與應急保障

  第六條 市、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經批準的燃氣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

  編制城市、縣城燃氣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城鄉統籌的原則,將燃氣管網設施逐步向鄉鎮和農村社區延伸。

  第七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由建設單位向所在的市、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提出報建申請,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按照審批權限進行審批。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施工圖設計方案應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同意,辦理施工許可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九條 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燃氣工程。在施工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范、標準和規定,確保燃氣工程質量。

  第十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設計、施工、監理及燃氣專家進行竣工驗收,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燃氣工程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收集、整理燃氣工程項目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項目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燃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第十二條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企業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保障用氣需求。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省或者市、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頒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或《燃氣(供應站)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供應站)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未經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應當收回或注銷許可,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出租、出借、抵押、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燃氣設施供氣;

  (二)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三)氣瓶倉庫超量存放充氣氣瓶;

  (四)向未取得有關證件、檢驗標志的車輛充裝車用燃氣;

  (五)使用移動式壓力容器直接向用氣設備供氣;

  (六)為無警示標簽、無充裝標識、報廢、改裝、超期未檢以及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

  (七)給非法倒氣商販提供氣源;

  (八)擅自為非自有產權氣瓶充裝燃氣;

  (九)在液化石油氣氣瓶中摻混二甲醚;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只能充裝自有產權氣瓶,并對氣瓶進行建檔登記;

  (二)充裝的氣瓶、燃氣質量及充裝量應當符合安全技術標準規范的要求;

  (三)做好氣瓶充裝前的檢查,按安全操作規程進行充裝,并做好充裝記錄;

  (四)負責氣瓶的維護、保養,并按照有關規定將氣瓶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充裝使用或予以報廢銷毀;

  (五)對送氣服務人員和車輛進行培訓管理,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八條 企業單位為內部生產需設立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向燃氣供應站點所在地市、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燃氣(供應站)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所供燃氣必須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指標。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安全管理責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網絡。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專門的燃氣事故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防護用品、消防器材、車輛、通訊設備等,制定各類突發事故的搶險搶修預案,并報當地燃氣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備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搶險搶修電話,向社會公布,并設專崗每天24小時值班。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從事安全管理、作業和搶險搶修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接受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后,方可從事相應的安全管理或者作業活動。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公布并履行服務承諾,提高服務水平。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則,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并安排專職人員對用戶進行燃氣安全使用、技術指導,解答用戶咨詢。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年至少對非居民用戶燃氣設施和用氣情況進行一次安全檢查,每兩年至少對居民用戶燃氣設施和用氣情況進行一次入戶安全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燃氣用戶。

  燃氣用戶在使用燃氣設施前,應檢查燃氣設施是否完好,使用后應及時關閉燃氣灶前閥門。

  燃氣經營企業在入戶檢查時,發現燃氣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可能造成安全隱患的,應當提出書面整改意見,燃氣用戶應當及時整改,不能及時整改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暫停燃氣用戶供氣。安全隱患排除并經燃氣經營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恢復燃氣用戶供氣。

  燃氣經營企業應建立健全燃氣入戶檢查隊伍,檢查人員入戶檢查時,應當出示相關證件,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因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降壓或者停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供氣;因突發事件降壓或者停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做出妥善安排,并提前60日向所在地的市、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后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日常的監督管理制度,對所轄區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活動、服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督促燃氣經營企業對存在的問題進行限期整改。

  第四章 燃氣使用與燃氣燃燒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的,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擅自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七)盜用燃氣。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燃氣管理、安監、物價、質監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及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供氣質量數量、燃氣安全、收費標準、服務質量等事項的舉報和投訴,并自接到舉報和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非居民用戶生產經營場所應設置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燃氣設施的維護和更新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居民用戶提倡使用合格帶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灶具等器具,計量裝置、燃氣連接軟管應當按照規定的使用年限報廢并及時更換。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內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并在明顯位置標注氣源適配性檢測標志和使用年限。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燃氣用戶指定燃氣燃燒器具銷售單位和品牌。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市燃氣管理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燃氣用戶不得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確需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由燃氣經營企業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技術規范,設置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配備專業人員對燃氣設施進行日常巡查,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排除。

  第三十六條 公安、交通運輸、質監、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汽車加氣站及車用燃氣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

  汽車加氣站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做好車用氣瓶充裝前、充裝中和充裝后的安全檢查,并向燃氣車輛駕駛人員進行安全宣傳。

  燃氣車輛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有關證件和檢驗標志,定期檢驗車用氣瓶和燃氣專用裝置,及時維修或者更換不合格車用氣瓶和燃氣專用裝置;駕駛人員應當正確使用車用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做好日常檢查和維護保養。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

  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因發展需要,改動燃氣場站、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施工方案,經當地燃氣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 燃氣管道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災害、腐蝕損壞嚴重或者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組織有關人員進行安全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采取維護、更新和報廢等措施。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燃氣管道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并報當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四十三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中毒、火災、爆炸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四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應當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市、縣(市、區)的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七條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八條 鼓勵和引導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投保燃氣安全責任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市燃氣管理部門批準,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

  (二)未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燃氣工程的;

  (三)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

  (四)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

  (五)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未按規定向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向城建檔案和地下管線管理機構移交項目檔案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燃氣經營企業不按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燃氣設施供氣的;

  (二)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三)氣瓶倉庫超量存放充氣氣瓶的;

  (四)向未取得有關證件、檢驗標志的車輛充裝車用燃氣的;

  (五)使用移動式壓力容器直接向用氣設備供氣的;

  (六)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抵押、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七)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氣,或者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八)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務的:

  (九)未對燃氣用戶燃氣設施和用氣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或五萬以下的罰款,并依法收回或注銷許可。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二十九條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按照有關標準規范的要求維護更新的,以及未按照規定的使用年限報廢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活動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從事第二項至第五項活動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阻撓燃氣設施搶險搶修、妨礙燃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燃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事項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予以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事項予以批準的;

  (三)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投訴后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四)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燃氣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燃氣設施,是指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汽車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

  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具、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瓶組站,是指液化石油氣瓶組氣化站、壓縮天然氣瓶組供氣站和液化天然氣瓶組氣化站等。

  單位燃氣用戶,是指除居民燃氣用戶以外的各類機關、院校、部隊、企業、事業和社會服務單位等。

  第六十四條 從第一個城市門站算起,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輸送管道(含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輸送管道的主干線和分支線管道)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五條 濟寧高新區、太白湖新區、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燃氣管理,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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