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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2月1日起施行

時間:2021-02-07 20:33:17 政策法規 我要投稿

《河北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將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標志著河北省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納入了法治軌道。

  河北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及其相關管理工作。

  第三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是與民生緊密相關的重要公用事業,是政府應當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支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許經營、購買服務和與社會資本合作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本參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營。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規劃編制導則由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組織制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安排專項經費,用于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維護,防澇應急專用設備購置和防汛應急工程的建設。

  依附于道路建設城鎮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與城鎮道路綜合交通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與城鎮道路同步建設。

  第八條 新區建設與舊城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雨水徑流控制要求建設相關設施,并實行雨污分流。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優先安排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城區未建或者已建但未達到國家有關標準的,應當按照年度建設計劃進行建設和改造。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加強雨水管網、泵站以及雨水調蓄、超標雨水徑流排放等設施建設和改造。優先安排社會反映強烈、影響面廣的易澇區段排水設施改造和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根據《海綿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暫行辦法》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鎮內澇防治能力。

  第十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建設項目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等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需配套建設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實行雨污分流。

  第十一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城鎮排水主管部門。

  屬于城市地下管線工程的,應當按照《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網條例》的規定,在三個月內將有關資料報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接納的工業污水不得超過總接納處理水量的百分之四十,超過百分之四十的需建設工業污水處理企業。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降雨規律和暴雨內澇風險情況,結合氣象、水文資料,建立排水設施地理信息系統,加強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鎮內澇防治水平。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采取相應的預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鎮內澇防治預警、會商、聯動機制,發揮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庫、洼淀、湖泊調蓄洪水的功能,加強對城鎮排水設施的管理和河道防護、整治,因地制宜的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確保雨水排放暢通,共同做好城鎮內澇防治工作。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在覆蓋范圍內的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

  第十五條 從事制造、建筑、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縣(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并具備《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

  第十六條 排水戶辦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應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排水戶取(供)水方式、管徑、內部排水管網、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規劃審批、設計圖紙及說明等材料;

  (三)按照規定建設污水預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隱蔽工程竣工報告;

  (五)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擬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提交水質、水量預測報告;

  (六)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應當提供已安裝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有關材料;

  (七)污水處理費正常繳費依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有效期為五年。排水戶應當在許可期滿三十日前,向發證單位提出延期申請。

  因施工作業需要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的有效期,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根據排水狀況確定,但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十八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戶排入排水管網的水質應當符合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有效期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戶應當在十五日內重新申領排水許可證:

  (一)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發生變化;

  (三)主要污染物種類發生變化或者濃度增高,排水水質發生變化;

  (四)因其他情況導致排水條件發生變化。

  第十九條 在汛期,經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同意后,運營管理單位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調整排水時間的調度措施。

  第二十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范建設自用排水設施,配置相應的預處理設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運行和排水達標。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和施工臨時排水設施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排水的,應當經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同意并驗收合格后,辦理排水接管手續。已建成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改動位置或者改變排水流向的,應當經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部門同意,工程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電力、通訊管理、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排水設施的安全運行給予保障。在汛期應當優先滿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二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放口設置以及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建設的指導和監督;對不符合規劃要求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要求排水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確保設施安全。

  第二十三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檢驗檢測機構,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并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安裝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同確定。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數據共享機制,實現對排水戶排水相關監測數據共享。

  排水戶同時申領排污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許可證的內容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的,城鎮排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相關排水戶;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事先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按照居民生活排水優先的原則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排水戶應當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水。

  第二十五條 設置于機動車道路上的窨井及其井蓋,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保證其承載力和穩定性等符合相關要求。

  設區的市、縣(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管理信息系統,明確排水管網窨井及其井蓋的位置、坐落,對出現問題的及時更換、調整。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排水、水利、氣象、安全監管、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園林綠化、市容、環衛等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有效措施,統籌做好城鎮內澇防治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城鎮排澇風險評估制度和災害后評估制度,在汛前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對發現的問題,責成有關單位限期處理,并加強城鎮廣場、立交橋下、地下構筑物、棚戶區等易澇點的治理,強化排澇措施,增加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城鎮排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第二十七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在汛期加強對易澇點的巡查,發現險情,立即采取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汛期應當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或者監督。

  第四章 污水處理與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八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在進水水質合格的前提下,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組織搶修,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九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對違規污泥處置單位進行處罰,并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十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于九十個工作日前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構筑物、建筑物和設備老化需檢修、維護的,盡量合理安排檢修。因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無法保證出水水質正常達標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于二十四小時內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對不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糾正。

  向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的排水單位和個人,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二條 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不應當低于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征收標準低于成本的應當逐步調整到位。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足以支付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托相關單位代征污水處理費的,由地方財政從污水處理費支出預算中支付代征手續費,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規定。

  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情況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進水水質、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考核辦法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履行維護運營合同的情況以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進、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檢查結果,核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金額及時、足額撥付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

  第三十五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在監督考核中,發現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擅自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其他無法安全運行等情形的,應當要求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無法安全運行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終止維護運營合同。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終止與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的維護運營合同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六條 鼓勵城鎮污水處理再生水利用,配套建設再生水輸水管網、加壓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設施。工業生產、居民小區水源熱泵、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水環境狀況以及再生水利用需求,合理確定再生水利用的規模,制定促進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水利主管部門應當在核定用水計劃指標時,對再生水利用工作提出指導意見。

  第三十七條 再生水設施應當有明顯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再生水與供水管道連接,不得擅自改動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合同約定的用水性質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再生水;未經再生水運營單位同意,不得在公共再生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或者繞過供水計量裝置,直接取水。

  第三十八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出水作為再生水進行利用時,應當符合再生水相關標準。再生水實行有償使用,鼓勵成立再生水經營企業。

  自建再生水利用設施處理的再生水,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規范和標準,保證用水安全。

  第五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三十九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共排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后應當由建設單位向排水設施運營單位移交,移交后的排水設施由排水設施運營單位負責維護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住宅區內自建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負責維護管理;

  (三)產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城鎮排水設施,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維護單位。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費用按照產權歸屬,由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加強對窨井蓋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日常檢查、維修和養護,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從事管網維護、應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間作業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置醒目警示標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員墜落、車輛陷落,并及時復原窨井蓋,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相關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組織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以及城鎮排澇所必需的物資。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二條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和搶修的專用車輛,應當統一設立明顯標志,并經公安交警部門審核備案;執行搶修任務時,在確保交通安全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方向和時間的限制。

  搶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或者進行特殊維護作業時,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設置搶修標志。養護維修作業完成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第四十四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包括餐飲業排放油污);

  (三)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其他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應當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相關情況。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審核,并承擔重建、改建和采取臨時措施的費用。審核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和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及結果向社會公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監測;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營、維護和保護等資金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本省各級政府及其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做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辦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排水許可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補辦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核發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不予核發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排水戶不按照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排水許可證,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第一款條、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或者嚴重影響,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提前通知相關排水戶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采取應當急處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影響汛期排水暢通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的,或者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或者采取應當急處理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排水單位或者個人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從事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有關單位未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當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擅自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對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沒有執法權(罰沒權)的,應當由相關的執法部門(各市執法局或者環保執法部門)或者委托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指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溝渠、泵站、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設施、雨水調蓄和排放設施及其相關附屬設施等。

  第六十四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水戶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放污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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