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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送審稿)

時間:2021-01-29 16:52:18 政策法規 我要投稿

2016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送審稿)

  自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以來,經過20多年的發展,我國經濟市場化程度大幅提高,經濟總量、市場規模、市場競爭程度和競爭狀況都發生了極為廣泛而深刻的變化。為實現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作用,建立公平開放透明的市場規則,建設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的目標,更好地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更好地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商總局綜合各方意見,對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修改,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上報國務院。為充分了解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提高立法質量,現將送審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方面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見,可在2016年3月25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

2016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送審稿)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對送審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郵政編碼:100035),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反不正當競爭法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fbzdjz@chinalaw.gov.cn。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2016年2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修訂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經營者在經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或者參與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相關部門也可以依照其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商業標識實施下列市場混淆行為:

  (一)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商業標識,或者使用與他人知名商業標識近似的商業標識導致市場混淆的;

  (二)突出使用自己的商業標識,與他人知名的商業標識相同或者近似,誤導公眾,導致市場混淆的;

  (三)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導致市場混淆的;

  (四)將與知名企業和企業集團名稱中的字號或其簡稱,作為商標中的文字標識或者域名主體部分等使用,誤導公眾,導致市場混淆的。

  本法所稱的商業標識,是指區分商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的標志,包括但不限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商品形狀、商標、企業和企業集團的名稱及其簡稱、字號、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姓名、筆名、藝名、頻道節目欄目的名稱、標識等。

  本法所稱的市場混淆,是指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生產者、經營者或者商品生產者、經營者存在特定聯系產生誤認。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相對優勢地位,實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為:

  (一)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方的交易對象;

  (二)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方購買其指定的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方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條件;

  (四)濫收費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對方提供其他經濟利益;

  (五)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本法所稱的相對優勢地位,是指在具體交易過程中,交易一方在資金、技術、市場準入、銷售渠道、原材料采購等方面處于優勢地位,交易相對方對該經營者具有依賴性,難以轉向其他經營者。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商業賄賂行為:

  (一)在公共服務中或者依靠公共服務謀取本單位、部門或個人經濟利益;

  (二)經營者之間未在合同及會計憑證中如實記載而給付經濟利益;

  (三)給付或者承諾給付對交易有影響的第三方以經濟利益,損害其他經營者或消費者合法權益。

  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向交易對方或者可能影響交易的第三方,給付或者承諾給付經濟利益,誘使其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給付或者承諾給付經濟利益的,是商業行賄;收受或者同意收受經濟利益的,是商業受賄。

  員工利用商業賄賂為經營者爭取交易機會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有證據證明員工違背經營者利益收受賄賂的,不視為經營者的行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

  (一)進行虛假宣傳或者片面宣傳;

  (二)將科學上未定論的觀點、現象作為定論的事實用于宣傳;

  (三)以歧義性的語言或者其他引人誤解的方式進行宣傳。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欺詐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實施下列有獎促銷行為:

  (一)未明示其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促銷信息,影響消費者兌獎;

  (二)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等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三)對兌獎設定不合理條件;

  (四)抽獎式有獎促銷,最高獎的價值超過兩萬元。

  本法所稱的有獎促銷包括抽獎式有獎促銷和附贈式有獎促銷。在同等條件下,給予確定獎勵的,是附贈式有獎促銷;以偶然性的方法確定獎勵種類或者是否給予獎勵的,是抽獎式有獎促銷。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惡意評價信息,散布不完整或者無法證實的信息,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二條 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

  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網絡技術或者應用服務實施下列影響用戶選擇、干擾其他經營者正常經營的行為:

  (一)未經用戶同意,通過技術手段阻止用戶正常使用其他經營者的網絡應用服務;

  (二)未經許可或者授權,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網絡應用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三)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網絡應用服務;

  (四)未經許可或者授權,干擾或者破壞他人合法提供的網絡應用服務的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其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前款規定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調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個人,并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數據和技術支持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復制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協議、帳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電子數據、視聽資料和其他資料;

  (四)責令被調查的經營者暫停涉嫌違法的行為,說明與被調查行為有關財物的來源和數量,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

  (五)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財物實施查封、扣押;

  (六)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及與存款有關的會計憑證、賬簿、對賬單等;

  (七)對有證據證明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第十六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調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配合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停止侵害;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有本法第五條所列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監督檢查部門處理。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處以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根據情節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在一個月內進行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期滿未提出變更申請的,監督檢查部門適用前款規定進行處罰,并由企業登記注冊地的監督檢查部門將該企業名稱從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刪除,以注冊號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該企業名稱,并將該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情節嚴重的,可以直接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地市級以上的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根據情節處以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被指定商品的經營者有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比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處以違法經營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根據情節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處以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商業秘密權利人能夠證明他人使用的信息與其商業秘密實質相同以及他人有獲取其商業秘密條件的,他人應當對其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來源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根據情節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根據情節處以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處以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處以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進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處以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明知或者應知有違反本法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銷售、倉儲、運輸、網絡服務、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便利條件的,根據情節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主動配合監督檢查部門調查,如實說明情況、提供證據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隱匿、銷毀或者銷售被查封、扣押、責令暫停銷售商品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沒收涉案商品,處涉案商品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價款無法計算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實施的調查,非因法定事由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情況,提供虛假資料、情況,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有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經營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法規定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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