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完善復核制度,加強對自律管理對象合法權益的保護,上交所日前發布《上海證券交易所復核實施辦法》。
《辦法》對現有復核制度的修改完善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擴大復核事項范圍,為更多的自律管理對象提供權利救濟途徑,進一步規范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工作。將現有復核事項中的對會員及相關人員的公開譴責決定擴展到對所有自律管理對象作出的公開譴責決定,同時將公開認定不適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認定為不合格投資者等較為嚴重的紀律處分決定也納入復核范圍。由此,將不予上市、暫停上市、終止上市等上市類自律管理決定和絕大多數紀律處分決定納入了復核范圍。二是完善復核審議程序,提升復核決定的權威性、代表性和申請復核的便利性。為了提高復核意見的代表性和復核決定的權威性,將每次參加復核會議的委員人數由5名擴大至7名,以便在更多廣泛的委員意見基礎上形成復核決定;為了規范程序,明確了各類事項的復核期限及復核期間原決定不停止執行的原則;為了便利自律管理對象提出申請,規定復核申請書提交途徑及復核工作小組聯系方式在上交所網站公布等。
復核制度是證券交易所依自律管理對象的申請、對已作出的相關自律管理決定進行審核的一項內部救濟制度。根據《證券法》關于證券交易所復核制度的相關規定,上交所于2007年發布了《上海證券交易所復核制度暫行規定》,并成立了主要由外部專家組成的復核委員會,履行復核事項的審核職責,在上市公司退市實踐中發揮了權利救濟的作用。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此次上交所對《上海證券交易所復核制度暫行規定》作出修改,并由暫行規定轉化為正式規定,形成《辦法》。
附件
上海證券交易所復核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自律管理,保護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上海證券交易所章程》及本所相關業務規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所提出復核申請:
(一)發行人不服本所不予上市、暫停上市、終止上市決定;
(二)自律監管對象不服本所公開譴責決定;
(三)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服本所公開認定不適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決定;
(四)本所會員及其他交易參與人不服本所暫停或限制交易權限、取消交易參與人資格、取消會員資格的決定;
(五)投資者不服本所限制賬戶交易、認定為不合格投資者的紀律處分決定;
(六)本所業務規則規定的其他可以申請復核的事項。
第三條 復核期間,本所作出的相關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本所或者復核委員會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且本所或者復核委員會認為其要求合理的;
(三)本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本所理事會設立復核委員會,對復核事項進行審議。本所根據復核委員會的意見,作出復核決定。
復核決定為本所的終局裁決。
第五條 復核委員會通過召開復核會議的形式審議復核事項。
第六條 復核委員會委員以個人名義獨立履行職責,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章 復核委員會
第七條 本所從符合條件的會計、法律及相關領域的專家、其他組織的專業人士中聘任復核委員會委員,并對外公布。
第八條 復核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3年。委員任期屆滿,可以連任。
第九條 復核委員會委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悉有關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
(二)熟悉證券相關業務和本所業務規則;
(三)在所從事領域內有良好聲譽,沒有受到刑事、行政處罰和相關自律組織的紀律處分;
(四)堅持原則、公正廉潔、嚴格守法;
(五)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復核委員會委員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勤勉盡責,以審慎的態度,全面審閱相關復核申請材料;
(二)按要求出席復核會議,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所規則要求,獨立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三)不得接受與復核事項有關的單位或人員的饋贈,不得私下與上述單位或人員接觸;
(四)保守在履行職責時接觸的國家機密和有關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對外透露有關會議的情況;
(五)不得利用在履行職責時獲取的非公開信息,為本人或他人謀取利益;
(六)本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復核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予以解聘: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節嚴重的;
(三)任期內兩次以上無故缺席復核會議的;
(四)本人申請辭去委員職務的;
(五)本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每次參加復核會議的委員為7名,由本所在復核委員會委員中選定。
第十三條 經本所選定參加復核會議的委員,如與申請人或復核事項存在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應當及時申請回避。
第十四條 復核委員會工作小組(以下簡稱復核工作小組)設于本所法律部,負責辦理下列具體事務:
(一)接收申請人復核申請材料,提出初步處理意見;
(二)確認選定的委員能否參加復核會議;
(三)向委員送交審核材料;
(四)參加復核會議,制作會議記錄;
(五)制作復核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
(六)復核委員會要求辦理的其他事務。
第三章 復核程序
第十五條 申請人根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核的,應當在收到本所有關決定或者本所公告有關決定之日(以在先者為準)起5個交易日內向本所提交申請。
申請人根據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申請復核的,應當在收到本所有關決定或者本所公告有關決定之日(以在先者為準)起15個交易日內向本所提交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復核的,應向本所復核工作小組提交復核申請書,說明提請復核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復核申請書提交途徑及復核工作小組聯系方式在本所外部網站公布。
第十七條 本所收到復核申請材料后,在5個交易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未按規定提交復核申請材料的,本所不受理其復核申請。
第十八條 申請人認為本所對外公布的復核委員會委員中,有與復核事項存在直接利害關系,不適宜參加審核會議的,應在提出復核申請的同時提交書面回避申請,并說明理由。
相關委員是否回避,由本所審核決定。
第十九條 本所受理復核申請后,從復核委員會委員中選定7名委員參加復核會議,確定會議召開時間。
復核工作小組應在復核會議召開前5個交易日內,將復核申請相關材料送交參加復核會議的委員審閱。
第二十條 被選定參加復核會議的委員如發現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召開前3個交易日內通知復核工作小組,并提交書面申請及理由。本所經核實后對參會委員作相應調整,并將相關復核申請材料在開會前送交調整后參加復核會議的委員審閱。
第二十一條 復核會議對申請人的復核申請進行書面審查。復核會議由本所從參會委員中指定的會議召集人主持。
第二十二條 復核會議按照下列議程進行:
(一)出席會議委員達到規定人數后,委員填寫是否存在與申請人事先接觸或是否存在回避事項的有關說明,交由復核工作小組核對后,召集人宣布會議開始并主持會議;
(二)召集人組織委員對復核事項逐一發表個人審核意見;
(三)召集人總結委員的主要審核意見,形成復核會議對申請人復核申請的審核意見;
(四)委員對復核會議記錄、審核意見記錄確認并簽名;
(五)委員就是否同意維持復核事項涉及的本所決定進行投票表決;
(六)復核工作小組負責監票及統計投票結果;
(七)召集人宣布表決結果。
(八)委員在復核會議表決結果上簽名。
第二十三條 參加復核會議的委員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本所通知申請人到會接受詢問,或者要求本所聘請相關專業機構或者專家發表專業意見。
第二十四條 復核會議對復核申請事項只進行一次審核。如發現存在尚待核實的重大事項或其他嚴重影響委員正確判斷的情形,經參加復核會議4名以上委員同意的,可對該復核事項暫緩表決一次。
第二十五條 復核事項的表決采取記名投票方式,參加會議的委員每人享有一票表決權。委員只能表決同意或者反對,不得棄權。
第二十六條 根據表決結果形成以下復核會議決議:
(一)參加復核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員表決同意維持復核事項涉及的本所決定的,形成同意維持本所決定的復核會議決議;
(二)表決同意維持復核事項涉及的本所決定的委員少于三分之二的,形成不同意維持本所決定的復核會議決議。
第二十七條 本所自受理復核申請后30個交易日內,根據復核會議決議,對申請人復核申請作出決定。
復核會議決議不同意維持本所決定的,本所于受理復核申請后30個交易日內作出撤銷原決定的決定。撤銷原決定的,本所可以視情況作出新的決定,但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決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決定。
申請人根據要求補充申請材料的時間、因委員回避而調整會議日期的時間、本所聘請相關專業機構或者專家發表專業意見的時間,不計入本所作出有關決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或相關中介機構及其代表人在提交復核申請材料中或接受詢問時,存在虛假、誤導性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的,本所將根據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本所理事會審議通過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后生效,修改時亦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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