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最新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2016全文
2016年10月13日,從省政府獲悉,《福建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經省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最新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和長遠生計,規范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征地時依法享有被征土地承包權或者具有所在地戶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產生。具體產生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條征收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按照即征即保、分類施保的原則,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
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建立和實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財政、公安、審計、監察等部門負責對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的監督、協調和指導。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物價變動等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章征地補償
第七條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所在區域的區片綜合地價計算。
第八條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收入、土地價值等情況,全省以縣級行政區為單位,劃分為若干地區類別。地區類別劃分及其區片綜合地價的最低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區片綜合地價最低標準的基礎上,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區片綜合地價,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等向社會公布。
在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區片綜合地價前,按照耕地年產值倍數計發征地補償費用的,仍按照原計算辦法執行。
第十條區片綜合地價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包括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區片綜合地價中,需明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所占比例的,按照土地補償費占40%、安置補助費占60%確定。
第十一條征收宅基地涉及農民房屋的,應當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居住條件。能夠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有關規定采取遷建方式重新安排宅基地;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或者不符合宅基地取得條件的,主要采取貨幣或者實物方式給予補償。
征收建設用地涉及依法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能夠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對其建筑物、構筑物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不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對其建筑物、構筑物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征收耕地涉及青苗的,青苗補償費按照實際予以補償。
對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三條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集體土地被征收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調整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被征地農民承包或者被征土地屬于農民自留地的,應當將不少于70%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
第十四條被征地農民的承包地被征收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調整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被征地農民承包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本辦法施行后,通過動態調整和其他方式提高的安置補助費納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調整承包地的,安置補助費可以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統一管理或者依法分配。
第十五條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支付給附著物所有權人,青苗補償費支付給青苗實際投入人。
第十六條應當支付給被征地農民的征地補償費用,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補償費用分配方案和具體名單,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征地實施單位通過記名銀行卡或者存折等方式直接發放給被征地農民。直接發放有困難的,可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發放征地補償費用,并將征地補償費用撥付到受委托單位的資金專戶。
受委托的單位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公示征地補償費用使用、分配方案和發放名單,及時發放征地補償費用,并將征地補償費用發放登記表、收據等憑證報委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征地實施單位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將征地補償費用足額支付。
被征地農民拒絕領取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或者張貼公告告知領取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第十八條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章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第十九條依法征收農村集體耕地,被征地農戶人均剩余耕地面積低于所在縣(市、區)農業人口人均耕地面積的30%、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戶籍的被征地農民納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范圍。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適當擴大保障范圍,具體對象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條保障對象具體名單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后,在村(社區)公示7個工作日,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后,提交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由其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保障對象辦理登記手續,并提供相關憑證。
第二十一條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為時點,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三個年齡段:
(一)未滿16周歲(未成年年齡段);
(二)年滿16周歲未滿60周歲(勞動年齡段);
(三)60周歲以上(養老年齡段)。
第二十二條未成年年齡段被征地農民按照規定領取安置補助費,不作為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
第二十三條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在企業等用人單位全日制就業的,按照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靈活就業且符合規定的,可按照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不屬于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覆蓋范圍的,按照規定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第二十四條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從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次月起,按照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領取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金。
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征地前已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疊加享受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金。已享受其他法定退休保障待遇的人員,不再享受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金。
第二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人均籌資標準應當不低于當地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金發放標準的139倍,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來源包括:
(一)按照規定安排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
(二)省級補助資金;
(三)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的資金;
(四)按照規定用于社會保障資金的安置補助費。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足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二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每個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建立個人賬戶,個人賬戶記賬標準為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人均籌資標準。
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的個人賬戶資金用于對其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進行補貼,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養老年齡段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的個人賬戶資金用于為其逐月發放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金。
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符合條件時,按照規定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其個人賬戶資金本息尚有余額的,一次性退還本人;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資金本息余額可依法繼承。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管理信息系統,為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查詢個人相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條被征地農民按照基本醫療、工傷、生育、失業保險有關規定繳納保險費后,享受相應待遇。
被征地農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被征地農民符合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和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九條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納入公共就業服務體系,加強就業培訓和指導,創造就業條件,促進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四章資金管理
第三十條市、縣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社保基金專戶下設立分戶,單獨管理、核算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款專用,按照有關規定實現保值增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征地報批前,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預存入市、縣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分戶。
征地報批時,市、縣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落實的相關憑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社會保障資金落實情況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征地的,由設區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征地的,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落實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出具審核意見。
第三十二條市、縣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從本市、縣上年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的資金轉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分戶,并應當根據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使用情況及保留余額的要求,逐年做好財政預算安排。
第三十三條依法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征地補償費用,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有關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落實虛假憑證的;
(二)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落實情況提供虛假審核意見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
第三十五條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廈門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參加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仍按照原政策執行,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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