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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管理辦法解讀
安徽省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強化土地市場管理,進一步規范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強化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工作的意見》(皖政﹝2013﹞58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工業和商業、旅游、娛樂、商品住宅等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管理。
前款規定的工業用地不包括采礦用地。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是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主體,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實行計劃管理。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等,會同當地發展改革、規劃、住建、財政等部門編制年度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省國土資源廳備案,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共同擬定并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出讓方案應包括擬出讓地塊的空間范圍、用途、年限、出讓方式、時間和其他條件等。
出讓方案自批準之日起1年內有效。
第六條 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的原則,并納入全省縣級以上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工業和商業、旅游、娛樂、商品住宅等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除國家規定可以協議出讓外,必須實行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也可指定或授權下屬事業單位具體承辦,或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交易代理中介機構承辦。
第七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需按規定在土地有形市場或者指定的場所、媒介發布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公告,公告內容應包括宗地基本情況、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時間、地點等事項,公告期限不少于20日。
公告期間,出讓公告內容發生變化的,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當地土地有形市場及時發布補充公告。涉及土地使用條件變更等影響土地價格的重大變動,補充公告發布時間距招標拍賣掛牌活動開始時間少于20日的,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相應順延。發布補充公告的,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已報名的申請人。
第八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儲備和前期開發,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土地儲備工作的具體實施,從嚴控制政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土地一級開發。
第九條 經營性用地出讓前應進行地價評估,確定出讓起始價,出讓底價應當實行集體研究,綜合確定。土地估價機構在向委托方提交土地估價報告前通過登陸國土資源部“土地估價報告備案系統”進行報告備案。土地估價報告的有效期為1年。省國土資源廳每季度組織抽檢。出讓中溢價率超過50%及成交總價或單價創歷史新高的,應及時向省國土資源廳和國土資源部備案出讓結果,并在市級媒體上公示。
第十條 擬出讓地塊應嚴格按照《安徽省建設用地使用標準》、《工業用地控制指標》核定用地數量。對國家和地方已經頒布土地使用標準和建設標準,但因安全生產、地形地貌、工藝技術等有特殊要求,確需突破土地使用標準確定的規模和功能分區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家和地方尚未頒布土地使用標準和建設標準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建設項目節地評價,并將其作為建設用地供應的依據。
第十一條 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建制鎮)商品住宅項目用地,單宗出讓面積分別不得超過300畝、210畝、105畝。
第十二條 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實行“凈地”出讓、“凈地”交付。市、縣人民政府是實施“凈地”主體,具體工作由區、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凈地”是指土地權利清晰、安置補償落實到位、無法律經濟糾紛、土地開發利用規劃條件明確、具備動工開發所必需的水、電、路等基本條件的地塊。
第十三條 鼓勵實行工業用地彈性出讓年期制和租賃制。建立工業用地“長期租賃、先租后讓、租讓結合”供應機制。
第十四條 新建工業項目建筑容積率不低于1.0(單層廠房層高達到8米的按2層計算,層高達到12米的按3層計算),建筑密度不低于40%(不含道路),其中國家級開發區、市管省級開發區新建工業項目建筑容積率不低于1.2;國家級開發區、市管省級開發區、縣管省級開發區新建項目土地投資強度一般分別不低于300萬元/畝、200萬元/畝、150萬元/畝,或預期畝均稅收(不含土地使用稅)不少于30萬元/年、20萬元/年、10萬元/年。對達不到上述標準的新建項目,相應核減建設用地面積。石油、化工等生產工藝有特殊要求的,按國家標準執行。對國家級開發區固定資產投資額低于1億元或省級開發區固定資產投資額低于6000萬元的單個工業項目,不單獨供地。
第十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通過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系統在線填報《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將合同約定的內容告知規劃、住建、房產、財政等部門及所在地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
第十六條 依法取得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和規定繳納土地出讓價款。
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按時繳納土地出讓價款的,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收違約金;延期付款超過60日,且經催交仍不支付土地出讓價款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還,并可要求受讓人賠償損失。
單宗土地出讓價款,首次繳納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價款的50%,分期繳納的余款1年內繳清,特殊項目(不含房地產項目)用地經批準最長不超過2年繳清。依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付清土地出讓價款的,方可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未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繳清土地出讓價款的,不得發放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也不得按出讓價款繳納比例分割發放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不得以任何方式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土地出讓價款。
第十七條 依法取得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容積率、土地用途等規劃條件開發建設。
第十八條 嚴格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條件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條件。確需改變土地用途,須經出讓方和規劃管理部門同意,原土地使用權人可以與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重新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法律、法規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公告出讓的除外。
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重新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及時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決策機構批準并在媒體上公示。
第十九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利用動態巡查制度,依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通過信息公示、預警提醒、開竣工申報、現場核查、跟蹤管理、竣工驗收、閑置土地查處、建立誠信檔案等手段,加強建設用地供后開發利用全程監管。
土地利用動態巡查結果應實時上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不同監測階段,將交地、開工、竣工、土地閑置認定及處置、竣工驗收等監管信息及時錄入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系統。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對城鎮布局散亂、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以及未達到規定容積率、畝均投資強度、畝均稅收標準等低效建設用地,通過規劃統籌、政府收儲、異地置換、退二進三和就地轉型等措施,開展再利用。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開工,構成土地閑置滿一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按照土地出讓價款的20%繳納土地閑置費。閑置土地滿兩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無償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 未履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欠繳土地出讓價款、閑置土地以及不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等失信行為,依據《安徽省國土資源市場領域失信行為懲戒標準》,在未處置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暫不受理其新的建設用地申請。
第二十三條 中介機構違反規定泄露與出讓活動有關的保密事項、與競買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采取不正當手段排斥其他競買人的,除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外,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再安排或者委托其從事有關中介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非國家規定采取協議方式出讓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二)在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中,與投標人、競買人惡意串通,故意設置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的投標人、競買人等方式,操縱中標人、競得人的確定或者出讓結果的;
(三)違反規定減免或者變相減免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四)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后,擅自批準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的;
(五)違反規定頒發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的;
(六)其他違反規定出讓國有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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