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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時間:2020-12-28 10:21:41 政策法規 我要投稿

上海市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上海市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土壤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提高土地利用質量和效益,以土地出讓合同為平臺,加強項目在用地期限內利用狀況的環保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關于加強本市工業用地出讓管理的若干規定》(滬府辦〔2016〕23號)、《關于加強本市經營性用地出讓管理的若干規定(試行)》(滬府辦〔2015〕3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上海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儲備、出讓、收回、續期等環節的土壤環境(含地下水,下同)調查評估和治理修復的管理。

  第三條(基本原則)

  按照“誰污染、誰治理,誰使用、誰負責”以及“全生命周期管理,按階段監管落實”的原則,土地儲備、出讓、收回、續期前,土地使用權人(含土地儲備機構)應組織完成土壤環境調查評估,并向環保部門申請。經認定存在污染并且需要治理修復的,應承擔土壤環境修復的責任和費用,治理修復達到環保要求。土壤環境調查評估、治理修復等相關材料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附件,涉及保密數據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管理職責)

  市環保局負責制定和完善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土壤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標準規范,加強場地環境評審專家庫管理,以及土壤環境調查評估、治理修復等從業單位管理。各區(縣)環保局負責對轄區內土地使用權人(含土地儲備機構)開展的土壤環境調查評估、治理修復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土壤環境調查評估、治理修復等報告向區(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出具意見,強化土壤污染日常巡查,并向市級環保部門報告轄區內土壤環境調查評估及治理修復的年度審核情況。

  市、區(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和土地儲備機構通過土地出讓合同、土地儲備協議落實土壤環境調查評估與治理修復責任,并在土地儲備、出讓、收回、續期等環節,書面征詢環保部門關于場地土壤環境狀況的意見。

  土地使用權人(含土地儲備機構)應按規定履行土壤環境調查評估及治理修復的責任,提前主動向環保部門申報相關材料。

  第五條(土壤環境調查與監測)

  土地使用權人應對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開展土壤環境調查;市環保局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局逐步建立區域性土壤環境質量監測網絡,建立數據庫并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條(土地儲備)

  對需儲備的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組織開展土壤環境調查評估,并將調查評估材料報送所在地區(縣)環保局,經環保部門認定存在污染并需治理修復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組織實施修復并達到環保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可以與土地儲備機構協商確定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落實土壤環境調查評估與治理修復工作,并在收儲補償協議中明確相關責任義務,相關費用在收儲補償款中扣除。收儲補償協議約定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開展土壤環境調查評估與治理修復工作的,相關費用可以納入土地儲備成本。

  對本規定出臺前已儲備的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未實施土壤環境調查評估的,土地儲備機構應組織開展土壤環境調查評估,并將調查評估材料報送所在地區(縣)環保局,經環保部門認定存在污染并需治理修復的,土地儲備機構應組織實施修復并達到環保要求。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將土壤環境調查評估與治理修復費用納入土地儲備成本。

  第七條(土地出讓、轉讓與出租)

  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出讓、轉讓前,土地儲備機構或土地使用權人應組織完成土壤環境調查評估,需治理修復的,應組織實施修復并達到環保要求,并將相關材料報所在地區(縣)環保局。土地出讓人在土地出讓前應征詢土地所在地區(縣)環保局意見。對于存在污染或治理修復未達環保要求的地塊不得出讓、轉讓。

  對于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租賃使用的,應在租賃合同中明確土壤環境調查評估及治理修復責任,但不免除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承擔的相關責任。

  第八條(土地續期與收回)

  土地使用權人在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出讓年限屆滿前申請續期的,應組織開展土壤環境調查評估,并將調查評估材料報送所在地區(縣)環保局,經環保部門認定存在污染并需治理修復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組織實施修復并達到環保要求。規土部門在土地續期前應征詢所在地區(縣)環保局意見,經環保部門認定達到環保要求后方可辦理續期。

  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出讓年限到期,需收回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組織開展土壤環境調查評估,并將調查評估材料報送所在地區(縣)環保局。規土部門在土地收回前應征詢環保部門意見,經環保部門認定存在污染并需治理修復的,由環保部門按相關規定對原土地使用權人提出相關處置意見。

  第九條(日常巡查)

  環保部門應加強土壤環境日常巡查,強化工業企業環境監管,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條(專家評審)

  土壤環境調查評估報告、治理修復方案、環境監理及竣工驗收報告等材料在報送相關部門前,土地使用權人(含土地儲備機構)應組織5名或7名專家對相關材料的科學性和合理性等進行論證評審,并出具專家評審意見,專家組成員從市環保局建立的場地環境領域專家庫中選出。環保部門在向規土部門反饋意見前,可以組織專家論證評審。

  第十一條(專業單位從業要求)

  從事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土壤環境調查評估、治理修復、環境監理及竣工驗收的專業單位應符合《關于保障工業企業及市政場地再開發利用環境安全的管理辦法》(滬環保防〔2014〕188號)要求,并嚴格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環保規范要求從業。

  第十二條(土壤環境調查評估及治理修復要求)

  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的土壤環境調查評估、治理修復、環境監理及驗收分別按照《上海市經營性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場地環境保護技術指南(試行)》、《上海市工業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場地環境保護技術指南(試行)》執行,相關技術指南由市環保局另行制定。土地儲備、出讓、收回、續期等環節的土壤環境調查評估和治理修復工作成果可以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依據之一。

  第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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