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6 號
《廣東省〈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2月3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朱小丹
2013年12月31日
廣東省《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以下簡稱《行政執法證》)的管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持有《行政執法證》或者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執法證件。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構是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
第三條 《行政執法證》的申領、核發、制作、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執法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加蓋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件專用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行政執法證》的核發及使用的監督工作。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證》的審核及使用的監督工作。
行政執法機構負責本機構《行政執法證》的申領、下發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政執法證》應當載明以下信息:
(一)證件編號;
(二)持證人的照片等基本信息及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名稱;
(三)執法區域;
(四)證件有效期;
(五)執法權來源。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確定《行政執法證》的版式,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于所在行政執法機構的在編在職人員;
(二)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三)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四)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業務,經綜合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考試合格。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核定行政執法人員綜合法律知識考試內容、方式、標準,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更及時調整。
行政執法人員綜合法律知識考試實行網上統一考試。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構行政執法人員的綜合法律知識考試;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機構行政執法人員的綜合法律知識考試。
行政執法人員綜合法律知識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行政執法人員專業知識培訓考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第八條 除依法受委托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外的行政執法機構申領《行政執法證》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向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申請;經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同意后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核發。
(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機構、地級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鎮人民政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構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申請;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核發。
(三)省管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向省直管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申請;經省直管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核發。
(四)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機構、省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構,由行政執法機構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領,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同意后核發。
依法受委托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申領《行政執法證》的,應當由其委托組織按照前款所列程序代為申領。
第九條 辦理《行政執法證》實行網上申領、網上審核。
行政執法機構申領《行政執法證》應當提交申請函、行政執法職權依據、機構編制文件及行政執法人員基本信息等申領材料。
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如實提交申領材料,并對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申領《行政執法證》的數量不得超過本機構人員編制總數。
第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申領材料是否齊全、行政執法職權依據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通過綜合法律知識考試、申領數量是否超過機構人員編制總數。
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申領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申領資料齊全并符合條件的,審核同意并上報;對申領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退回行政執法機構并說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申領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申領資料齊全并符合條件的,同意辦理;對申領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退回行政執法機構并說明理由。
《行政執法證》的辦理時限自行政執法機構提交申領材料到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放證件,不得超過25個工作日。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行政執法證》載明的執法區域及證件有效期限內使用證件;不得將證件交給他人使用或者用于行政執法以外的用途。
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執法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表明身份;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有權拒絕。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證》相關信息應當在政府公眾信息網上予以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和監督。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妥善保管《行政執法證》;如有遺失,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及時在當地主要報紙或者本級政府公眾信息網上公告作廢,并按照本辦法第八、九、十條的規定提出補辦申請。
《行政執法證》破損或者需要變更所載信息的,由持證人所在行政執法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八、九、十條的規定提出補辦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