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特許經營存在不少的灰色地帶
【案情回放】
被告是從事火鍋餐飲服務的連鎖企業,在住所地成都市具有相當的知名度,旗下有多家加盟店。因慕其名,原告李某于2009年2月與被告簽訂了《餐飲特許經營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加盟被告的火鍋連鎖,被告負責提供相關經營資源的使用權及培訓服務;原告向被告繳納特許費用50萬元及保證金5萬元,加盟期限為3年;若原告將重要資產轉讓給他人或者擅自轉讓特許經營企業,改變經營地址和范圍,不遵守《管理經營手冊》或特許經營規范時,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特許費用和保證金,被告亦提供了相關經營資源和培訓服務,原告開始經營。
2010年3月,成都媒體報道了當地一些餐飲企業使用不合格香油的事件,其中有被告。原告認為此事件的曝光嚴重損害了被告火鍋連鎖的商譽,導致其加盟店無人光顧,難以為繼,原告遂終止了經營,將店鋪轉讓給他人。之后,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餐飲特許經營合同》,要求被告返還已經預付的剩余兩年特許費用和保證金,并且賠償其他經濟損失。
2011年12月6日,一審法院作出判決,認為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雖然沒有充分證據顯示被告使用不合格香油事件對特許經營的商譽造成嚴重損害,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但原告作為被特許人有權在合同訂立后的一定期間內單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應當返還原告剩余合同期間的特許費用333333元和保證金5萬元;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因缺乏事實依據未得到支持。被告不服一審上訴,2012年5月29日,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維持一審,駁回上訴的終審判決。
【不同觀點】
隨著商業特許經營的蓬勃發展,圍繞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簽訂、履行、終止和解除而產生的糾紛層出不窮。商業特許經營是一種區別于傳統商業的.特殊營業模式,為此國務院頒布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簡稱條例)來規范管理商業特許經營活動,但是行政法規與民事關系存在非對應性,這使得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似乎有法可依,但又難以適用。尤其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旦被特許人因各種原因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特許人返還預付的特許費用的主張時,如何適用法律存在很大的爭議。
特許人認為:商業特許經營合同是特許人與被特許人協商一致簽訂的,雙方都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除非出現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的情形,被特許人不得單方解除合同。所以若被特許人自行決定終止經營并不影響合同的有效性,特許人無義務退還其預付的特許費用。
被特許人認為:其是基于對特許經營盈利宣傳的信賴而加盟的,然而實際經營中是否能夠實現預期的經營效果存在不可預料的變數。當經營效果不佳時,若強迫被特許人繼續履行合同,勉強經營不公平,而且特許人并未付出實體性財產,無理由占有被特許人預付的特許費用。
傳統觀點認為:條例屬于行政法規,是行政管理機關行使管理權時適用的法律依據,從法理上講不能直接適用于民事糾紛的處理。法院審理此類糾紛還是應當依據合同法,所以被特許人主張解除合同要么根據合同約定的條件,要么依據合同法規定的法定條件,不能單方面任意解除。
新觀點認為:合同法的普適性條款難以有效規制特殊的商業特許經營合同關系,而條例中體現出來的權利、義務內容可以作為特別規則,用于彌補合同法的不足。因此,針對合同解除和特許費用的處置,不能拘泥于合同條款和合同法的規定,應當給被特許人適當的體恤,體現出法律適用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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