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停薪留職后車禍身亡 原公司是否該承擔責任?
如果原單位的職工,辦理停薪留職后自謀職業,并簽訂了相關協議,那么在協議有效期內,該職工遭遇工傷、死亡等意外,原單位該擔負什么法律責任?近日,湖北省某律師事務所的安律師就遇到了這樣一個案例。
王某是某公司的`合同制職工,因公司效益不好,加上朋友相邀,王某于2007年2月1日與公司達成了停薪留職、自謀職業協議,約定時間為3年,期滿后回公司上班。3個月后,王某在經商押運貨物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要求公司承擔王某非因工死亡的義務時,公司以王某是為自己經商死亡,與公司無實際勞動關系為由拒絕。那么,該公司應否擔責?
安律師對這個案件的看法是:雖然王某是在自己經商期間意外死亡,但是該公司仍應承擔王某非因工死亡的義務。
非因工傷亡,是指職工因疾病或在其他與工作、生產無關的情況下,因本人應負主要責任而發生不測事故時所致的傷殘、死亡。根據有關規定,用人單位針對這種情況,應當給予職工非因工傷亡待遇。享受非因工傷亡待遇的條件,即職工與用人單位仍存在勞動關系。
毋庸置疑,王某與該公司原本就存在勞動關系,問題在于王某與公司達成的停薪留職、自謀職業協議,是對原勞動合同的終止,還是變更,如果是終止,公司當然不必承擔義務;如果屬于變更,則表明雙方的勞動關系依然存在。
變更勞動合同,是指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雙方或單方因情況發生變化,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按照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對合同條款進行修改、補充、刪減的法律行為。王某與該公司約定自謀職業,這明顯是基于情況變化,對勞動合同內容的部分修改,并沒有廢除其他內容或宣布整個合同作廢,更何況已明確規定期滿后即回公司上班,故當屬勞動的合同變更,雙方勞動關系繼續存在。
認定原單位應當對王某進行賠償后,可依據我國《勞動保險條例》確定賠償數額。該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工人與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喪葬補助費,其數額為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兩個月;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其供養直系親屬人數,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其數額為死者本人工資6個月到12個月,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
此外,根據我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工人、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時、退職養老后死亡時或非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退職后死亡時,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除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本企業的平均工資兩個月作為喪葬補助費外,并按下列規定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一次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其供養直系親屬1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6個月;2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9個月;3人或3人以上者,為死者本人工資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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