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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京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條例》全文
(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運營安全風險前期防控
第三章 設備設施運行安全與保護
第四章 運營組織安全與服務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軌道交通運營及相關活動,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維護軌道交通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采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系統。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工作的領導。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的行業監督管理,統籌協調本市涉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重大事項。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的行業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相關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軌道交通沿線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落實本行政區域內影響軌道交通設備設施安全隱患的整改、安全保護區和站前廣場的綜合治理、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等相關工作。
第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依法承擔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責任,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
軌道交通產權單位、建設管理單位依據各自職責和合同約定,按照國家、本市相關標準和運營安全實際需求,組織軌道交通新建、改建項目的立項、規劃、設計,并對工程建設質量負責。
軌道交通設計、施工、監理、設備設施供應等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標準和合同約定,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為軌道交通提供電力、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等服務的單位,應當優先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需要。
第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運營單位及相關社會組織應當開展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教育和宣傳,提高社會公眾安全意識。
社會公眾應當自覺遵守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規定,有權投訴、舉報危害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六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網絡等有關單位,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運營單位開展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教育和宣傳。
第二章 運營安全風險前期防控
第七條 新建、改建軌道交通項目的規劃、設計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遵循適度超前原則,滿足軌道交通發展中的運營安全需求。
新建軌道交通項目的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中編制運營安全專篇。市發展改革、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運營安全專篇的意見,并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納入到審批意見中。
第八條 新建、改建軌道交通項目的規劃、設計應當合理連通周邊大型居住區、商業區公用設施等建筑,保障出入口的數量和功能,滿足緊急疏散的安全需求。
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物業結合建設的,周邊物業的所有者、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軌道交通項目的應急救援設備設施、安全檢查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九條 軌道交通車站、地面線路、高架線路、安全檢查點、站前廣場和車廂等場所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通風亭、冷卻塔和變電站等部位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并合理設置防盜報警系統、防護欄或者防護網等物理防護設施。
第十條 車輛、信號、電梯、供電、軌道、軌枕和其他涉及運營安全的設備、設施,應當符合運營安全標準規范及網絡化運營需求,不得使用不符合標準的設備、設施。
采購前款規定的設備設施,建設管理單位應當與運營單位共同起草、協商確定招標文件。
自動售檢票系統、乘客信息系統、視頻監控系統和其他因網絡化運營需要統一制式標準的設備應當符合標準并經專業機構測試認證。
第十一條 新建軌道交通項目完工后,建設管理單位應當組織設備、設施調試和安全測試,達到試運行基本條件的,進行不載客試運行。試運行期不得少于3個月,其中按照本線運營初期發車間隔的運行時間不得少于30天。
建設管理單位應當在軌道交通項目完工后向軌道交通產權單位、運營單位提供完整的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 新建軌道交通項目試運營前,建設管理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規劃、消防、土建、人防、供電、特種設備、工程檔案、建筑節能、防雷裝置、無障礙設施和運營設備設施等項目的驗收,并取得驗收文件。
軌道交通項目投入試運營前,建設管理單位應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綜合評審。未申請綜合評審或者綜合評審不符合試運營條件的,不得投入試運營;經綜合評審符合試運營條件的,轉入試運營。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試運營期間,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技術規范,對設備設施運行情況和運營狀況進行安全監控,按年度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運行報告。
試運營期間,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運營單位可以在運營時間、運營間隔、運營設備設施啟用等方面做出調整。
試運營的時間不得少于1年且不得超過3年。
第十四條 試運營期滿1年,運營單位應當在60日內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正式運營綜合評審。未申請綜合評審或者綜合評審不符合正式運營條件的,不得投入正式運營,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整改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經綜合評審符合正式運營條件的,轉入正式運營。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投入試運營的軌道交通線路,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依法辦理正式運營手續。
第十五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立軌道交通建設與運營銜接工作機制,負責制定運營安全專篇審核,試運行、試運營、正式運營基本條件,檔案資料移交,試運營綜合評審,正式運營綜合評審等方面的相關規范。
第三章 設備設施運行安全與保護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設備設施應當符合保障乘客人身、財產安全和運營安全的相關標準。
軌道交通設備設施存在設計、制造或者安裝缺陷的,軌道交通產權單位、建設管理單位和運營單位對各自采購的設備設施,應當督促設備設施生產者、銷售者或者安裝者消除缺陷。
第十七條 在軌道交通車站、車廂、隧道、站前廣場等范圍內設置廣告、商業設施,應當符合標準和規范,不得影響安全標志和乘客導向標識的識別、設備設施的使用和檢修,不得擠占疏散通道;設置方案應當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的地面部分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按照戶外廣告管理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下列范圍為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
(一)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和殘疾人直升電梯等建筑物、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外側10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地下車站與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湖、過河隧道和橋梁結構外邊線外側100米內。
前款規定范圍包括地上和地下。
安全保護區范圍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公告。
第十九條 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和監測方案,在征得運營單位同意后,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構筑物;
(二)敷設管線、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或者打井;
(三)挖沙、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活動。
有前款規定作業的,運營單位可以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并有權進入施工作業現場進行巡查。
第二十條 從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作業,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形的,作業單位應當停止作業,采取補救措施,并報告軌道交通運營單位。
結束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作業后,作業單位應當會同運營單位評估作業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產生的影響,并將評估結果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評估認為影響運營安全的,作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產權單位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巡查管理制度,對軌道交通設備設施安全和安全保護區進行安全巡查。
巡查人員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情形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地面線路、高架線路橋下空間、車輛段和停車場,除道路、鐵路等通行需要外,應當實行全封閉管理,并按照規定設置封閉設施和警示標志。
第二十三條 使用高架線路橋下空間不得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同時應當預留高架線路橋梁設施日常檢查、檢測和養護維修條件。
高架線路橋下空間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敷設在軌道交通保護區內的地下管線,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巡查和維護管線,并與運營單位建立管線基本信息共享制度和運行狀態通告制度。
檢查維護管線需要運營單位配合的,運營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軌道交通保護區內既有建筑物、構筑物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軌道交通產權單位和運營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排除危險,既有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排除危險的,應當依法按照土地和房屋征收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軌道交通保護區內既有種植物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修剪、清除,必要時應當采取改移措施。
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拆除保護區內建筑物、構筑物,修剪、改移種植物,或者對保護區內已取得的其他合法權利進行限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產權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補償,但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除外。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新栽種植物的,不得妨礙行車瞭望,不得侵入軌道交通線路限界。
軌道交通沿線綠化,應當符合軌道交通保護區綠化安全規范,預留軌道交通檢修維護條件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設備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護欄護網等設施;
(二)損壞車輛或者干擾車輛正常運行;
(三)損壞或者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自動售檢票系統、視頻監控設備等;
(四)擅自在高架橋梁上鉆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置附著物;
(五)損壞、移動、遮蓋安全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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