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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全文
在中國,社會保險 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在整個社會保障體系中居于核心地位。下面是小編整理的《重慶市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全文,希望大家喜歡。
第一條為規范我市社會保險稽核工作,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完整,維護社會保險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依據《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社會保險稽核辦法》、《重慶市騙取社會保險基金處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是指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稽核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對被稽核對象的下列情況進行的核查:
(一)參保單位按照規定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二)社會保險參保人、法定受益人及其他相關人員(以下簡稱“個人”)取得參加社會保險資格、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情況;
(三)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定點康復醫療機構、定點工傷輔助器械配置機構、職業培訓機構等為社會保險提供服務的相關社會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執行社會保險基金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的情況;
(四)屬于社會保險稽核的其他事項。
第三條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社會保險稽核工作。負責按年度下達社會保險稽核任務并組織開展集中稽核工作。
第四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年度稽核任務結合實際工作需要開展稽核工作。
第五條按照“誰經辦,誰稽核”的原則,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管轄范圍與業務經辦管轄范圍相一致。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經辦業務的對象由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稽核;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經辦業務的對象由各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稽核。
第六條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對下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轄的稽核對象直接進行稽核。
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社會保險稽核管轄發生爭議的,由案發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請本險種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管轄。
第七條除對舉報投訴進行處理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在同一年度內原則上不得對被稽核對象重復檢查或稽核。
第八條社會保險稽核人員辦理稽核業務行使以下職權:
(一)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用工情況、工資支付情況、職工個人收入情況以及與之相關的勞動合同、財務報表、統計報表、繳費數據和相關賬冊、發票、會計憑證等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要求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參保人、法定受益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提供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相關情況和資料;
(三)要求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提供與使用社會保險基金相關的各類情況及資料。包括醫療處方、病歷資料、藥品器械購銷記錄、失業人員培訓花名冊、相關的財務報表、統計報表、發票、會計憑證等;
(四)要求提供與社會保險稽核事項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社會保險稽核人員開展稽核工作可采取詢問、筆錄、錄音、錄像、照相、復制等方式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條對參保單位的稽核主要包括以下事項:
(一)按規定為本單位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的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二)按規定如實申報本單位職工的工資總額,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三)為本單位職工申請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所申報的相關材料是否齊全、屬實;
(四)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其他情況。
第十一條對個人稽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
(二)所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標準與其條件是否相符;
(三)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是否發生變化;
(四)領取社會保險待遇的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對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稽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執行國家相關社會保險基金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的情況;
(二)是否存在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
(三)是否存在浪費、損失社會保險基金的情況;
(四)執行社會保險基金政策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稽核采用現場稽核和書面稽核兩種工作方式。
第十四條現場稽核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根據稽核計劃和有關規定組成稽核組;
(二)實施現場稽核三日前,向被稽核對象送達《社會保險稽核通知書》。特殊情況下可在稽核組進入現場時送達;
(三)實施現場稽核的,稽核人員應在2人以上,向被稽核對象說明身份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四)稽核人員現場核查相關資料,取得稽核證據,根據稽核情況填寫《稽核事項確認表》;
(五)對經稽核未發現問題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稽核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向被稽核對象送達《社會保險稽核情況告知書》;
(六)對經稽核發現有問題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稽核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向被稽核對象送達《社會保險稽核決定通知書》,被稽核對象應在規定時間內予以整改。
第十五條書面稽核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向被稽核對象發送《社會保險稽核通知書》,通知被稽核對象在規定時間報送稽核所需相關資料;
(二)對被稽核對象報送的資料進行審核;
(三)對經稽核未發現問題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稽核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向被稽核對象送達《社會保險稽核情況告知書》;
(四)對經稽核發現有問題需要整改的,應于5日內向被稽核對象送達《社會保險稽核決定通知書》。被稽核對象應在規定時間內予以整改。
第十六條屬于參保單位少報參保人數,瞞報工資總額的,在送達《社會保險稽核決定通知書》滿15日后,參保單位仍不執行稽核決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于5日內向地稅機關提交征收計劃。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稽核人員歸集、整理稽核文書按規定裝訂歸檔并按定期保管期限妥善保存。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稽核情況,對稽核對象可作出下列決定:
(一)少報參保人數,繳費工資總額的,責令其限期整改,期限內沒有整改的,按程序向地稅部門提交征收計劃;
(二)涉嫌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可以暫停支付社會保險基金;
(三)通過騙取社會保險參保資格或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資格、領取社會保險待遇的,依職權取消其非法獲得的社會保險參保資格或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資格,停止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責令其退還被騙取的社會保險待遇;對應當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取消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資格的,于5日內報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取消;
(四)需要進一步作出行政處理的其他事項,5日內報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被稽核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報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一)參保單位少報參保人數,瞞報工資總額且拒不改正的;
(二)拒絕、阻礙和拖延接受社會保險稽核的;
(三)隱匿、篡改、偽造、故意毀滅有關資料、證據的;
(四)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
(五)應當報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的其他事項。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請處理事項的結果于5日內通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條被稽核對象對社會保險稽核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向其主管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社會保險稽核人員須自覺遵守職業道德規范,辦理社會保險稽核事項應客觀公正,忠于職守,廉潔奉公,遵守回避制度,保守被稽核對象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稽核人員在稽核中有違反黨紀政紀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次年1月末向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本險種上年度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總結報告。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所稱“5日內”,是指“五個工作日內”。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重慶市社會保險稽核暫行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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