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金發放政策
2014失業保險金發放政策相關內容
第十四條 經辦機構自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并將結果及有關事項告知本人.經審核合格者,從其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失業保險金.
第十五條 經辦機構根據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視同繳費時間,與《條例》發布后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合并計算.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不滿一年再次失業的,可以繼續申領其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金以及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撫恤金、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等失業保險待遇的標準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應按月發放,由經辦機構開具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第十八條 對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即將屆滿的失業人員,經辦機構應提前一個月告知本人.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有權即行停止其失業保險金發放,并同時停止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通過準備書面資料、開設服務窗口、設立咨詢電話等方式,為失業人員、用人單位和社會公眾提供咨詢服務.
第二十條 經辦機構應按規定負責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的統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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