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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浙江申領失業保險金條件和待遇
2016年浙江申領失業保險金條件和待遇
失業保險金的參加人員、申領條件和待遇
1.《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雇工,國家機關及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合同制職工都應當依據《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2.申領失業保險金應具備條件
1.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并繳費滿一年以上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主要包括:終止勞動合同、職工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職工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用人單位違法或違反勞動合同導致職工辭職的。
3.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愿意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
3.申領失業保險金程序
1.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并提供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證明、職工檔案、參加失業保險繳費情況證明等有關材料。
2.職工失業后,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在失業保險繳費停止后60天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逾期不受理。
3.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職工辦理登記手續后,符合條件的,在次月的12號至15號(遇節假日、雙休日請往后順延)帶本人身份證原件及工商銀行存折到路橋區就業管理服務處失業保險科簽字,按城鎮職工享受待遇的并在每月的12號至15號(遇節假日、雙休日請往后順延)到失業保險科確認失業狀態,然后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4.申領失業保險金資料
1.身份證復印件2張
2.彩照3張(1寸2張,2寸1張)
3.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2份,其中一份必須是原件,另一份可以是復印件
4.浙江省企事業職工失業登記證明書
5.戶口簿或暫住證復印件一份
6.《路橋區社會保險參保人員減少申報表》,即社保大廳辦理過的回單
7.失業保險截止繳費當月的地稅失業保險繳款書或電子繳稅付款憑證,可以是復印件
8.本人工商銀行存折或對賬簿或開戶申請書的
5.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
1.繳費時間不滿一年的,不領取失業保險金;
2.繳費時間滿一年的,領取二個月失業保險金;
3.繳費時間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部分,每滿八個月增發一個月失業保險金,余數超過四個月不滿八個月的,按照八個月計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6.失業人員享受的待遇
1.失業保險金按照本市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的75%發放。農民合同制職工按城鎮失業職工標準50%享受,并一次性發放。農民合同制職工與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符合領取條件的,經辦機構應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
2.城鎮失業職工在享受待遇期限內,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參保手續,繳納醫療保險費。
3.城鎮失業職工符合計劃生育規定,在享受待遇期限或者享受待遇期滿后的失業期間生育子女的,夫妻雙方有一方失業的,失業一方可以領取相當本人3個月的失業保險金的補助;夫妻雙方均失業的,可以同時領取相當于本人3個月的失業保險金的補助。失業人員應當在孩子出生之日起3個月內,持本人身份證、失業證及計劃生育證明、子女出生證明等材料,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申領手續。
4.城鎮失業職工在享受待遇期限內死亡的,參照當地在職職工喪葬補助撫恤標準,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其當月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由家屬領取。
5.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免費享受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提供的求職登記、職業咨詢、職業介紹等服務,并可以參加免費的職業培訓。
6.2016年7月1日路橋區戶籍制度改革之后,路橋戶籍的人員參加失業保險原則上按城鎮工標準參保繳費。
7.失業人員在領取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
1.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2.重新就業的;
3.應征服兵役的;
4.移居境外的;
5.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6.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以上規定的有關情形消除后,本人處于失業狀態,且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無正當理由的,當月不申領失業保險金的,作自動放棄不得補領。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個月不到經辦機構接受失業狀態確認和就業指導的、不申領失業保險金的,或無正當理由累計三次拒不接受經辦機構或者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工作的、不愿意參加擇業培訓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剩余的享受待遇期限與重新就業、繳費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計算。
8.法律責任
因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不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等原因,造成失業人員不能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農民合同制職工不能按照規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其失業保險待遇損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補助損失總額的二倍給予賠償。
用人單位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失業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期限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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