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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失業保險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以下分別簡稱單位、職工)。
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失業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 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
(二) 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三) 按照規定核定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待遇,發放失業保險金或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單證;
(四)按規定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承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工作;
(五)免費為失業人員提供咨詢服務;
(六)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失業保險實行屬地管理。
第五條 應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和職工,由單位向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按規定繳納。
第六條 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由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稅前列支。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縣(市)(以下簡稱統籌地區)兩級統籌。
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九條 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失業保險調劑金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當月實際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5%提取,于次月前10日內上解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使用和統籌地區財政補貼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 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農民合同制工人被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生活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六)國務院規定或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失業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 被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前,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認定后,從次月起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 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等有關資料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職工失業后,應當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證明,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到指定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的,視為放棄領取本次失業期的失業保險金。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確認,自次月起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應當享受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依據其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計算:
(一)滿1年不足5年的,每滿1年,享受3個月失業保險金;
(二)滿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個月失業保險金的基礎上,自第5年起開始計算,每滿1年,增加2個月失業保險金,合并期限最長為18個月;
(三)滿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個月失業保險金的基礎上,自第10年開始計算,每滿1年,增加1個月失業保險金,合并期限最長為24個月。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其重新就業后的繳費時間核定其本次應當享受失業保險金期限,其前次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計算。合并計算的期限最長不超過24個月。
第二十條《條例》頒布前,職工的連續工齡視同失業保險費年限。按照統籌地區規定職工所在單位應當繳納而未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應予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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