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實施細則(全文)
海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實施細則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據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和《海南省計劃生育條例》以及有關法規、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常住人口到本省城鄉;本省常住人口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城鄉;本省常住人口離開本市、縣、自治縣到其他市、縣、自治縣;本市、縣、自治縣常住人口離開本鄉(鎮)到市區、縣城居住的,均為本細則所稱流動人口。
第三條 居住或擬居住一個月以上有生育能力的流動人口,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轄區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應納入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領導人、分管領導人政績的內容之一。
第五條 各級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公安、工商、勞動、民政、衛生、交通、建設等部門應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根據各自職責,配合計劃生育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常住戶口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一)進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檢查育齡人員的計劃生育情況;
(三)組織有關部門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
(四)查驗婚姻與計劃生育證明;
(五)記錄生育情況并向流動人口的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
(六)《海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流動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一)進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督促已婚育齡人員落實節育措施并與其建立聯系制度;
(三)為育齡婦女出具婚姻與計劃生育證明;
(四)《海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適用本細則的流動人口育齡婦女,有本省常住戶口的按本細則領取海南省流動人口婚育證(以下簡稱婚育證);無本省常住戶口的必須持有其戶籍所在地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證明。
第十條 申領婚育證由流動人口育齡婦女申請,如實填寫申請表,經常住戶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審查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市、縣、自治縣、市轄區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婚育證及其申請表的格式由省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婚育證的使用、變更和取消:
(一)婚育證為常住戶口在本省的流動人口育齡婦女的計劃生育或婚姻狀況證明;
(二)憑婚育證辦理計劃生育查驗證明;
(三)持證人在婚育證的有效期內,每年春節前后一個月內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管理部門辦理年度執行計劃生育政策法規情況審查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該證作廢;
(四)持證人原為未婚人員現已結婚的,應在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到其常住戶口所在地按本細則規定辦理新證;
(五)婚育證如果遺失,應及時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育齡人員應自覺遵守國家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管理規定,不得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計劃外生育。
流動人口育齡夫妻要因人制宜,落實安全、有效的節育措施。已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應上宮內節育器;已生育兩個子女以上(少數民族農村人口已生育3個子女以上)的育齡夫妻,一方應采取絕育措施;計劃外懷孕的婦女應及早落實補救措施。
有特殊情況不宜上宮內節育器或夫妻雙方不宜采取絕育措施的,經現居住地縣以上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采取其他的節育措施。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育齡人員的生育,由夫妻雙方申請,經用工單位(無用工單位的由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審查,符合《海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報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有關部門依照當地有關規
定批準,并按計劃生育。
第十四條 適用于本細則的流動人口育齡婦女,在申請暫住證之前,須到現居住地市、縣、自治縣、市轄區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交驗婚育證或計劃生育證明,經審查符合《海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及其有關規定的,予以登記并出具海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查驗證明書(以下簡稱查驗證
明書)。無查驗證明書的,公安部門不予辦理暫住證。查驗證明書的格式由省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招用流動人口的單位、雇主應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制度,指定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并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房屋出租業主應承擔住宿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責任。發現住宿人員有違反計劃生育行為的,應及時向駐地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并主動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住宿人員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育齡夫妻自原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可由夫妻申請,憑用工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管理部門證明,到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計劃生育管理部門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常住戶口在本省的流動人口,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海南省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的優待。
獨生子女保健費的支付,由夫妻雙方用工單位、雇主各發給一半;一方是農民、城鎮待業人員、個體工商戶的,由另一方用工單位、雇主全部發給;雙方是農民、城鎮待業人員、個體工商戶的,由夫妻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
常住戶口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流動人口,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其優待依照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育齡人員的節育手術費,有用工單位或雇主的,由用工單位或雇主負擔;無用工單位或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在其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銷。
第十八條 對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表彰辦法和獎勵標準由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的,依照《海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和本細則規定征收計劃外生育費,并由有關部門辭退或吊銷營業執照、注銷暫住證、務工許可證等。
流動人口計劃外懷孕的,從懷孕之月起,每月處以人民幣500元罰款,并限期落實補救措施。在限期內采取補救措施的,罰款如數退還;造成計劃外生育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流動人口為本省國家機關、團體、事業、企業單位職工的,計劃外生育后的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依照《海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及有關規定執行。
(根據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的,依照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發布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海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和本細則規定征收計劃外生育費,并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流動人口計劃外懷孕的,由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限期落實補救措施,逾其不落實補救措施的,依照《海南省計劃生育條例》有關城鎮人口、農村人口計劃外懷孕的處罰辦法處罰。)
第二十條 用工單位、雇主招用和房屋出租業主容留的流動人口育齡婦女有計劃外生育的,對用工單位、雇主、房屋出租業主按計劃外生育一人處以人民幣10000元的罰款。
(根據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用工單位、雇主招用和房屋出租業主容留的流動人口育齡婦女有計劃外生育的,對用工單位、雇主、房屋出租業主按照計劃外生育一人處以人民幣3000元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弄虛作假出具、騙取或偽造、涂改、出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有關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人民幣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屬國家機關、團體、事業、企業單位職工的,由其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規定處罰的執罰部門,依照《海南省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或《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由海南省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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