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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勞動法辭退賠償標準
深圳勞動法辭退賠償案例:
原告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荊某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的訴訟請求為:1、請求支付遲延給付2010年8月份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人民幣1031元;2、請求支付加班費人民幣9628元(平時加班費人民幣2784元,周末加班費人民幣6488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人民幣2407元;3、請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4個月賠償金人民幣30736元;4、請求支付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扣掉的浮動工資人民幣6060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人民幣1515元;5、請求支付2009年度少支付的年終獎人民幣13809元;6、請求支付2010年度年終獎人民幣13826元;7、請求支付律師費人民幣5000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入職被告,任工程師,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08年11月9日至2012年3月1日。合同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由基本工資(人民幣4040元)、浮動工資(基數為基本工資的25%,根據當月的工作績效完成情況進行評定,最低不低于0)、交通補貼(人民幣1200元)構成。雙方未對年終獎的數額進行約定。合同同時約定被告內部通過IT平臺進行包括但不限于人事管理、制度公示和查閱、財務報銷、員工培訓、考勤、假期等的管理。
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月工資由標準工資(人民幣4040元)、浮動工資(人民幣0至1010元不等)、交通補貼(人民幣1200元)、勞保和伙食補貼構成。該期間應發工資總額為人民幣73611元。被告向原告發放2009年度年終獎人民幣7140元。
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被告稱,其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轉崗后仍不能勝任工作。被告未就其主張舉證。被告提交《離職結算表》,載明原告2010年8月份工資為人民幣3573、勞保人民幣53元、伙食補貼人民幣225元、保密費人民幣1000元、辭退補償費人民幣12120元,扣除社保、伙食費等,實發金額為人民幣15978元。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項。
原告主張其2008年11月入職后至2010年8月離職時止,工作日延時加班64小時,休息日加班118小時。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費。原告提交了電子郵件的打印件作為證據。被告以該證據未經公證為由,不予確認。
雙方對以上事實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利均受法律保護。
關于2010年8月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的問題。用人單位與員工的勞動關系依法解除或終止的,支付周期不超過一個月的工資,用人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本案中,雙方于2010年8月20日解除勞動關系,被告未在法定期間內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份工資,應支付25%的經濟補償金。原告未對《離職結算表》中原告8月份工資人民幣3573元提出異議,故25%的經濟補償金為人民幣893元(3573元×25%=893元)。
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被告以原告“不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轉崗仍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但是被告并未對該解除原因的真實性予以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認定被告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雙方于2010年8月解除勞動關系,本院以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應得工資作為基數,核算賠償金。原告2009年度年終獎人民幣7140元,則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獎金為人民幣2975元(7140元÷12×5=2975元)。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月平均工資為人民幣6382元[(73611元+2975元)÷12=6382元]。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滿一年半,不滿兩年,故賠償金應為人民幣25528元(6382元×4=25528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的辭退補償金人民幣12120元,被告還應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為人民幣13408元(25528元-12120元=13408元)。
關于加班費。原告已經提供了初步證據證明其加班的時間。被告僅憑其未經過公證即否認其真實性,不符合社會常理。被告屬高科技企業,原告亦為高科技工作者。被告通過內部電子系統對原告實施管理實屬正常,也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因此,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信度較高。被告對原告的考勤情況,有能力提交反證,但卻沒有提交任何證據材料,應承擔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關于加班時間的主張,即工作日延時加班64小時,休息日加班118小時。原告以人民幣5050元作為計算加班費的基數,未超過本院核算的月平均工資,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加班費人民幣9635元(5050元÷21.75天÷8時×64時×1.5+5050元÷21.75天÷8時×118時×2=9635元),故對原告主張的加班費人民幣9628元,本院予以確認。
因2009年10月21日《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修訂后,員工主張加班工資的25%的經濟補償金,應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拒不支付的情形,現原告未對此進行舉證,因此,本院對此時段后的加班工資的25%的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僅支持其中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加班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因原告并未對其具體月份加班時間進行細化區分,故本院采取平均值的計算方法確認該期間的加班工資為人民幣5574元(9628元÷19月×11月=5574元),25%經濟補償金即為人民幣1394元。
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浮動工資系根據原告當月的工作績效完成情況進行評定。該項評定權的行使屬于被告自主行使管理權利的范疇。所以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至8月的浮動工資并未違反雙方的約定和法律規定。故本院對于原告主張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扣掉的浮動工資人民幣6060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人民幣1515元的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年終獎。發放年終獎并不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且雙方并未對年終獎的具體數額進行過約定,原告不能以其他員工的年終獎金來證明自己應該獲得年終獎金。因此原告主張2009年度少付以及2010年度的年終獎缺乏事實依據,故本院對其該兩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的律師費,因該請求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范圍,本院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三條以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電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某某支付2010年8月份25%的經濟補償金人民幣893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電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某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差額人民幣13408元;
三、被告深圳市某電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某某支付加班工資人民幣9628元及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間的加班工資25%經濟補償金人民幣1394元;
四、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某電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陳某某承擔,本院已予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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