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所有職工都有依照《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h(含縣級市,下同)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工傷保險事務原則上由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每半年在本單位公示一次,接受監督。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拒不執行《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該單位職工可通過職代會、工會或者自行向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提出質詢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該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情況實施勞動監察,并可以將有關情況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對安全生產成效顯著,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或者工傷事故、職業病發生率在統籌地區同行業中屬于最低的用人單位,該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提出獎勵辦法,報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予以獎勵。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的城區和省直管市應由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確定?绲貐^、生產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可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監督管理以及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湖北省關于社會保險工作若干事項的規定》、《湖北省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統籌地區根據國家有關行業類別、行業費率的規定和本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本地區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向社會公布后施行。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八條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行業類別、行業費率的規定確定用人單位的行業類別,并按照相應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有用人單位按時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包括: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及相關收入、社會對工傷保險的捐贈以及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工傷醫療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評殘以后的生活護理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輔助器具費、康復性治療費;
(二)工傷認定調查費;
(三)工傷預防費(主要用于對預防工傷事故、職業病成效顯著的用人單位進行獎勵);
(四)工傷勞動能力鑒定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待遇的以下項目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受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