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工傷認定的雙重賠償
在現實中,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事故時有發生,比如職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違章駕駛的機動車撞傷,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那么工傷職工在獲得侵害人的賠償后,還能否再按照相應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呢?在司法實踐中引起了非常大的爭議。對此問題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明確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對勞動爭議進行仲裁是勞動部門的一項行政職能,應當遵循的法律是行政法規,不是民法、刑法,更不能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釋。1996年10月勞動部關于發布《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第28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及傷殘補助金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勞動部的通知是部門規章,是勞動仲裁部門應當采用的'具有普遍效力的合法依據。因此,對于顏某已從肇事者處得到的賠償金,勞動仲裁部門在裁決用人單位賠付工傷保險時,兩者相重合的部分應當扣除。
我們認為兩者屬于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害賠償有著本質的區別,財產損害賠償的原則屬于補償性,財產是有價的而生命和健康是無價的,因此,人身損害賠償不應適用財產損害賠償的原則,受害人應該獲得工傷和交通事故的雙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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