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解讀
【導語】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以來,對于及時救治和補償受傷職工,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本文主要是關于工傷保險條例的解讀,僅供參考。
工傷保險條例2014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首要目的是保護勞動者利益,其次才是分散用人單位風險。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經過修改的條文之一。修改后的《條例》第2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與修改前相比較,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也有權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這些單位也有義務為其職工參加工傷保險。這一修改,有利于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包括了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的職工,而三類單位的職工(工勤人員除外)與單位的關系不是勞動關系,這是《條例》的重大突破之一。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重點理解:1、工傷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監督,審計部門對收支情況監督。2、工傷保險費由單位全部承擔,不存在代扣代繳的問題。3、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4、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如果單位沒有及時對工傷職工進行救治將對嚴重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需結合《工傷認定辦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及各地的地方性規定理解。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順應了現代社會立法、執法的民主化趨勢,也體現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斷進步。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工傷保險基金由三部分構成。“其他資金”包括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及法律法規新規定的范圍,也包括政府臨時墊資。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經過修改的條文之一,原條文規定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修改后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費用問題可以參看《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加深理解。
第九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經過修改的條文之一,原條文規定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四部門決定費率方案,修改為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一家做主。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工傷保險為強制保險,單位有義務辦理并承擔費用,個人不辦理不繳費。該條第三款為新增,修改后的《條例》第10條規定,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針對有些行業的特殊性,規定專門的繳費方式有著現實意義。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修改前的《條例》第11條規定,工傷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修改后的《條例》第11 條規定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實行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籌,可以擴大工傷保險基金的賠付能力,促進工傷保險參保率的提高,減少和消除地區之間工傷基金賠付能力的差距。修改后的《條例》規定,要逐步實行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籌,需要做好保險賬戶轉移等過渡性工作。配套理解的相關規定包括《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做好建筑施工企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工作的通知》、《關于鐵路企業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等。用人單位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修改后的條文之一。按照新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增加了“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另外,新增款“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工傷保險基金統籌項目支付的內容包括:參保人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傷殘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助金、職業康復費用等;支付企業和管理部門的安全獎勵金、宣傳和科研費用、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以及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經費等。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儲備金也是專款專用,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