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的國際法主體資格的論文
關于個人是不是國際法的主體,學界一直有爭論,文章通過正面分析國際法主體的構成要件以及反面論證,得出的結論是,個人并不是國際法的主體。
國際法主體是指能夠獨立、直接享受國際法上權利和承擔國際法上義務的國際法律關系的參加者,或者稱為國際法律人格者。主權國家、國際組織、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組織的國際法主體地位已經(jīng)得到了普遍的認同。爭論的焦點就是個人是不是國際法主體。
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戰(zhàn)尤其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以后,出現(xiàn)一些新情況,國際法主體問題變得比較復雜起來,對于個人是否國際法主體的問題,國際間意見極不一致。
個人是不是國際法的主體,在國際法學界主要有以下三種理論:個人是國際法的主體,而且是唯一的主體;個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個人只在一定的國際領域中具有國際法的主體資格。
認為個人是國際法唯一主體的學者主要的依據(jù)是,國家只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國家的行為總是通過個人的行為表現(xiàn)出來的,國家承擔的國際權利和義務的承受者最終都是個人。但是這是與傳統(tǒng)的國際法理論相違背的,混淆了國家和個人的根本區(qū)別。國家固然要由居民構成,但國家一旦形成就成為獨立于社會成員并且凌駕于社會成員之上的權威力量,并且是國際關系的主要參加者,這些都是個人無法替代的。國家的權利和義務并不等同于個人的權利和義務,國家一直以來都是國際活動的主要參加者,我們不能否定國家的國際法主體資格,否則,由國家參與并維護的國際社會秩序?qū)㈦y以得到保障。認為個人是國際法的唯一主體,使國際法成為適用于個人的世界法,是對國際法的全盤否定,其錯誤是顯而易見的。
那么個人成為國際法某些領域的主體了嗎?筆者的回答是,個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下面我們就從對國際法主體資格的逐一分析中來尋找答案:
根據(jù)前面的定義,國際法主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有獨立參加國際法律關系的能力
國際法是調(diào)整國際關系的法律,這就要求參加國際法律關系的主體必須具有獨立參加這種關系的能力,即能夠獨立地進行國際交往,參加國際關系,特別是國際政治關系和國際法律關系,是國際法主體的基本要件。沒有這種能力,就沒有參加這種關系的資格,也就不能參加國際法律關系。很顯然,個人是不能參加到國際交往中來的。有些人例舉國家元首、外交使節(jié)作為個人參與國際關系的例子,但他們是作為國家的代表來代替國家進行國際交往,是在為國家行為,是在行使國家職能。國家元首和外交使節(jié)的優(yōu)遇和特權是國家的權利,只有國家可以放棄。
第二,有直接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的能力
與國內(nèi)法律關系一樣,國際法律關系實質(zhì)上就是國際法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一個國際社會成員參加國際法律關系,就意味著要承擔某種國際法上的義務,因為有直接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的能力是國際法主體的重要要件。因此,作為國際法主體,必須具有直接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的能力,如果沒有這種能力,就不可能履行國際法上的義務。例如,履行條約義務、償還合法的國家債務、為外交代表提供外交特權與豁免、在國際組織履行會員國的義務等。
第三,直接享受國際法上的權利的能力
國際法律關系的實質(zhì)就是國際法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作為國際法的主體,除了應當具備直接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的能力外,也應當具備直接享受國際法上的權利的能力。無論是在國內(nèi)法律關系還是在國際法律關系當中,權利和義務之間都是對立統(tǒng)一的關系。參加國際交往的主體,在它們的相互交往中,在承擔義務的同時,也享受著權利。國際法上的權利很多,如獨立權、平等權、自保權、管轄權、外交權、締約權、求償權、國際訴訟權等等。但是要行使這些權利,就必須具有直接享受國際法上的權利的能力;沒有這種能力,就不可能行使國際法上的權利。
認為個人是國際法的部分主體,只在特定的國際領域中享有國際法的主體資格的學者主要是從國際人權法的地位來論證的。他們認為現(xiàn)代國際法越來越注重對人權的保護,很多國際人權公約規(guī)定了個人的權利和自由,比如,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和1966年兩個人權公約等,對個人的公民、政治、經(jīng)濟、文化權利等做出了規(guī)定,因此得出個人是國際法主體的結論。
但是國際人權公約是國際社會中國家之間的一種多邊協(xié)定,這種對人權的保護更多的是相對與國家而言的,是國家根據(jù)協(xié)議來履行尊重和促進個人的權利和自由的義務,是一種國家在國際社會層面上的約定,個人并不直接享有公約中規(guī)定的權利和承擔任何義務。即使在《歐洲人權公約》制度下,個人也并沒有直接控告國家的權利,他只能歐洲人權委員會或另一國家申訴,由該委員會或另一國家向歐洲人權法院對國家提起訴訟。
在《美洲人權公約》制度下,情況也是如此。國際上對基本人權和自由的保障,是國際法和國際條約對國家所加的義務。個人并不直接享有國際條約中的權利,但國家負有義務通過
持個人是國際法某些領域的主體的學者又例舉海盜、販賣奴隸犯、販賣婦女犯及販毒犯等作例。實際上,對這幾類人的.懲治都是國家共同商定的;更為重要的是這些罪犯等之所以能由外國國家或國際組織予以懲治是因為這些罪行嚴重地威脅了全人類的共同利益及國際社會的和平安全,因為其罪行的嚴重性國家放棄了對他們的屬人管轄權;授權外國國家或國際組織對他們行使普遍管轄。
還有人例舉有些戰(zhàn)爭罪犯承擔刑事責任來證明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我們認為,國家是具有自己的行為和意志的國際社會的實體。國家雖然由社會成員所組成,但國家成立起就是一個有別于自然人的國際社會的實體,具有自己的行為和意志。
認為國家只是一個抽象的實體,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樣具有自己的意志,并且認為國家的意志和國家行為實際上只是代表國家的個的的意志和行為的現(xiàn)實顯然是不恰當?shù)摹R虼藝沂强梢宰鳛閲H犯罪的主體的,例如,以最初否定法人可以作為犯罪主體一樣,在經(jīng)過反復爭論和討論之后,多數(shù)國家承認法人可以作為犯罪主體,國家雖不同于法人,但畢竟有相同之處,所以,國家會成為國際犯罪主體。
國家通過其領導機關或者代表形成自己的意志,這種意志是國家統(tǒng)治階級的整體意志,而不是組成國家的領導人的個人意志。所以戰(zhàn)爭犯罪應由國家來承擔責任,承擔責任的方式可以是限制主權,可以是賠償?shù)鹊龋瑢︻I導機關中的個人的懲罰應該是國家承擔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而不是單純的個人責任。
以上,筆者通過正面分析國際法主體資格的構成要件以及反面論證,得出的結論就是,個人并不是國際法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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