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構主義對國際法的影響論文
本文通過對建構主義概念進行詳細的闡述,說明建構主義在本體論、認識論、方法論上的創新;提出“觀念”、“認同”、“規范”是建構主義的核心概念。文中運用這三個詞匯重塑了國家利益概念,使國家利益這個國際關系中的核心概念得到新的內涵,從而使國家行為體對國際法的構建與遵守成為內化的一種信念,并在此基礎使國際法的地位得到進一步的提升。
一、建構主義的概念與特征
(一)建構主義的起源與概念
建構主義成為中國當今國際理論研究中的主要流派,建構主義強調世界的社會本體和國際體系的文化屬性,強調觀念的作用,建構主義者習慣運用一組在意義上相互關聯的社會學概念對其具體化,并用來解釋國際關系,主要是“規范”、“認同”、“文化”等。
建構主義主要采取社會學方法,雖然并不排斥方法論上的個體主義,用經濟學的方法論,但它主要關注的還是社會化和其產物對于個體的構成作用,強調國際關系中的社會化與制度化,基本概念是國際政治文化、國際規范、國際認同。文化、規范與認同皆由社會建構而成,均指國際行為體在社會互動過程中形成的一系列共識。離開了這些共識,人們就無法解釋國際關系中任何事項的意義。在權力結構與信息環境一定的情況下,文化的意義就會明顯上升。
建構主義區別于理性主義的最大的不同在于其本體論革命,即認為國際關系體系不全是理性主義所主張的物質本體,而是觀念本體或者說是社會本體的重要內容。這種新的提法是國際關系學界理論上的創新,因為它把理論的基點從傳統的物質領域轉換到觀念領域,不是原來理論的重新調和或補充,而是從本體論上“物質”這個概念的對立面提出來的。因而它是個創新的論點。而正是這個創新,才使國際法的作用能夠在其理論的支撐下重新得到認識。
(二)建構主義定義下的國家利益
現實主義以“權力利益觀”為國家利益觀。在此國家利益觀的指導下,國際法被視為可有可無的東西,或者說只是需要時即時產生的工具。這種國家利益概念對國際法地位的確立造成了消極的影響。經濟政策仍然是政治斗爭的工具,而國際法是為國際政治斗爭的需要而產生,因而國際法立法的促進作用是有限的。由于新現實主義是對古典現實主義思想的一脈相承,雖創新的主張經濟力量在國際關系中占有很大地位,國家關注的核心仍是權力、安全和生存問題,經濟利益的實現輔助于國家政治利益,最終是為國家安全。即在新現實主義者當中,經濟因素得以提出但其作用在大方向上卻微乎其微的。可以說新現實主義下的國家利益觀是涵有少量經濟因素的權力安全利益觀。
自由主義的學說使經濟因素上升到了一定高度,而后新自由主義提出并發展了“復合相互依賴理論”,就本質而言,這是一個經濟學的定義。在某種意義上這并不令人感到奇怪(對相互依賴的討論主要集中在經濟學領域),經濟利益顯然是國家安全的根本保證。但無論是現實主義還是自由主義都是以物質性的要素作為國家利益概念的起點。而建構主義的國家利益觀認為:
1。國家利益不是由權力來表現的和界定的,而是由身份或認同來界定的 ,受到社會化和國際規范的巨大影響。國家利益常常是國家從國際社會的不斷建構過程中習的結果;
2。國家利益并非一個常量,而是動態的變量。某種情況下,它與觀念,文化是相互促進,相互依賴的。
3。國家利益不僅包含著安全利益、政治利益、經濟利益(傳統的國家利益觀),還包含著精神利益,國家自尊應該成為國家利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4。同時指出在傳統國家利益觀眾下的自利只是國家利益的一種,是在集體認同缺位的情況下的利益表象,而在集體認同在場的情況下,利他主義和互利就會更多地決定國家利益的特征與內容。顯然,建構主義有關觀念建構國家利益的思路,無論是實踐還是理論上,對國際法的研究與發展都上升到一個新的高度。都有所裨益。因為它使國際法的地位上升到一個主動的地位而非被動的被決定的地位。
二、建構主義對國際法的影響
(一)自覺認同的觀念利益,主要體現在國際經濟立法方面
作為一種行為體的國家,其行為是被許多根植于團體、類型、角色和集團身份的特定身份而表現出來的利益所驅動的。從以上思路,我們可以對國際法的地位有重新的認識。例如,美國認同自己是資本主義國家的一份子,就會對私有產權制度和資本主義市場秩序進行保護的需要,因而與其它的資本主義國家具有了身份上的同質性,這樣資本主義國家的集體所構建的國際法律制度,就構成了資本主義國家的國家利益的一部分相反,此時各個社會主義國家,在身份上認為是社會主義國家,堅持”兩個平行市場理論”,在社會主義國家內部堅持計劃經濟。
它在國家利益與國家身份的塑造上完全不同于資本主義國家。起核心作用的是觀念的認同,并從角色的定位出發,而這個角色的定位就是觀念起主導作用的。一個國家把自己定位為某集體的一份子,而不是另一個集體,或者說是因某個特定的概念,這完全取決于國家的觀念。在這種觀念的指引下,才有了角色的認同,而一類國家的相似的角色認同使他們具有了相同的國家利益,并由此推導出了相關的國際法律制度,這種法律制度內化了各個國家本身觀念和角色定位,因此更容易得到遵守與維護。
從而實現了國家利益與國際制度之間的緊密聯系。對特定的國際制度的遵守與維護是自覺的自愿的過程,是自我觀念認同的結果,是內化予特定文化的產物。這樣,利益就是內化為自身的觀念,而不是理性主義的外部約束的方式,以強制性的方式所實現的結果,國際法因為是自我觀念內化的成果,是自覺自愿產生的。如此,整體的國際法制度就形成了并影響到了最終國家利益的重新定位,這樣國家利益與國際法律制度是一個相互促進,相輔相成的過程。經過這樣分析,國際法的'地位就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從理性主義的外部約束性到建構主義的自我認同的自覺性遵守,其地位的提高不用再做過多的強調了。
(二)在國際法律制度的影響下重新改變的國家利益
建構主義對國家利益的分析最大的貢獻是提出國家利益的觀念性,雖然利益部分出于生物性的動機,但在許多情況下,國家利益常常是國家從國際社會中習得的結果。國際社會的機制、制度、規范等觀念性因素對國家利益具有構成性的影響,這種影響不是外在的,而是被內化到行為體中,不僅影響國家的行為,更重要的是影響國家的屬性,進而影響到國家的利益。
這就決定了國家利益不像以往理論所表述的那樣是先驗給定的、是不變的。相反,在許多情況下,國家對自身利益并不了解,而是在國際社會的互動中逐漸了解并掌握的。所以,建構主義的國家利益觀是發展的,不同的國際社會背景,不同的時代,國家利益的內容和形式也有很大的差異。在這個過程中,我們可以認為國家利益是從國際行為的互動和國際規范中而來的。
國家利益可以是國家本身所理解的在國際社會的語境中對某個詞的特定理解。當國際社會中的某個特定的規隨著時代感的變化而變化時,國家個體持有的利益概念就會相應發生變化,例如,隨著國際法的發展,戰爭權在國家利益觀的變化指導下的一系列法律規則的變遷是這種形態的最有力的證明。在戰爭權的這種變遷過程中,國際法的權威無疑得到體現。
(三)國家在利己主義與利他主義的互動中重新建構的國家利益
建構主義對于國家利益的定義有客觀利益與主觀利益之分,上述我們定義的國家利益主要是從國家的客觀利益方面來論證的,下面我們來淺談下主觀利益下利己主義與利他主義。
建構主義并不否認國家和自私與利己的本性。但這本性不是像理性主義那樣給予恒定的假設,而是隨著現實的變化而變化,而這種變化的過程當中,物質的因素沒有起到絕對的作用,而是在認識的過程中重新塑造的過程,是一個社會結構中與他者相互碰撞的過程,這樣我們就可以把國家的自我利益看作是一種主觀利益,它是一種“信念化的利益”,是一種抽象化的利益觀念,而非上述兩種在大體框架下已確定的客觀利益。
它是對自然利益的重新認識,即這種利益不是內在于國家的本質屬性當中而一成不變的,而是在各種具體的情形中與他者的互動中不斷的調整,不斷的被重新激活。這樣,“他者”,“社會結構”就在國家利益這種主觀性很強的概念下扮演了極其重要的角色,而非象理性主義的定義那樣比較呆板與僵化。
首先,在國家考慮自我利益時,因為物質資源的稀缺,與他者發生正面或者是負面的互動。在這種互動的過程中,“認同”機制就發揮作用了,在相互交流與碰撞的過程中,一群國家就會認為他們是屬于同一些個圈子的,是“我們”一起的,其實這在個人社會中是司空見慣的現象,所謂“物以群分,人以類聚”,但前提是相互交流。那以國家作為行為個體,我們可以參照適用個人的行為,沒有任何人可以離開社會而單獨生存,生活。
同樣,國家也是,在與其它國家的互動中,交流中,相互激蕩中,才能更深刻的認識自我,關注了更多的他者,通過深深的思索,才能重新建構起真正的自我。而在這種建構的過程中,與相似的他者產生一個集體,以自我為中心產生一個同心圓。但是國家是一個群體身份,在群體中實現著自我。“國家利益”就會重新定位。而在這個圈子中,純粹的“自我”是完全行不通的,在這種集體身份下,關心與支援別國,與他國合作,利他與利已成為一體的,互利成為各個國家真正利己的途徑。
而這個互利,利他的過程就是建構主義下的社會結構在起作用,當然首先是觀念上的作用,國家之所以能夠作出利他,互利而不僅僅是利己,完全是這種集體觀念的影響,是集體這種“文化”的影響。這就是建構主義對于國家利益這種主觀利益的所作的解釋。下面我們來詳細分析一下國際法的立場下,建構主義的觀點如何提升國際法的地位。它從內心信念中使各個國家遵守國際法,從而提升了國際法的地位
既然各國家是從自我與他者的互動中來界定國家利益,在社會結構與觀念的影響下來重塑國家利益,而這種社會結構與觀念在集體當中通過互動總會通過一定的形式化的東西表現出來,這就是規范,制度,是國際法。而在建構主義的理論解釋下,國家遵守國際法是完全自覺自愿的結果,因為首行國家構建國際法是自覺自愿的結果,具有同一集體身份的國家,利他或者互利是完全是出于自愿的選擇,是完全出于自我利益的動力,是不斷通過建構后的最優選擇,這樣一個過程,就是使法律得到了最高程度的道德化的要求。
至此國際法的合法性問題就容易得到解釋,“一個法律制度,或者一項法律規則,如果它不是內在被社會所廣泛接受,人們服從它只是外在地處于對威脅性制裁的害怕,那么這種制度或這項規則的存在也就不可能維持多久,因為將一個不被真正接受的法律制度強加于社會是頗困難的。決定國際法具有約束力的,不是制裁,而是一些內在的因素,國際法規則是各國為了自己的利益而為自己創造出來的,因而為國際社會所廣泛接受,而且,這些規則構成了主張利益和認可利益的根據。而這里的利益是國家自身認同的內化成的一種信念。
既然規范、法律、習俗、學習與機構等可以從根本上建構與改變國家的行為和利益,國家行為體必然將重視國際法對其的約束及違反的后果,從而國際法的功能與價值得以提升。
其實,隨著國際法的不斷發展,現在國際法已經關注國際社會的和平與發展問題,國際法上的人權問題和對一切義務的提出,國際關系理論中各國主張的和諧關系,使建構主義恰當的解釋了當代國際法。因為他們本身就具有相同的,共同的世界性主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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