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資額外經濟補償金
遭遇公司拖欠工資的情況,勞動者可以通過各種合法途徑討回應得的工資,但在此期間可能會造成勞動者原本不必要的損失,那么除了討回勞動者應得工資外,勞動者能否額外要求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呢?下面是小編收集整理的拖欠工資額外經濟補償金,歡迎閱讀。
一、法律淵源
對于拖欠或拒不支付員工工資問題,《勞動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由于上述規定沒有確定支付賠償金的具體標準,導致實踐中難以操作,于是勞動部根據該規定,于1994年12月3日發布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其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鑒于此舉對用人單位的懲罰力度不夠,且沒有確立具體的執行部門,《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又以立法形式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按照“后法優于先法”的原則,《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應當優先適用。
二、討回拖欠工資的途徑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存在拖欠勞動者勞動報酬情形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三、額外經濟補償金
員工索要加付的經濟補償金,主要是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的規定與《勞動合同法》第85條、第87條規定,因為二者的賠償金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質,所以《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規定的額外經濟補償金不再適用。
四、建議法律
目前很多人都以為,只有在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才涉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實則不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勞動者根據前款所述內容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要求,合法有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由此可見,在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情形下,勞動者可以依據第三十八條規定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無需依照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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